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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尹梓璇

时间:2024-05-24 19: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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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以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为视角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也不例外。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中,其程序参与权是一项相当重要的权利,而在我国刚刚起步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没有很完备地体现在立法中,这对于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中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要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必须保障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参与权。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是指案件双方利害关系人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并能有效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从程序上规范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对于保障公众安全,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将发挥重大作用。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未明确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这也是今后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理依据

  正义是制度合法性的基石。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1]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现了均衡正义的思想,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与被告人一样享有同等地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犯罪人并剥夺其宪法性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2]维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以实现均衡正义。迈克•D•贝勒斯确定了程序公正的七项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参与原则,意指“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3]因此,程序运作上的参与性意味着要将与强制医疗裁决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到决定的做出过程中,让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随着国际社会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犯罪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其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日益成为国际共识。[4]

  二、保障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必要性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被害人具有双重地位,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契合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除此之外,还有其作为特别刑事程序应对其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被害人权利中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犹如基石之于高楼大厦。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护的必要性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权是作为人必须拥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每个人自然也都应该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5]

  (一)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维护本国宪法尊严的需要

  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规定有关于本国公民权利义务的篇章。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宪法是母法,是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任何人不准违反。刑事被害人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自然要求国家法律加以保障。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实现对涉及自己利益的程序参与权的有效保护,必然会导致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那部分规定形如白纸,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下降,尊严会降低甚至丧失。同时,国家在国民心中应有的权威也会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一国宪法的具体体现,国家应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防范意识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中被害人可以有效地参与到维护其利益的诉讼中,确保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恢复。因此,对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的保护,就是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就是维护了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的尊严。

  (二)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障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公正,是指在该诉讼由始至终运作的全过程中,现实被害人与被申请人在维护各自合法权益方面,都有充分的参与程序的权利,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现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得到应有的赔偿。一个国家重视对双方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权利的保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体现。若国家只注重对被追诉方单方程序参与的保护而轻视甚至漠视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利的保护,必定会使已受到非法侵害的被害人心存不满,而且很可能会放纵了犯罪分子,使其逃脱应有的制裁,还会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这样,强制医疗程序显然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

  “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6]由此可见,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重要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确保程序主体,特别是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加诉讼全过程,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人们常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所谓实体正义就是从目的和结果意义上对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作的合乎正义标准的规定。法治的实体正义往往体现为人们对美好的法治生活、政治理想与社会目标的追求。但是要使这种规定得以形成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和方式,即一定的程序。而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自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7]程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结果和状态而事先进行的一定时间的活动,有人称法的程序正义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来自于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正当强制医疗程序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让双方利害关系人都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样的正当程序才能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它的特点在于采用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由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对象患精神病或者或者精神障碍,受其病理性干扰,不能像正常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因此,法律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基于此,如果被害人再不参与诉讼,等于是双方利害关系人都没参与到法院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这对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是完全无益的。而且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8]

   (四)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保护是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要求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然,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并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但是由于司法人员缺少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即处于核心地位。Koch法官曾毫不避讳地说:“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此乃必须接受的事实。”[9]鉴于鉴定结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核心地位,鉴定实施程序更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样要遵循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到场,并能够及时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或者抗辩。这样一方面将鉴定过程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充分参与鉴定过程,有利于增加他们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避免重新鉴定,提高鉴定的效率和诉讼的效率。

   三、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立法现状

  (一)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作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复议,但该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关于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中并未赋予被害人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参与庭审并享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这会影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权益的实现。其未参与庭审,不利于其复议申请权的正确行使。因为在涉及被害人权益的审判程序中,应当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程序上的可救济性则是要赋予有关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即对于法院的裁决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10]反过来,被害人的救济权行使是建立在其充分参与程序并发表自己的意见的基础上,否则,救济权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立法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概括起来就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系精神病人;第二,实施暴力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其中有两个条件涉及到司法鉴定,这也是法院审理时审查的主要对象。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司法鉴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不必然决定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尤其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更为稀少,2007年10月1日由司法部发布开始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规定仅“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第24条)。但对于被害人是否可以参与鉴定程序却无任何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权利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而非当事人;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以致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出具鉴定结论即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根本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发问,了解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和依据。在鉴定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严重影响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四、加强保护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之建议

  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权利保障上,法律倾向于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从人权的角度看,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要建构正当的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决不能忽视。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你们《关于改变我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地税二〔1998〕5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本市范围内的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进行调整,自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向原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其他纳税人申报纳税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调整后,原税款划分方式不变,每年年终通过市财政与区、县财政结算调整区、县税款交叉入库。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和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
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张煊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 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
  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 ,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11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川府发(2006)第19号文也规定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及长期支付方式。选择的权利法律是赋予劳动者了的,而劳动者选择要求一次性处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请人又属于农民工,只能按照专门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川劳社(2004)76号文来作为法律依据。依据(2004)76号文,最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是否必须等到交通事故一案执行终结,交通事故责任方确无赔偿能力,剩余赔偿部分才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差的责任。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向第三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积极的向法院起诉,并在责任第三方处获得了一部分赔偿,现在第三方确已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后撤诉,属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导致加重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的问题。申请人既然向责任第三方主张了权利,申请人确因责任第三方无法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对工伤职工未获得的赔偿进行补差,被申请人则保留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通过此案,让我们知道,不论是维权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参与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据为准,这样才能以付出较少的成本方式达成一种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决下来申请人最终拿到的赔偿款与申请人的预期差距比较大,申请人可能难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规定这又是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目,这也给申请人以启示,在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定要找准法律依据,不然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虽然现在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但作为法制社会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方一般是要垫付诉讼费的,而诉讼费的多与少是跟诉讼标的,即请求的金额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当事人请的有代理人的话,代理人的收费也与诉讼标的额成正比,这样变相的会增加维权成本。另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也更大,针对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是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导致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上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而现在的法律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条文规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是一种补差的赔偿规定,若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觉得对自己来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因为毕竟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劳动者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赔偿,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劳动者毕竟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是在为被申请人创造劳动成果和价值的时候受的伤,被申请人从中受了益,应该有一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该在责任第三方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补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正是法律更高层次上的一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为劳动者作为个人,在维权程度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劳动者只能向直接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劳动者不但身体上造成了残疾,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毕竟劳动者才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体。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个非个人的集合体,在资金及维权能力上都较单个的劳动者个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用人单位本就有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继续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全转嫁在劳动者身上,这也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适当向劳动者政策倾斜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宗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