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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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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荣复转退军人、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认真组织学习《国防法》和国防知识,进行爱国拥军教育,搞好慰问部队官兵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四)做好兵员征集和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政策拥军活动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给予适当优惠;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它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的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粮食、商贸、物资部门要就地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辖区内任何道路、桥涵和停车场,凡编内军车通行或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并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坐。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的《优待证》,游览千山风景区、东山风景区、市内各公园一律免收门票;公厕和存车场要挂牌明示对现役军人免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国有公共汽(电)车。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安排好其子女入托入学。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现役军人家属不得安排下岗;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免收培训费。


  第十七条 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科研单位应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八条 鞍山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安置工作时,优先考虑本人志愿;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后给予优先安置。
  (三)对立功人员家属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责任田。在供应农用物资,收购农产品等方面给予优先。
  在同等条件下,对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并给予优惠,革命烈士家属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酌情补助,从当地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在治病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住院押金。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市属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
  (二)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的总分加10分;报考高、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招考部门要提供档案,供报考学校审查录取。
  (三)入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二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一人就业或参军。对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的孤老、孤儿由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抚养。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安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含中省直单位、三资企业)。提倡和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随迁家属,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分配住房(含集资房和购买住房)以及家居城镇未随军的军官配偶在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有关单位要予以优惠照顾,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特殊情况允许跨学区入学,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50分。
  年满30岁的现役义务兵(含志愿兵),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15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三十条 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待业、个体业青年)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发放,资金来源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政府研究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放。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购房等方面的优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它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与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抚恤标准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市)区活动,双拥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县(市)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由市委、市政府、军分区联合命名。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市)区两年组织一次自检。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非法占用军用场地及到营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破坏部队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
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范 光 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正司法的角度,以系统论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诉讼证明的价值观及其实现的途径,同时也对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意义提出自已的观点。
关键词: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价值取向 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是一个专业性强、内涵丰富、至关重要且又复杂深奥的很有诉讼实践价值的证据法学概念,正确定义这个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掌握诉讼证明的本质与规律。
本人认为,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明主体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资料,依法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行为。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也是一种行为表现。作为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原理,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原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据证说理;作为行为表现,它必须严格依法证明,按法律程序进行。
现代诉讼证明体系是证据法学理论的主体构造,是建立在相应的证据法学基础理论之上。它还依据有关科学,并拥有严密、内在的理论逻辑。理论应能自圆其说,此谓之逻辑;理论又能指导实践,此谓之价值。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证明,它有着“特殊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思维定式”(注1)。对此,本人曾撰写论文,对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这一思维推论过程进行完整而深入的有力论证,在证据思维领域首次提出了具有创新价值的“框架理论”。(注2)。诉讼证明理论的关键在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建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核心是该体系的的逻辑构成,诉讼证明具有不同于普通逻辑证明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对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应围绕着这样一条思路来设计:即“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证明有什么要求?完不成证明任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文从公正司法的价值理念出发,论述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及价值取向,并论及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从法理和逻辑出发,我认为,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是:证明对象,证明根据,证明要求,证明责任。
(一)、证明对象。这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环节问题。缺少证明对象将不存在诉讼证明问题,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必然要提出事实主张,这一主张就构成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这里讲的证明对象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出发点。所有的诉讼证明都必须要有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对象的诉讼证明是不存在的。证明对象划定了诉讼证明的任务范围,不是证明对象则不能构成诉讼证明的任务。那么,证明对象从哪里来,又如何确定它呢?
