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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高原

时间:2024-07-12 14:4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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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

高原


看了2004年8月16日《南方周末》的《司机找谁去撒气》及2004年9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新背后的博弈》两篇文章,感到有些话不可不说。当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包括网上出现的北京市为制订《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因此也想谈谈我的看法,供大家更加全面的了解这一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处理,应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交通事故责任都是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原则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的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由于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时太过于严格,附加了更多条件进行限制,实际上也已不是通常我们所指的过错责任,再加上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仍然可以达到无过失责任的效果,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当然,更多国家都把机动车辆责任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早已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并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不予区分,颇为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法学家及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的保护,这一发展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明确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段不正常的历程。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与赔偿方法不分,以及过失相抵基准的缺失,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裁判,也使得公民对这一规定产生了极大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机动车一方是否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免责情形外,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多少数额的损失,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如何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法学理论中叫做过失相抵。这对当事人双方同样(甚至更加)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我认为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法院如何制订出一套较为合理的过失相抵的标准来指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例如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严重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比如让机动车一方赔偿5%的损失),难道说这样的赔偿还不公平合理吗?

再来看看与机动车辆责任有点相似的工伤事故责任。可以说工伤事故的产生绝大部分是由工人的违章操作行为而产生,但是并不能因为工人存在过错(违章操作行为)就不予保护或免除雇佣者的责任。人们在享受高新技术所带来的便捷、利润等同时,也应承担由此而给社会其他人所带来的风险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将此责任与风险转嫁于他人或社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公民的利益,也不可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都能做到公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但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南方周末》所刊发的这篇文章中却用几个具体个案来否定交通安全法中采用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无过失责任,难免偏颇。我认为,尽管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相抵的比例不太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数额或比例让当事人觉得不公平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起一套细化且相对公平的过失相抵的评价标准或基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以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在法学界并未引起多大争议,甚至是得到了整个法学界的支持与赞扬,反倒是引起了部分媒体(包括一些报纸及网站)的几乎一致的讨伐与责备。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这也是我为什么要写这篇短文的原因,也使想起了前些日子被人提到的“媒体审判”这个新词汇。我认为,作为新闻媒体,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而且编辑者最好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对于较深一点的专业知识问题,最好是能征询一下法律顾问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而有些新闻媒体不知是出于新闻炒作还是误解法律,把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非常简单地称为“机动车负全责”,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真要按照这些文章作者的意见,规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任”,不知中国有多少公民都会因为交通违章而丧命?!

新闻媒体毕竟不同于专业杂志,不是进行专业研究与讨论。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我认为《南方周末》刊发这篇文章是不妥当的——不仅仅这篇文章的观点存在一些问题,误解法律并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有损于自己的专业水准。这也是那些需要重视自己声誉的新闻媒体都应注意的问题。



写于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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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协调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决定,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全额或部分利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市级以上政府政策性补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领域主要指以下范围:
(一)能源、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社会事业类项目;
(二)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扶贫、移民安置、土地综合开发等基础设施和城乡一体化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集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政府投资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项目是指,本级及以上政府全额投资100万元(含)以上,或补助、配套资金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1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主管部门管理,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六条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住建、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政府决策、发改委立项、审计全程介入、国库直接支付、政府投资办统一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国家关于规划、设计、监理、招标、施工、资金拨付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
(三)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代建制、投资评审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单位提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由主管部门收集后,于当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申请报发改部门,同时报政府投资办进行汇总;政府投资办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建议,会同发改、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同时确定其中实行代建制建设的项目名单及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法人;
