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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何以不如地方法院的文件有效力/杨涛

时间:2024-06-16 20: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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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何以不如地方法院的文件有效力

   杨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明介绍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犯临刑前可以见家属,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得到有效执行。2003年9月1日,北京市高院出台“司法为民50条”,后又制定《实施细则》,使这一法律规定从2004年起在北京率先得到全面落实。2004年,北京的两个中级法院对所有提出“临刑会见”申请的死刑犯,都给予了批准和安排,仅一中院就批准了7次“临刑会见”,包括“房山灭门案”凶手张洪海、变态杀手李义江等在内的死刑重犯,临刑前都见到了他们的亲人。(《北京青年报》1月17日)
说句实话,我是看到这条消息,才知道原来北京市在2004年以前,死刑犯临刑前很难见到家属,才知道现在还有许多地方死刑犯临刑前很难见到家属。北京的死刑犯之所以率先得到如此待遇,还得益于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司法为民50条”的文件。
笔者查阅了《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中倒没有明确规定死刑犯临刑前可以见家属,但在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法律词语语义上分析来看,“可以”的词语表述指的是通常情况下应当准许,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不准许。因此,死刑犯临刑前要见家属的,法院一般情况是要准许,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准许。再者,从罪犯的权利和人性化的角度来看,让死刑犯临刑前见家属是最起码的权利和最低的要求,何以至于不准许呢?然而,这一98年的司法解释,居然要在颁布后6年才能得以有效执行,并且还是借助于高院出台的“司法为民50条”这一文件的“壳”才得以上市。
从法律的位阶原则来,下位法要服从于上位法,规章、法规服从于法律,法律最终服从于宪法。然而,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中,却存在着严重的悖论,宪法高高在上,却比不得法律有效;法律很有尊严,却不没有司法解释有力;司法解释效力较高,却没有部门规章、地方的文件来得有用。《人民警察法》比不上“五条禁令”,现在我们看到司法解释比不上“司法为民50条”这种连地方规章都不是的文件。这种悖论的后面,其实仍然是权大还是法大的悖论,在人们观念中,仍然是权力要大于法律,他们更加遵从的仍然是权力。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但在实际上它的权威还不如司法解释,因为后者是法官的最高上司制定的,权力的鞭子在不远处等着法官,法官不敢怠慢;但是,这种司法解释有时又仍然比不上一些文件,因为这些文件是法官的直接上司制定的,权力的鞭子就在法官的身边。因此,他们愿意怠慢法律不敢怠慢司法解释,他们怠慢司法解释也不敢怠慢各种文件,法律的整个位阶原则给这种权大于法的观念给颠倒过来了。
然而,这个悖论不消除,我们就永远无法培育法律至上的精神,无法摆脱文件治国的怪圈,无法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北京市法院系统实现了死刑犯临刑前可以见家属的做法固然可喜,但是,今后,我们更需要努力的是认认真真地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的规定,而不是出台更多的文件,让法律睡大觉就是在损害法律的权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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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2]7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2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府秘[2002]43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2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府秘[2002]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2002年城镇就业工作目标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数;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人数;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数;

  5、通过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人数;


  6、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务输出新增人数;


  7、其它。


  (二)各县区、市各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布置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和再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各县、区及市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或限时研究解决。对政策落实情况要经常检查,确保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在上半年提出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并于6月前报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各县区在今年年底前完成适应扩大就业和再就业需要的劳动力市场。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乡镇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市、县(区)各级财政要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投入。市、县(区)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能减少,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用于鼓励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及用于促进杜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市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针对性强、实用性广的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在一个地区是否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公布)制度。从2002年下半年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每月一报告,每年7月和次年1月,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情况。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于2003年1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在各县区及有关部门自查、市政府复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因素,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三、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次居前5名的县区和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和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走私、拼装和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边境地区外籍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系指汽车(各种载重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变形车)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旧机动车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审检合格,出具证明,并持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缴清证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八条 1993年9月1日以前从我省边境地区擅自进口的,或从广东、福建、海南进入我省的无“准运证”,已经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落户手续合法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用户在使用二年以上的,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九条 禁止下列新、旧机动车交易
1.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2.拼装的;
3.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含右舵车);
4.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辑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6.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缴清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证明的;
7.报废车辆。
第十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缉私没收的车辆,由国家指定的专营公司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一条 汽车、旧机动车辆的交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验证盖章。
1.进口车、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企业生产的新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2.其余的机动车辆,由落户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机动车辆的落户、转籍过户手续。
1.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机动车辆,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商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2.对购买辑私没收处理的汽车、摩托车,申领牌证的,必须核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国家指定专营公司的销售发票等有关的证件;
3.对申领牌证的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摩托车企业生产的车辆,必须核查《生产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4.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核查转籍过户的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验证盖章,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倒卖辑私没收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销货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机动车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落户和转籍过户中查获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禁止交易的新旧机动车辆,要依法从严处理。对属于走私和无进口证明(或提供伪造证明的)、非法拼装、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辆,将没收车辆和销售货款,视情节轻
重,可并处车辆等价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盗抢的机动车辆,由公安刑侦部门依法处理;属发生交通事故未结案的和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缉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以及报废的机动车辆,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