现代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就是说,诉讼的启动和进行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法院则不主动立案审理。常说的“不告不理”,表明了当事人的起诉是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起诉之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治权,诉讼请求权制度和撤诉制度等均表明现代法律肯定民事权利,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然而,权利与义务都是相生相随的,如果没有事实根据,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正如诉讼请求是要根据法律提出一样,事实的主张也一样要根据法律提出。然而,法律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照抄法律条文,对事实的主张也一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事实的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定照抄。但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呢?这就要以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才能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
首先,要将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抽象,成为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是第一步。只有提出抽象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能正确确定案件的事实范围,我们知道,只有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才有可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因此,人们无法一眼就能将法定的事实要件找出来。这要依靠一定的法学专业水平才能做到,这也就是当事人打官司为什么要请律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那么,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
其次,当我们针对诉讼请求,根据法理与逻辑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抽象出法律要件事实后,还应当从诉讼请求出发,将该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一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是诉讼证明主体真正要面对的证明对象。如果我们只完成第一步,即停留在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一层,这是无法证明的,它还不能实际地成为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明对象。只有将抽象的证明对象具体化为具体的证明对象,才能确定当事人具体的证明任务,才能明确哪些事实有证据意义,哪些事实与诉讼请求有关而成为本案的要件事实范围。虽然这一层次的证明对象尚有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但它是适度的,已经经过相当具体化后的类型化的证明对象,因此,可以适应人们进行诉讼证明的具体操作。
严格来讲,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依法认定其真伪。对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比如,证据方法,当事人自认方法,司法认知方法,法律推定方法,等等。这些都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它们都是法律方法,其中,证据方法是最为根本的方法。实践中,对具体的证明对象应当采用哪种方法证明,这要看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证据实践的可能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明对象都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存否。只有那些必需以证据来证明的证明对象,才是本文所指的证明对象。
但不管怎样,只要是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尤其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法律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那么,法庭就当作没有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这在审判实践中叫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主张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则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主张责任,否则,抗辩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二)、证明根据。证明根据是证明论据,这是第二个环节,是关健环节。它来源于证据,但不同于证据,证据产生于案件过程,完全是客观世界产生之物,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而证据资料系产生于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之中,与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是认识主体的认识成果,是发现真实的结果,区别这一点很关键。
诉讼证明虽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活动,是诉讼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人类的思想认识,是一种理性的证明,它应当遵循人类一般的理性思维方式。诉讼证明发生在司法领域,它有着不同于一般逻辑证明和历史证明的要素与结构。前面所讲的证明对象,从逻辑证明角度看,是论点,但诉讼证明的论点独具特征,这就是专业的特征。如果诉讼证明的主体不能够正确把握证明对象,那就象打靶之前没有先树立靶子一样,那是乱打。而没有对准靶子与没有正确树立靶子一样,都只有以失败而告终。要解决证明对象问题,要依靠法律解释推理。而证明根据犹如射靶用的箭,没有箭,何以射靶?
证明根据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论据。诉讼证明的论据对司法公正而言是极重要的,又是司法界、理论界最为重视,但又极为混乱的一个问题,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据不同于证明根据。证据是可见可感的具体物品形式,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生在“过去时”的事物,它不是以其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证明根据是以文字图画等形式,以其思想意识的内容在思维领域起判断推论作用。
证明根据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由于文明发展水平的不同,人们对证明根据有不同的认识。在神示裁判时代,由于人们科学知识极度缺少,在大自然面前感到困惑与不解,对生活中遇到的许多困难无能为力,统治者利用了人们的愚昧无知,把自已比做上帝的代言人,并把虚拟的上帝称做宇宙之神,统治宇宙万物。无疑,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对当事人的诉称与抗辩,究竟谁是谁非,普通百姓无法以现代人的思想水平与认识能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明明白白的,令人心服口服的调查证明。人们只有服从神的指示,即服从统治者安排的显示神意的方式,以统治者规定的是非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谁是谁非。所以,那时的证明根据,是违反科学的,是愚弄百性的神明裁判。这种显示神意的方式、现象与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中的证明根据有科学上的本质区别。
