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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凸显证据规则/郑哲

时间:2024-07-08 10: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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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通过裁判文书评查,对其中发现的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对广大法官具有较强的提示意义。

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两评查”活动,通过庭审评查,有力地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通过裁判文书评查,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精品意识得到强化,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本文试就民事案件“两评查”中发现的裁判文书在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谈谈看法。

从表象看,掌握和运用证据规则并不难。其实,它是每一位法官遇到的一道坎,要跨过这道坎实在不轻松,需要终身学习,不断提高。

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诉讼权利。裁判文书在举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表述错误。如有的表述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对这样的表述,从语法上分析是动宾搭配不当。举证的目的不是证明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本身无需证据证明,也是无法证明的。证据的任务在于证明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再解决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任务,在思维形态上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法官在庭审中未引导当事人举证,比较典型的表述“证据1,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证据2,发票3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这样的表述还没有解决证明的目的和对象问题,留下一道道填充题目。其实这是法官自己给自己造成的困局,说明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对引导举证不够重视,未行使释明权,存在走过场现象。如前列举的证据1,病历卡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的证明对象是医疗经过、伤势情况、用药品种、治疗天数等等。又如证据2,每一份医疗发票均有打印好的用药清单,存在用药剂量和用药种类合理性等问题。第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出示,是法官出示还是当事人出示?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如涉及到程序性问题或涉及到第三方、社会公共利益等,则由法官出示,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仅涉及到讼争的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出示,以体现司法中立原则,否则,法官就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了。程序性问题属于公权力审查范围;实体性问题属于私权利范围,当事人间采用抗辩主义诉讼模式,申请人是否需要出示,由其自己决定。庭审中,许多律师认为出示该证据是法院的事,主观上不予重视,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否则,可能会产生因主要证据的缺失,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裁决结果发生错误。

质证,是相对方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疑和辩驳。最常见的是“被告(或原告)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通常理解,这类表述只仅仅解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认证,是每一位法官最困惑的问题,也是最能体现法官理论功底和职业素养的重要环节。通俗地说,它是整条坎上的制高点。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关系。通俗地讲,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第二道筛选。实务中,我们已经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不分彼此了。什么叫证据能力,即何种资料能够被容许作为证据以供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官进行评估,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先审查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其次审查其关联性。

关于单位证明的认证问题,单位对其持有的档案材料可以在复制件上加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其次,单位对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对其无法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如在审理某离婚案件时,女方单位出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显然该单位不具有这样的感知能力,其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如果是某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证明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两年以上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事项,具有证明力。

有的裁判文书在认证过程中,千篇一律,泛泛而谈;有的则直接下结论,不经法理分析,直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如简单地表述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什么叫证据的三性?老百姓不懂。如前所述,认证首先应从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入手,进行第一次筛选。证据能力的审查,着重从形式要件去分析,对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能力。如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未加盖公章,均不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去分析,首先适用法定规则,其次才适用心证规则。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表述为“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或采纳”。而不宜表述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等。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政府《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琼府〔2001〕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户口在本市并随队生活的现役军人家属(即配偶),适用本规定。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的;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都有接收安置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政府帮助推荐安置、劳动力市场调节安置、部队内部自行安置以及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市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军地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安置计划,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一)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下列随军家属在安置就业时应予以重点优先照顾:
(一)飞行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驻军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
(三)随军前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人员;
(四)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具有技术职称和专业特长人员。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推荐就业的,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负责为其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失业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于待业随军家属应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副团级(含副团级)以上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80元;
(二)正营级(含正营级)以下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60元;
以上标准可根据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营区服务网点或家属工厂,个人档案可托管在就业局,当现役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和指导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关系的衔接工作,待业的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适当减免各项管理费或服务性收费。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市随军家属培训服务中心每年根据需要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减免一次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就业局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职业介绍等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就业局进行登记,由就业局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局保管的,一律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1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涉税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涉税信息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 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每年与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由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机构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于每月20日前,提供上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分析情况。

(三)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非义务教育和校办企业成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同时提供其收费项目清单和票据使用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教育费附加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收支决算情况,提供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及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

(四)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技术转让及专利权使用、转让等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年检名单和科技开发总体情况。

(五)公安机关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车辆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数量和提供常驻本溪外籍人员情况。

(六)监察部门在经济案件办结后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七)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福利彩票销售相关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八)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城建资金收入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放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劳动保障年审综合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十一)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等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十二)房产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确认书等资料;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房屋租赁管理明细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房屋产权交易价格认定标准。

(十三)交通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核发情况、应税车辆数量变动情况和委托代征入库税款明细等信息。

(十四)水务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水利项目计划审批情况、河道工程维护费减免审批信息和费源分析。

(十五)外经贸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进出口经营权发放情况,新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资料及加工贸易手册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和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在向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和演员个人等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收费许可年检名单和各类娱乐场所名单。

(十七)卫生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被审计事项的涉税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应当在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和有关活动前,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体育彩票销售相关信息。

(二十)统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统计快报和社会综合信息情况简报;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情况。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资产划拨、保值增值情况和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二十二)残联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户核定信息和情况分析。

(二十三)物价部门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情况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信息。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信息。

(二十六)烟草专卖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烟草销售对象、数量、金额等情况及烟草销售许可信息等。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对账信息。

(二十八)外汇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出口收汇核销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对外付汇清单等信息。

(二十九)总工会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会会员基本信息和费源情况分析。

(三十)路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信息资料。

(三十一)各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提供零散涉税信息。

(三十二)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因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提供下列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一)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外国国籍人员出入境记录、中国籍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和网上报备的税务违法信息。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地籍信息资料。

(三)房产部门提供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产档案资料。

(四)文化、教育、卫生和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登记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各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的年产量、开始生产时间以及停产时间等情况。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等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各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等信息,以及资金往来、存款金额变动情况。

(九)电业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耗电量情况。

(十)其他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并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属于漏征漏管的,及时纳入税务管理;对经核查已实际不存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应当以市政府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核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把关。

(三)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及时受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五)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工作程序,按照“一证一完税”的原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时,协助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其办理房产的查封、解封或转移手续等。

(六)文化部门应当督促演出经纪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七)卫生部门应当督促营利性医疗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监制等事宜。

(八)体育部门应当督促承办各类体育比赛活动的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九)物价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物价调节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税务机关发现的无照经营户。

(十一)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二)总工会应当协助做好工会经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三)残联应当协助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四)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者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做出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涉税信息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检查结果纳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涉税信息管理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税信息管理工作义务履行情况;

(二)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情况;

(三)税收协助征收情况;

(四)保密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税务机关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各级政府依法委托代征的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人防费、物价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和税源监控工作的意见》(本政办发[2005]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