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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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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解放以来,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各企业和事业单位曾经采用短期的师傅带徒弟和技工训练班的办法,训练了大批的技术工人。这从解决当时技术工人严重不足的困难来看,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学习期限太短,学徒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大都技术水平较低,缺乏独立的作业能力。同时,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过高,学习期满后又升级太快,这不仅不能鼓励青年徒工刻苦钻研技术,而且影响到新老工人的团结和师徒之间的合作,甚至使许多手工业者、服务性行业以及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不愿意招收和培养学徒。这种情况,对于国家建设事业和青年就业都是不利的。为了鼓励手工业者、服务性行业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积极地招收和培养学徒,使广大青年有更多的就业机会,为了使学徒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学会多种技术和业务,学习必要的政治和文化知识,锻炼好强健的体格,全面地提高我国后备工人、职员的质量,我们必须改变目前培养学徒的办法。我们应该从我国人口多、经济落后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统筹兼顾、勤俭建国的方针,适当地吸取我国过去学徒制度中的长处,合理地规定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待遇。
为此,现在对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包括练习生)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规定如下:
一、学徒的年龄,一般应该在十六周岁以上,某些特殊行业可以少于十六周岁。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为三年。技术比较简单的工种的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是不得少于二年。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的学习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各行业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和学习技术、业务的具体要求,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查平衡后发布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其学习期限一般也应该为三年。
二、学徒在学习期限内,由所在单位按人发给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标准,按照当地或者本行业一般低级职工的伙食费另加少数零用钱计算规定。零用钱可以根据城乡的不同消费水平,规定为第一年每月二元或者三元,第二年每月三元或者四元,第三年每月四元、五元或者六元。这种生活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铁道、航运系统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制定颁发执行,都报送劳动部备案。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的生活补贴,一般可以采用上述规定中的较低标准。
三、各单位适用于工人、职员的工资制度(包括计件工资制)、奖励制度和津贴办法,都不适用于学徒。但是,在学徒患病的时候,可以享受所在单位实行的公费医疗待遇。
四、学徒经过一个时期的学习,具备了一定的技术或者业务能力以后,为了加强他们的实际锻炼或者由于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行政方面可以分配他们从事某些正式工作。但是,在学习期限未满以前,一律不得提前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在学习期满以后,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够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第一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作满一年以后,再根据生产或者工作的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平日的工作成绩,正式评定他们的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学习期满以后,一般应该留用一年或者二年,给予稍高于学徒生活补贴的工资待遇。期满以后,留用或者离职,双方自便。
五、学徒学习期满以后,如果对于应该学会的技术或者业务未能达到预定的要求,应该酌量延长他们的学习期限。在延长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原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年的标准发给。
六、在学徒学习期限内,师徒之间应该发扬尊师爱徒和互助合作的精神。师傅应该认真的教导学徒学习技术、业务,学徒应该尊重师傅的教导,并且遵守各种工作制度。同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师傅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具体需要,分配学徒担负一部分技术、业务以外的杂务工作或者其他体力劳动,学徒不得拒绝。
七、企业、事业单位同学徒或者师傅同学徒之间,都应该订立合同。合同上写明学习的期限、学习的内容、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以及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果任何一方故意破坏合同规定的时候,另一方有权辞退或者停学。