还有一种证明根据,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了几百年。有些国家至今仍在实行。这就是法定证据。所谓法定证据,就是何谓证据、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证明力均由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照办,不能违背。它不是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为证明力标准,而是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为证明力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取舍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就是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力,而且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是法律规定好了,不管该证据的形式是否有真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内容。这种证据制度完全剥夺了法官的独立与理性,也完全否认了司法官的个性与智慧。所以,以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明根据,不能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也是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不能称它为科学的证明根据。有人称依照这种制度办案的法官就象自动取款机一样,法官不能以自已的理性与智慧认定证据并判定证明力。当然,实行这一法定证据制度对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个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同时,它与同时代的科学发展水平也息息相关,与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的文化素质高低也不可脱离。即使在现代中国,都已经解放50多年了,不是还有人认为我国如今的证据制度还是要以法定证据制度为主吗?提出这一主张的人其理由之一就是当今中国法官的文化素质普遍达不到职业化的素质要求。当然,我们正在努力改变这一局面。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这个行动。
(三)、证明要求。诉讼证明的思维是一种向过去看的思维方式,虽然它追求的这一价值目标是实体上的真实,但这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诉讼证明中的真实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中的真实,它不可能是原版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在法律世界中,由诉讼证明主体重新构建的案件事实。因此,诉讼证明的主体只能力争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并力求逻辑与历史的一致。这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主张事实的人所要完成的证明任务方面质的要求。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称得上“真实” ——法律上的真实。当然,在什么是标准,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我国采取刑、民标准不一致 ,刑事要求高一些,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要求低一些,要求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
证明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标准,一是价值选择。诉讼证明与历史证明不同。历史证明可以无限期的证明下去,不管在什么时期,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就应该遵重历史,按照历史的真实面目重新予以更正。但诉讼证明不同,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议,它不可能无期限地拖延下去,否则,再公正的裁决,都变成不公正了。这就是诉讼的期限意义。诉讼证明由于有期限的限制,这就客观地限制了诉讼证明主体对认识客体的认识。因此,诉讼证明是难以做到完全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然而,大家知道,诉讼期限只是影响证明证明对象真实性的一个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都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比如,认识的主体方面,作为诉讼证明主体,人数是有限的,同时这有限的诉讼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认识的时间和空间也是有限的,认识的工具、技术也是有限的。再者,诉讼证明主体的感受能力、判断能力、识记能力,表达能力等等,都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认识还会出错,感受会失真,判断会有误,识记会不全,表达会出错。再者,讲到诉讼证明的客体,由于案件发生后,留下的证据毕竟是有限的,同时这些有限的证据也未必全被证明主体所发觉并采用。就算诉讼证明主体尽了最大的努力,由于案情象流水,一去不复回,跟随时光流逝的案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次原版式的呈现在诉讼证明主体的面前。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那种要求诉讼证明应该证明到与客观发生的案情完全一致的目标和想法是不现实的,不可能做到的。诉讼证明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而且这相对的真实也未必与发生过的案情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这相对的真实也只是诉讼证明主体用有限的证据重新构建的真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有人把诉讼证明达到的相对真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我以为这是很恰如其分的,是正确的。它代表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既有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内在要求,同时不回避这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更表明了这种真实的本质是一等程序上的真实,具有程序公正价值、能产生实体法律效果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真实的标准,不可能是绝对的标准,这个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当然,共同认识这个标准不容易,它也不是数年间取得的成就。我们也曾经为否认绝对真实这个标准偿付出了非常巨大的代价。虽然只是一个词语表达的证据法学理论观点,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却非同一般,在众多的观点中驱云拨雾进而云开日出,着实异常艰辛。不论是从证据实践角度看,还是从证据理论分析角度看,观点错误或表达不当,都将给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比如,关于实质真实,从语言角度看,它是一个词语,从逻辑证明看,它是一个概念。