(三)项目建设内容、规模、计划开竣工时间;
(四)项目资金来源、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后,由发改部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总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重新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列入增减计划。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政
府投资办参与,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投资100—500万元(含)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分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采用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进行设计。项目的各阶段设计应满足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六条 设计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逐项进行,特殊项目增加技术设计。方案设计经过市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通过后,再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经项目单位完成后,政府投资办、发改委和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图纸的评审优化;政府投资办负责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核。政府投资办将审核后的投资概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发改委,发改委根据审核、审查情况综合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意见和建议,审批或转呈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项目单位进行施工图限额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经具有审图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到住建部门备案。政府投资办对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办对项目的设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对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核和预算审查,控制概算不超过估算,预算不超过概算。项目概算超出估算总价10%的项目,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公开招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报市政府相关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邀请招标。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简化程序,由项目单位将工程预算报政府投资办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进行议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性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下,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也必须招标。30万元以下的服务性工作可直接定价,原则上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60%。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选择,根据国家及河南省相关部门关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通知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专业分工和资质要求合理确定工程标段,不得随意拆分,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参与非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招标,招标控制价由政府投资办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发售五日前交政府投资办审核,报审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编制。凡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未经政府投资办审定的,项目单位不得开标、评标、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检察、政府投资办、招标办等相关部门对评标、开标进行全过程监督。开标后,中标单位所投标书当日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前,项目单位应将拟签合同文本交政府投资办审核,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有“工程价款结算须经政府投资办评审”的相关条款。政府投资办对合同审核后,报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具备以下条件: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第六章 施工阶段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确保工程建设任务顺利完成。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控制工作范围的变更、施工条件的变更、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技术标准变更等。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施工条件的变化,可以据实申请项目工程变更或工程现场签证。其他情况造成投资规模增加的,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财政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确须变更的,由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现场确认签证,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减少投资的变更,可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变更;
(二)增加投资的变更,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下的,由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上的,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三十三条 项目变更部分原则上由原中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施工单位不具备变更内容施工资质或新增单体建筑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 变更经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变更在竣工结算时不予认可。严禁通过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行为,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向审计、住建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进度实行月报制。项目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掌握工程进展情况,贯彻落实市政府对工程的实施要求。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财政与项目单位共同筹资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项目单位的资金要缴入财政建设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发改部门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结合财政收入情况,分期分批下达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认定,政府投资办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向合同单位支付。
采用BOT、BT等其他融资方式建设的项目资金支付从其相应规定。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以内,剩余25%部分待政府投资办评审其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八章 工程结算、决算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尽快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并及时报送政府投资办。政府投资办在对项目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评审后,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论书》。
第四十二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要根据政府投资办审定的工程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决算后,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能交付使用,决算批复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政府投资办组织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移交,并提出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填写工程移交表,将资产及工程交付给工程使用单位;工程移交后,工程使用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使用、维修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九章 代建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实施的代建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办在组织实施代建制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立项批复和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负责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与概、预算的编制及送审;