八、各单位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招收的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即有些单位所称的“学徒工资标准”)高于本规定公布以后的新标准时候,仍然可以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但是,也可以根据学徒本人的自愿执行新标准。
九、凡是非技术性的简单的体力劳动工作,可以不实行学徒制度。
十、本规定公布以后,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全国解放以来,适应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各部门曾经培养了大批新工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采取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这对于解决当时技术工人十分缺乏的困难,是起了很大作用的。但是,过去几年实行的学徒制度,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点。一是学习期限太短。多数学徒只学习半年、一年或者三个月,少数学习时间较长的也只有一年半或者二年。这从当时急需补充大量新工人的情况来说,采取这种短期培养的办法也是难免的。但是,从长远来说,学徒的学习期限过短,毕竟会造成新工人的质量不高。实际情况也正是这样,许多学徒在出师以后仍然不能够离开师傅独立操作,许多青年工人只会在一个简单的工序上操作,一旦改变工序或者更换工作物,就不会操作了,遇到机器故障和技术上的难题,更是束手无策,并且,青年工人所造成的次品、废品和发生的事故,也是比较多的。二是待遇偏高。据国家统计局1956年工业统计年报,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学徒的月平均生活补贴为28.65元。有些城市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高达35元、39元,个别的甚至有48元的。而在学徒经过短期学习出师以后,升级又太快,一般的一出师就是三级工、至少二级工,再过二、三年又升为四级工、五级工。待遇过高的结果,使得许多学徒和青年工人产生了骄傲自满情绪,他们往往满足于简单的操作技能和一知半解,而不去努力钻研提高技术,甚至瞧不起老工人,不能够和老工人很好地团结合作;有的还在生活上铺张浪费,忽视了思想意识方面的刻苦锻炼。在现行学徒制度的弊病的影响下,还使得青年们就业的门路狭窄了。本来,除了现代工业而外,我国的农业可以容纳更大量的劳动力,但是由于学徒和青年工人的待遇过高,就助长了许多青年的重工轻农的片面观点,只愿意当产业工人,不愿意当农民。本来,我国的手工业、服务性行业以及广大的个体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是可以招收培养大量学徒的,但是由于学徒的待遇过高,就使得他们不愿意招收和培养学徒了。上述种种,对于我国建设事业和青年本身,无疑地都是不利的。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经济还落后的国家,一切事情都应该本着勤俭建国、勤俭持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去办。在培养青年徒工这个问题上,究竟是待遇定得高一点少培养一些好呢,还是待遇低一点多培养一些好呢?是让少数青年过早地享受显然偏高的待遇而多数青年无法就业好呢,还是尽量使更多的青年就业好呢?很明显的,只有待遇低一点、多培养一些才是正确的,适合于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国家和青年都有益的。现在制定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改变现行的不适当的学徒制度,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于我国人口多而经济落后这一基本特点的新的学徒制度,使广大青年能够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使广大学徒能够真正培养成为技术好、思想好、身体好的我国工人阶级的新生一代,以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前进。
以下,对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些说明。
这里规定的学徒的年龄,一般应该在16周岁以上。这是因为16周岁是青少年开始从事劳动的较适宜的年龄,学徒的年龄过小是不适当的。但是必须招收年龄更小的学徒的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学习杂技、舞蹈的学徒),可以降低年龄。有人主张规定一个学徒的最低年龄。我们考虑到一些特殊行业的情况很复杂,不好作统一规定。
新规定的学徒的学习期限为三年。有人怀疑三年是否长了一点。我们认为这个期限是不算长的。在旧社会里,学徒只能够学习有限的一点东西,都要三年零一节才能出师。而今天我们所要求的,不仅要学徒能够精通他所从事的一项技术或者业务,并且要求学徒能够学会多种技术、业务;不仅要实际操作熟练,还要懂得有关的基础理论;除此而外,还要学习必需的政治和文化知识,要在学习期间加强思想意识的锻炼和体格的锻炼。所以应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并且,某些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学徒的学习期限还应该长于三年。至于少数技术确实比较简单的工种,也允许适当缩短学习期限,但是最短也不得少于二年,否则,也是不可能达到上述培养目标的。
新规定的学徒的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管伙食另加少数零用钱为标准。因为学徒是在学习锻炼期间,对社会还没有什么贡献,待遇过高是有害无益的,不应该的。而新标准同一般低级工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及一般农民青少年的劳动收入比较起来,也不算低的。尤其是实行了新标准以后,就可以使得更多的青年能够就业,这对于整个青年一代说来,更是有好处的。
这个规定中还规定了学徒在学习期满、考试及格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第一年的工资待遇执行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也是为了避免青年徒工在刚刚学成走上工作岗位的时候,升级太快和待遇一下提得过高,使他们能够继续虚心刻苦地学习锻炼,并且同老工人保持良好的关系。
学徒学习期限的加长和学习期间待遇的降低,将不仅是我国现行学徒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并且会对于我国企业、事业的劳动组织和工资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企业、事业的劳动力安排,工人职员的技术等级标准,工人职员的升级制度以及平均工资水平等等,都将有相应的变化。这将更进一步地适合于我国人口众多而经济还落后这个基本情况。