从诉讼证明看,它是一个观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它是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并涉及到诉讼成败、法律责任等等。因此,对实质真实这个语词,要对它慎之又慎,引起应有的高度重视。任何误解与不正确的对待实质真实理念的行为,都是非常有害的。有人一见到实质真实概念,就认为是讲绝对真实,急于拒绝实质真实这种提法,害怕往下讲,往本质深处讲,这是不应该的。这样会犯错误的,而且会犯历史性的错误。实质真实是法律倡导与要求的对诉讼证明具有指导方向性作用的原则,是防止诉讼证明行为偏离公正的保证,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千百万人民群众对正义渴求之所在。如果我们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乃至宣判、执行前放弃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那么,诉讼证明自身所具有最具公正价值的对真实性追求的本质就会发生脱变,就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了不该发生的倾斜。
诉讼证明的真实性程度,没有绝对,只有相对,但不等于诉讼证明的结果没有真实性,相对真实与没有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认真区分。绝对真实与法律真实也不是只有区别没有联系。
证明是现代诉讼的必由之路,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既要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又要坚持实事求是,据证说理。对此,本文在第三部分“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中再有谈及。
(四)、证明责任。
诉讼证明的目的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存否及其真实的程度进行证明,它是为随后由法官进行审判推理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进行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的前提工作。如果未进行这项诉讼程序,法官是不能对案件的实体作出裁判的。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诉讼证明的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调查判定。
任何行为都有行为的主体,任何责任也都有责任的主体。从法学理论上说,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应是同一的,是行为主体决定责任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决定行为主体,这在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下与不同性质中的诉讼案件中的情况是不同的。在我们,大家知道,法律明文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第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也就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从主张事实者来决定举证责任承担者。未主张事实者则不承担举证责任。审判过程中,法官也确实是按这一条法律规定来引导诉讼的进行,指导当事人举证。但在最后,法官却并非完全按这一条进行裁判。由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应当对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如果没有主张,或主张不全面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必将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进一步讲,若当事人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案件事实,那他还必须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还是要承担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的败诉责任。之所以如此,原因很简单,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诉讼请求的成立理由完全的提供主张责任。而这一理由中,实际上有两方面,一是事实理由,二是法律理由。当事人承担的提供理由责任主要是指事实理由这一部分。所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法律决定了提出该诉请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决定了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概念包括一系列证据法学概念及原理。首先,诉讼是一种行为。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的证明责任。因此这里的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不可分割。提起诉讼行为者就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国家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依据的。当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就要首先审查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由谁提出法律要件事实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控对象的。任何人都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既然以自已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就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责,据此,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已的请求事项主张其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再从诉讼的结果来说,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做出裁判,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成立,则依法判其胜诉,如果不成立,则依法判其败诉。如果其事实主张真伪不明,则依法拟制其事实主张为不成立,一样判其败诉。由此看来,诉讼成败的后果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没有先提出证明对象就不存在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的事情,因此,只有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才有必要提出证明对象。那以此推论,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是对证明对象负主张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以看出,是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证明责任,即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恰恰是相反。