(二)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与项目单位共同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三)负责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四)负责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全过程的实施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并送审,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代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立项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额,编制设计任务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方案和建设标准;
(四)协助政府投资办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相关手续;
(五)参与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
(六)参与监督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其它项目,由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办通过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查,招投标过程监督,施工过程监督和变更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工程结算评审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督工作的,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政府投资办在审核中,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项目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施工企业采取互相串通、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在媒体上予以公布,相关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据作了很大的修改,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补强规则,特别修改了证据的概念,引起了证据相关理论的重大变化。定案证据应当符合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容性。不合法的证据可分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违反管辖、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按不合法的证据进行判断,运用证据判断事实不要迷信专家证言和科学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取证主体不适格的证据的判断问题和证据运用问题,本文试作讨论如下:
一、证据概念变化与定案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
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依原来的证据概念,1、只有能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材料,才能算得上证据,否则连叫“证据”的资格都没有,只能称为“证据材料”;2、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事实,这里案件事实有人认为就是指定罪事实,也有人认为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但不管是那种观点,内容都是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正是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称得上是“证据”的,就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按客观真实判案,所以我们有时会从这些证据材料中找出真实的东西,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源于证据材料而又不拘于证据材料进行判案。这种按客观真实判案的做法历来为主张按法律真实判案(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的学者所诟病。因为,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又何须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这种矛盾的规定的根子在证据的概念。这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后,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既克服了法条之间的矛盾,也与普通老百姓对证据的认识相一致。只要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客观的,有关联的,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认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材料是不是证据与该材料能不能采用区别开来,这就是证据的可采性。
那么,可以被法院采信的,用作这定案的证据有哪些要求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内容真实,且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合法性(收集程序合法,形式符合法定种类)、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在间接证据定罪中,关联性表现为证据链环环相扣)、相容性(全案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说矛盾可以合理排除)。定案证据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中,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关联性与相容性是所有证据之间的要求。其中真实性是定案证据的本质要求。真实性与客观性相连,客观性强的证据,其真实性强,但客观性往往受证据收集者的态度与立场的影响,所以客观性不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是对证据收集者的要求。
二、定案证据四个基本要求的审查判断
(一)真实性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要善于发现问题,发现疑点才能提出质疑,其中真实性判断表现为一种质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如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也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真实性要与嫌疑人的年龄籍贯、家庭环境,生活经历、文化程度、认知能力、宗教信仰和情感体验有关。合理怀疑就是根据生活的一般规律判断时,对超出了人们一般经验的情况予以质疑。例如,一个文盲的证言,如果我们审查发现笔录中他出口成章,签名工整,我们就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一个方言独特的地方、年岁较大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果笔录中都是纯正的普通话,我们也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实上,我们审案件时特别相信夹杂着方言土语的笔录。情感方面的质疑表现为,如果一个人没有那一段情感经历,很难有那种情感体验,说出那样的语言。鲁迅先生曾想到去蹲监狱,体会一下坐牢的滋味,以便能写出犯人的感情。网上口水仗打得正欢的方韩大战,就是方舟子怀疑韩寒的作品有人代笔,方舟子的质疑方式一是从客观方面质疑。韩寒高一、高二时包括语文在内七科不及格,但他在此期间创作的《三重门》表现出知识的丰富程度和运用语言的能力超过了研究生。二是从年龄、情感方面质疑,韩的一些文章所表现出来的生活场景不是韩寒的时代,特别是情感经历不是一个16岁的孩子所能有的。实际案件中,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对5年来十多笔甚至几十笔行贿的时间、地点、数目都讲得一毫不差,而又没有相应的如银行记录或者工作笔记予以佐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理由怀疑笔录是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违反一般的记忆规律。等等。
(二)关联性与相容性审查判断。关联性是对一个人逻辑思维能力的检验。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一类证据,而可能有多个、多类证据,往往同类证据中又有多个证据,单个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无关,但经过多个环节转换,就成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这往往离不开逻辑推理。相容性则是审查多个、多类证据,判断相容性的前提是发现矛盾,然后排除矛盾。多个、多类证据中可能在犯罪时间、地点、行为、原因、结果、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及其着装等等方面发生矛盾(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是说没有矛盾),这就要根据当时的场景和个人的经验对矛盾进行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因为色盲而对蓝黑着装不分,或者因为天气较暗对蓝黑着装不分。排除矛盾最好的,也是唯一的办法就是复核,查清真相,不能想当然。更不能以多取胜,按多数人的说法认定。比如,现场有10个说看见的作案人是张三,1个人说看见作案人是李四,你就按多数人的意见认定是张三作案,这是很危险的办案!坚决杜绝隐匿证据,将不利指控的证据从侦查卷宗上拿下来的行为,但复核的证据可放入内卷。排除了疑点后,所有证据是否需要拿到庭上举证值得研究(这将很不便于举证)。笔者认为,应将矛盾证据和复核证据一并提交法庭质证,这实际上是将排除矛盾的方法、理由也交法庭进行质证,如果排除矛盾的理由不充分,还可经过法庭质证进行纠正,防止错案,如果不提交法庭,就减少了纠错的机会。