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同一个意思,就是说,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它们不是同一个意思。不论从它们的概念的内涵,还是它们的程序功能,都不是一个意思。之所以把它们视为同一物,这也就是证据法学理论观点相当混乱的表现之一。不论是证据概念,证据属性,诉讼证明概念,证明对象的主张责任,证明的要求与标准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举证责任,等等,众口不一,实难划一。
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后,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那么,他将承担其败诉的责任。另,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或举证反驳,使其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其败诉的不利后果。
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内容是丰富而复杂的,致力建设这一理论,能够指导我们的诉讼证明实践,因此,一定要寻找它的脉络,即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构造上去发现其关键要素及其间的逻辑关系。理论产生于实践,反过来又能指导实践。尤其是诉讼活动,其诉讼证明的理论经历了古今中外数千年的追求,从古代崇拜迷信的神示时代,到封建权威统治的法定时代,如今,主流世界证据制度的自由心证时代,应当说证明理论也有了巨大的发展,已趋向科学与完善,当然,其中认识的误区与偏差尚且存在,我们应当从根本上逐步地疏理和建造这一理论的主体构成。我们应当充分吸收人类文化的科学成分,在事关司法公正的问题上,不能无原则地随波逐流,不能盲目地照本宣科。要坚持真理,解放观念,创新理论,做到不断实践,不断总结,不断推进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二、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对诉讼证明的合法、真实、有效起指导作用的原理、方法等。诉讼证明的原则有四个: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实事求是原则,三是心证合理原则,四是严格证明原则。诉讼证明实践中,我们不能把它们分开,而应当把这四个原则联系起来,共同为实现诉讼证明的目标发挥作用。它们虽是一个整体,但它们各自都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证据裁判原则与严格证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客体条件,实事求是原则与心证合理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
(一)证据裁判原则。“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代表着一种深刻的哲理,它告诉人们,对一个重要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作为支撑,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任何思想的成立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需遵循一定的逻辑才能成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毫无疑问,人的正确思想是来自于实践,真理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发展。不过,诉讼证明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针对未来之事,也不是针对目前情况,它是为处理“以前”的生活事实而设置的一项国家制度,它所解决的问题所根据的事实不是可以用“实践”来检验的事实,它是一经发生便不可重现的过去了的事实,这事实在诉讼的“此时”,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是确实发生着了的事实。因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都不能认定所主张的事实为成立。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并且,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律程序的考验,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查证的权利,举证的权利,质证的权利,辩证的权利,这是现代审判制度的最重要的原则,它是保证裁判在依据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其它一切原则都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作用。所以,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诉讼案件的第一原则。
(二)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讼证明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一切查证举证质证辩证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指导证据实践,一定要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查证,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围绕着证明对象进行举证,证明证据根据与之间的联系,围绕着证据与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证,这是诉讼证明的方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是发挥证据作用和确保论据真实的原则。从这个原则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也是一项实事求是原则。它使司法裁判遵循从事实——到法律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当然,不论是从证据到证据资料(证据根据),还是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直至从事实到法律,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证据的证据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法官要对案件全部证据加以调查认识后,借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形成内心确信(当然,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应当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科学常识),因此,也可以说实事求是这一哲学观念是现代自由心证主体之理性所不可缺少的内在品质,是指导诉讼证明实践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的一项思想原则。
(三)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并实行的证据制度,它适用于坚持司法独立的国家,有利于发挥法官的智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还有一项理论,就是诉讼合理主义,我以为它应当与自由心证原则作紧密的结合,锻造出一个心证合理原则。因为,不论在何种证据制度下,心证本身都是自由的,但心证不能是绝对的自由,由于自由心证的对象是证据及其证明力,它是一个既重大又复杂的事物,因此,自由心证不能作任意性的心证,它也应当受到某些人类良知与一定社会道德的制约,应符合人类共同的认识规律,发挥理性良知的最佳功用。也就是说,心证应是合理的。唯有合理的心证,才有公正的司法,不合理的心证,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吗?因此,光有心证的自由是不行的,还应当要求心证具有合理性,必须坚持心证合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良知和理性独立进行认定,既不实行神示裁判,也不由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形式及其证明力,而是由法官以自已的智慧和道德、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独立审判,这是最具现代诉讼证明特征的的最基本的要求。神示证据制度,没有真正的证据理念,它是靠神示的指意来判断事实真伪的,它追求的是迷信真实。法定证据主义,它严格排拆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与个人智慧,法官只能绝对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只求形式真实,不图内容真实,因此,它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认识严重背离客观实际,极易造成错案。因此,在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理想目标的法制时代,不可取用以形式真实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以追求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为指向的自由心证主义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主义追求以实质真实作为自已最高的理想,它是确保实体公正的主体条件,它与法定程序相结合,程序公正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制度条件,但自由心证制度要求以司法独立为条件,它以法官独立和法官的精英化为存在的条件。这也正合我国国情,眼下我国正全力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最大的改革就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建设。
(四)严格证明原则。为了确保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诉讼证明除了就坚持以上三项原则之外,还应当坚持严格证明原则。没有这一原则,那前面三项原则就会落空。严格证明首先要遵照诉讼证明自身的逻辑构成,符合法律程序与理性思维。严格证明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遵守思维逻辑,严格遵循人类共同的理性思维方式,做到证明对象合法有效准确,证明根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明思维过程符合逻辑规则,不自相矛盾,不违反逻辑规律,二是要求遵守程序逻辑,严格依照合理、正当的诉讼程序起诉、应诉、查证、举证、质证、辩证、认证,以确保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与证明结论获得最大限度的真实性。严格证明原则无疑也是一项极重要的原则,它也是一项实务界极易且普遍忽略而使诉讼证明尽失有效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之所在。遵守严格证明原则,就是要按照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诉讼证明除了应坚持以上原则之外,还有其它一些原则,比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但以上四个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明活动中必需共同遵守的,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明主体不能只遵守其一,不遵守其它原则,也不能只遵守多数,放弃其一。否则,都不能实现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代表现代诉讼的最本质的原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与前提,弃此,现代诉讼证明制度荡然无存;实事求是原则是诉讼证明主体的思想方法原则,它是确保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思想原则;心证合理原则是证据裁判方式方面的制度原则,它是以法官的理性与良知确保诉讼证明追求实质真实的法律原则;严格证明原则则是从逻辑与法律的总和上要求诉讼证明活动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依法证明,从程序上进一步保证诉讼证明的公正价值。
三、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分析

刘成江


  刑讯逼供行为个体在自我角色认知方面的一些错误是刑讯逼供行为多发,而且久禁不绝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角色认知错误的突出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个体(下文以警察为分析对象)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对于警察的这种角色认知并不是其天生就有的,对大多数警察来说,这种认知错误可能就在其入警的那一天,或从那一天起不知不觉中形成,在这种错误认知的支配下,希望权力得到实现,权威得到尊崇,其对审讯工作的影响便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权力和权威的服从——如实回答警察的提问。如果这种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在其外化的过程中受阻,对警察而言便是一种挫折(关于挫折与刑讯逼供的关系下文详述)。
  这种自我认知方面的错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即社会遗传因素。纵观中国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五千年的“人治史”,其深厚的历史积淀,当然地给警察们输送着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的给养。从近代主流政治理论上看,警察、军队、法庭是三大国家机器,这一切养成了警察在审讯工作中“权力需要服从,权威需要尊崇”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刑讯逼供的心理动因之一。
  从目前得到的先秦和秦代具体审案的史料来看,在一些情况下,审案者是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先认定案情的是非曲直,然后获取口供,从而加以证实,而获取口供的捷径就是刑讯[1],这也许是有罪推定的最初表现形式。这种关键一直延续到今天,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大多抱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这种偏见导致其对侵犯攻击对象的认知有着一些错误:一是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认为他们是事实上的有罪者,因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其在审讯中能做的无罪辩解一律视为有罪者为了逃避罪责的托辞,是其主观恶性较重的标志,甚至将律师的辩护理解为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二是将犯罪嫌疑人客体化,认为其只是警察的工作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因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会有“供认不诲”的义务而无其应有的权利 [2],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受警察的指挥和调控,其在立法中的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的相关规定。