(三)合法性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过去容易忽视,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的今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得到空前的重视。特别是《两个证据规定》中很多就是针对合法性的,并且提出了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也对非法证据和补强证据作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要弄清哪些证据不合法及怎样处理。不合法证据分为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总体而言:七类证据中:鉴定意见不存在补强的问题,有瑕疵存在就鉴定意见就要排除,非常严格。其他种类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都有可能存在被排除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通过补证完善证据合法性,从而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有两种方式:办案人员补证和作出合理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不同的。虽然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不是所有违反该条强制性规定的证据都要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的行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也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行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上述规则,一是要准确把握审讯的严肃性、严厉性与刑讯逼供相区别。审讯不排斥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但更多的是讲政策和法律。审讯的语言不文明、暴粗口取得的证据合法,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会达到刑讯逼供的效果。二是要把运用智慧的办案技巧收集证据与故意入人罪的引诱、欺骗相区别。设计囚徒困境,让对方陷于两难决策而供述,不是引诱,而是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性。三是要把审讯环境的选择与威胁相区别。制造让嫌疑人产生受压迫感的环境,利用居高临下的位置,让嫌疑人产生被压迫感不是威胁,取得的证据合法。此外,“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其补正方式在于进一步强化证据链,并对取证环境作出说明。比如刑讯逼供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或指认,在非常隐秘地方取得的凶器、血衣等物证,第一要进行指纹、DNA对血迹进行同一性鉴定,第二要对凶器取得过程录相、拍照,以说明环境地的隐秘性,若非犯罪疑人亲力亲为不可能知晓,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几种不合法证据的审查判断
除《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一些不合法证据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会碰到几种不合法证据:一是违反立案管辖收集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没有权力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除非这种刑事案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且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侦查渎职案件时,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9条)。如果检察机关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后,通过上级再补办手续而取得的证据,属于取证主体不合法。此时取得的证据是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还是属于可以补强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取得的实物证据经过补强可以认可。因为,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治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机关的滥用职权,如果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言词证据不排除,这会使一些检察机关有例可援,造成一种滥用职权的示范效应。所以,违反职能管辖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放纵一次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作为法律机关,检察机关更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
二是违反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回避决定前,相关人员所作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情决定。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才发现,此时证据的合法性怎么认定?笔者认为,此类证据的采信原则应当为:言词证据应当重新取证,进行转化;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使用,进行质证。这符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例如某公安机关与烟草行政人员联合执法被张某殴打,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参与执法的公安人员既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证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两种角色中只有一种证据可采用,根据法理学原理,应当优先作为证人、被害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讯问、询问。
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未到场取得的言词证据。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办理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对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真落实。那么违反规定而取得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还是补强证据?笔者认为应根据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在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时进行审讯的情况处理。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要对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作的供述进行核实,以确认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取供述的真实性。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或者与前期供述不一致的,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认定前期供述排除,以后期供述为准。
四、关于运用证据审查案件应当克服的几种倾向
查明事实必然运用证据。大凡立案侦查就会带有追究责任的欲望,所谓客观公正地、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再对事实进行判断定性,这只是侦查的理想状态,侦查部门大都有入罪在先的观念,最少也存在定罪在先的观念。所以,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克服如下几种倾向:
一是过分依赖、相信口供。中国古代奉行“口供是证据之王”,没有口供不能定罪,但口供最不稳定。口供是直接证据,并且影响破案的成本和效率,历来为侦查人员所倚重。公诉部门审查案件,也存在过分相信口供的问题,嫌疑人供认不讳,就觉得省事、放心,从而放松对证据的要求。其实,包括口供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不是可靠的,因为人趋利避害,离苦向乐的本性,还有自尊心会美化人的动机、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推脱责任,被害人会夸大其词,证人会衡量一下利害关系而作证,鉴定人也会为面子而坚持错误的观点,等等。有一些冒名顶替的案件,比如司机为领导的交通肇事行为顶包,弟弟为哥哥的伤害行为顶包,而一些犯罪集团的成员互相顶包,如果不仔细审查案件,轻信口供会放纵犯罪。
二是注重审查言词笔录,轻于复核重要人证。言词类笔录是死的证人证言,当庭的证人证言是活的笔录。以证言笔录为例,证言笔录并不完全等同于证人的证言,笔录可能失去了原来情感丰富的语言味道。首先,证人讲的是语言,而笔录不是录音,是用文字记录,变更了记录的形式,可能发生含义变化;其次,记录的侦查人员可能对方言土语不熟悉,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进行“翻译”,改变含义;其三,侦查人员可能书写迹潦草,辩认困难,标点符号不规范,引起表达含义不准确。所以,法庭审判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办案中言词证据笔录只是一个审查的材料,重要证人的证言要进行复核,听他讲一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是过份迷信专家证言、鉴定意见和实物证据。人类对于自己不懂、不能的东西习惯于服从权威。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也确实比较科学,有一定权威性;实物证据确实有一定的客观性、稳定性,往往表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我们决不能过于迷信。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走极端,认为警犬更中性,机器比人更科学,却忽视了机器、仪器是由人操作的基本道理,造成冤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