  受传统的纠问式诉讼观念和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警察总是将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化,而使本应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说服失去了应有的心理基础,[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警察个体与犯罪嫌疑人之间] 讯问失去了其“信息传播——交流——说服”的科学过程特征,而成了警察单方面寻求“命令——服从”的权威满足的过程。虽说由于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地位、审讯活动的行为目标等方面有其固有的对立,双方身份有明显的差异,但这全都是角色差异的表层现象,从更深层面上分析,警察与犯罪嫌疑人都是个体的人,具有普通个体所应具有的个性特征,从而在这一层面上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存在着沟通和交流的可能。倘若将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绝对化,在审讯中警察保持单方面的强势,刑讯逼供的结果就是一种必然。
  《刑法》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假说,该法条的存在必然对意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警察形成心理上的强制而起到一种预防作用。但是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有时即使其内心认为其在审讯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不合法,但是却合理。心理学理论认为当个人可以推卸其行为的责任时,内在和外来的遏制力降低,产生侵略行为的概率升高[3]。具体地分析,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1、基于有罪推定的罪刑报应。罪刑报应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之间的良好契合而深入人心,警察在刑讯逼供中的思维过程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当受到报应——我正在使有罪者受到报应”这一模式,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与“刑具”之间的密切联系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刑讯逼供行为合法化归因的法文化基础。
  2、基于实体正义的错误归因。不枉不纵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理想价值目标,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实体正义一直以来就是处于上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最高目标。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偏爱和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该行为合理化归因的价值基础。
  挫折是个人从事有目的的活动时,由于遇到障碍和干挠,其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时的一种消极的情绪状态[4]。美国耶鲁大学社会心理学家J•多拉德等五人在研究了人在遇到挫折的行为反应后,在《挫折与侵犯》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挫折——攻击假说”,认为:攻击行为是挫折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攻击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存在为先决条件的,同时,挫折的存在也总是要导致某些形式的攻击行为[5]。尽管此说因过于绝对而备受诘难,但针对人们的诘难,米勒于1941年在《挫折——侵犯假说》一文中写道:“挫折产生一系列不同类型反应的刺激,其中之一是引起某种形式的侵犯刺激。”对该假说进行了修正。刑讯逼供是一种发生在特定环境下,特定的主体之间的侵犯攻击行为,符合“挫折——攻击假说”的情境预设,用该理论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分析,对于洞察刑讯逼供行为主体的心理动因具有重要的意义。
  理想的审讯过程预设是“提问——如实回答”,这种模式既能满足警察的工作需要,又能满足警察对权力的被服从,权威受尊崇的心理需求。但实际审讯过程很难按照这一理想预设进行。
  1、审讯工具的缺乏或失效。审讯是一个说服过程,需要警察具有相关的说服工具,也就是一种审讯技巧。要求警察具备这样一些能力:与审讯及案件有关的法律知识、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观察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的心理学理论知识。而刑讯逼供者大多在这些能力方面存在重大欠缺,或不能正确运用所掌握的审讯工具而导致审讯工具失效。
  2、审讯中的自我中心主义。审讯是个双向的信息交流和说服过程,要求审讯人员掌控审讯节奏的同时能很好的调动审讯对象——供述积极性。但自我中心使其忽略了这一点,刑讯逼供者大多不去充分地了解审讯对象的具体情况,包括其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及归案后的认识态度等。即使掌握了一定的审讯工具也不能加以正确利用。
  3、错误的心理预期。由于刑讯逼供行为人角色认知方面的错误,使其对审讯抱有一种错误的预期,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权力和权威之下会如实回答其提问。但人的趋利避害本能使犯罪嫌疑人总是想方设法寻求反审讯的对策,而使审讯具有相当的难度。另外,行为人总是将案件取得突破的希望寄托在审讯上,或设想从口供中获取查找其它证据的线索,因此对审讯的预期目标表现出主观性的特征,当审讯结果与其主观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差异时,挫折感就产生了。
  刑讯逼供行为人在审讯受挫之后,不是积极检讨自我方面的不足,如审讯技巧,策略等的缺乏,或及时地调整对审讯的自我心理预期,改变错误的认知观念;也不是进行积极的自我心理防卫,而更多的是觉得其作为一个执法者、专政者的权力在审讯中没有得到服从,权威没有得到尊崇,目标就在眼前,但是却无法实现。当行为人受挫时愈接近目标,其感受到的挫折也就越为强烈,由此引发攻击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当挫折感突破某种限度时,就会发生现实的侵犯攻击行为,而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中则认为攻击行为是发泄行为人内心挫折感,保持行为人心里平衡的一种方式[6]。
  “工作应激是指工作需求超过个人成功应对的能力”[7]当工作要求在过短的时间内完成过多的工作时,就存在工作超负荷现象,这就会改变个体正常的心理或生理功能。心理学家特瑞•彼和约翰•牛芒的研究结论认为,工作应激产生三个消极的个体后果,即心理健康受损、生理健康受损和行为表现症状异常。
工作应激是客观工作环境对工作要求相匹配的技能及个体对其的感知之间相互影响。与前文对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挫折——攻击假说”所分析的一致,个体的挫折感也是导致其工作应激的内部感知的重要因素,而引起个体工作应激的外部因素主要有一下几种:
  1、工作条件因素。第一,警力资源及其它侦查资源的供给不足所导致的警察工作超负荷是引发警察工作应激的重要因素。警察超负荷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警察的苦衷是,一边是不断的新发案件急待侦破,一边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案件需要他们去审讯,去进一步收集和完善证据体系,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安机关实行并案侦查后体现得尤为突出,这可以称之为数量工作的超载。第二,粗糙的前期侦查及落后的技术手段使众多的案件缺乏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诉讼、法庭判决三个诉讼阶段一致的证据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对警察来说是个“太高”的工作质量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警察就必须付出很艰苦的努力和代价,有时甚至是牺牲,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质量工作的超载。第三,公安机关行政管理中的一些领导人通常以个人的主观意愿来为具体办案人员决定工作方案或目标,如定破案数量指标,定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时间限制等,有时甚至给出“加大力度”等暗示。对刑讯逼供行为人来说,领导的指令给其施加的压力,尤其是针对条件不好的案件,真是不敢怒又不敢言,其结果是烦恼和紧张程度增加。
  2、角色因素。警察在审讯中是多重角色的复合体。一方面,警察是执法者,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以及做为执法者带来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和专政意识;另一层面,警察做为个体人,具有个体的种种特征,如情绪的愤怒等。执法者的角色需要警察公正、冷静、客观;而做为个体人的角色上,警察有时也有其难以驾驭的情绪或性格。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导致的是个体内心焦虑和恐惧感的增加。
  3、社会环境因素。不理想的工作和社会支持体系容易导致个体的压力增大。对于警察而言,社会治安好坏直接决定了其工作负荷的情况,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警察工作压力大,而且有时还会遭到人民的白眼。近年来,对刑事犯罪的“严打”不再是一种阶段性的行动,而是一种日常性的工作,从而给警察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社会环境失去缓和的特征,而代之以紧张。
  另外,还有职业发展因素,包括并职、降职、工作安全性等及家庭工作相互影响的因素,如夫妻之间的矛盾等,这些都可能给警察心理上造成压力。研究表明,工作应激在行为个体上表现为工作破坏、冒险行为增加、侵犯攻击行为增加等异常现象。警察在审讯中因前述诸应激因素而承受巨大的压力,引起情绪的紧张和焦虑,部分警察为了达到渲泄的目的而对审讯对象发生刑讯逼供的攻击行为。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要遏制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从警察个体的角度来说,对警察心理状态的调适相当重要。
  预防警察刑讯逼供的第一道防线是把好公安机关招警关,即在招警的过程中,不仅要看其文化素质、智力状况、业务素质等,还要考察其情绪特点,性格特征,看其有无不良的行为习惯,看其心理健康程度等方面是否适合警察工作,尤其对于刑事警察来说,其心理素质尤为重要。这个问题近年来已经在一些省市逐步得到重视,在招警过程中已经开始进行心理测试,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使用心理测试常用的“人格量表”进行心理测试;二是通过对报考公安机关(院校)的人进行测试,由心理学专业人员向其提一些问题,进行心理测评,从而考察其心理素质情况。对于心理素质明显不适应公安工作者,一律不予录用。
传统的警察认知理念以“专政”为主导,尤其是刑事警察更是如此,要减少警察在审讯过程中的挫折感,除了要加强警察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之外,更主要的是心理素质的加强,但心理素质的加强与其认知理念的调整是分不开的。
  1、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是警察整体联系认知的转变,这已形成了一种共识,但这一共识在刑事警察认知体系中仍然还未形成,仍然有很多人认为社会稳定是通过打击犯罪来实现的,仍然把刑警的职能定位在打击犯罪的着眼点上而忽视保护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人权)的一面。把打击犯罪当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唯一手段,而没有认识到社会稳定更重要的是在于消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根源,增加消除或减少犯罪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将警察过高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降低到适当程度,从避免由于不当的角色意识、权利意识而形成的挫折感,跳出“挫折——攻击”的心理假说。
  2、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在“有罪推定”的认知理念之下,警察对每次的审讯希望得到的都是审讯对象的有罪供述,而对审讯对象的无罪辩解无法接受,认为审讯对象是在对权力和权威进行挑战。
  3、从“执法者”到“守法者”的角色认知转变。警察在生活中也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但其对自我角色的认知却常常出现偏差,在审讯中对自我角色的认知通常是对“执法者”的角色认知,而忽视了作为普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守法者”的角色认知,只有完成这种角色认知的转变才有可能培养在侦查过程中的正当程序观念,才能使其严格地依据刑事诉讼法规范审讯行为,从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工作中的应激导致的情绪紧张、失控、焦虑状态、压力增大等是诱发警察在审讯中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要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有必要减少警察工作中的应激源。
  1、增加警力资源配给。这对于减少警察工作时间,缓解身心疲劳,有利于减少工作应激的发生。
  2、科学决策,减少人为施加的主观压力。目前我国警察队伍的管理体制决定警务行为在运作过程中的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警察工作应激源之一便是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导常常随意决策,如限期破案、定任务、下指标,而不讲究决策的科学性。其结果是使警察在工作中背负着太大的压力,形成人为的工作应激。例如,领导要求天亮前取得口供,但拿不下来怎么办?领导施加的压力就会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便发生刑讯逼供。
  3、建立科学合理的警察工作绩效评估体系。在当前的刑事警察的工作中,其绩效评估是以破案情况为评估的主要指标,并不注重工作中其他参量,如工作中的守法情况,尤其是程序合法情况,个人素质,业务能力等,评估标准的单一性和欠科学性,使得警察职业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容易形成工作应激。
建立警察心理辅导机制可以对其进行长期的心理帮助。对于工作的特殊性,如经常接触社会的阴暗面,经常面对突如其来的种种变故,有时甚至是死亡,导致其工作压力、生活压力与从事其他工作的人有很大差别。容易形成职业性的心理疾病。在国外警察接受经常性的心理治疗,如在亲历暴力犯罪现场之后,认为心理上受到某种刺激,他们就可以到心理医生处接受治疗,以恢复负面的心理平衡。或者当警察有某种心理障碍时,或存在应激状态时接受心理医生的治疗使其心理障碍得到消除,情绪可以得到释放,从而使刑讯逼供等暴力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得到降低。

参考文献
1、《法治论》 王人博 程燎原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年出版
2、《基本法律价值》 谢鹏程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3、《法的应然与实然》 李道军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出版
4、《刑罚通论》 马克昌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5、《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曲新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6、[意大利] 《犯罪学》 加罗法洛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出版
7、《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适用》 赵秉志 著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