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

中国银行业协会


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建立健康的银行业企业文化和信用文化,维护银行业良好信誉,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职业操守。

  第二条 [从业人员]

  本职业操守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职业操守,并接受所在机构、银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从业基本准则

  第四条 [诚实信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以高标准职业道德规范行事,品行正直,恪守诚实信用。

  第五条 [守法合规]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专业胜任]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资格与能力。

  第七条 [勤勉尽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勤勉谨慎,对所在机构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所在机构商业信誉。

  第八条 [保护商业秘密与客户隐私]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保护客户信息和隐私。

  第九条 [公平竞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业人员,公平竞争,禁止商业贿赂。

  第三章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客户

  第十条 [熟知业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知识水平,熟知向客户推荐的金融产品的特性、收益、风险、法律关系、业务处理流程及风险控制框架。

  第十一条 [监管规避]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树立依法合规意识,不得向客户明示或暗示诱导客户规避金融、外汇监管规定。

  第十二条 [岗位职责]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业务操作指引,遵循银行岗位职责划分和风险隔离的操作规程,确保客户交易的安全,做到:

  (一)不打听与自身工作无关的信息;

  (二)除非经内部职责调整或经过适当批准,不为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职责或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不得违反内部交易流程及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自己保管的印章、重要凭证、交易密码和钥匙等与自身职责有关的物品或信息交与或告知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信息保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及其交易信息档案。在受雇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关于客户隐私保护的规定,透露任何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利益冲突]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开拓与客户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潜在利益冲突:

  (一)在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下,应当向所在机构管理层主动说明利益冲突的情况,以及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二)银行业从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购买其所在机构销售或代理的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所在机构提供的服务之时,应当明确区分所在机构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本职工作的便利,以明显优于或低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条件与其所在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内幕交易]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得将内幕信息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告知法律和所在机构允许范围以外的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个人利益,也不得基于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理财或投资方面的建议。

  第十六条 [了解客户]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对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了解客户账户开立、资金调拨的用途以及账户是否会被第三方控制使用等情况。同时,应当根据风险控制要求,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业务状况、业务单据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七条 [反洗钱]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熟知银行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在严守客户隐私的同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的要求,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

  第十八条 [礼貌服务]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接洽业务过程中,应当衣着得体、态度稳重、礼貌周到。对客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对暂时无法满足或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当耐心说明情况,取得理解和谅解。

  第十九条 [公平对待]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因客户的国籍、肤色、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健康或残障及业务的繁简程度和金额大小等方面的差异而歧视客户。

  对残障者或语言存在障碍的客户,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尽可能为其提供便利。

  但根据所在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契约而产生的服务方式、费率等方面的差异,不应视为歧视。

  第二十条 [风险提示]

  向客户推荐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监管规定要求,对所推荐的产品及服务涉及到的法律风险、政策风险以及市场风险等进行充分的提示,对客户提出的问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答复,不得为达成交易而隐瞒风险或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并不得向客户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的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明确区分其所在机构代理销售的产品和由其所在机构自担风险的产品,对所在机构代理销售的产品必须以明确的、足以让客户注意的方式向其提示被代理人的名称、产品性质、产品风险和产品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本银行在本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等必要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授信尽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和所在机构风险控制的要求,对客户所在区域的信用环境、所处行业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担保物的情况、信用记录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和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协助执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知银行承担的依法协助执行的义务,在严格保守客户隐私的同时,了解有权对客户信息进行查询、对客户资产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积极协助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不泄漏执法活动信息,不协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

  第二十四条 [礼物收送]

  在政策法律及商业习惯允许范围内的礼物收、送,应当确保其价值不超过法规和所在机构规定允许的范围,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不得是现金、贵金属、消费卡、有价证券等违反商业习惯的礼物;

  (二) 礼物收、送将不会影响是否与礼物提供方建立业务联系的决定;或使礼物接受方产生交易的义务感;

  (三) 礼物收、送将不会使客户获得不适当的价格或服务上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娱乐及便利]

  银行业从业人员邀请客户或应客户邀请进行娱乐活动或提供交通工具、旅行等其他方面的便利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属于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以内,并且在第三方看来,这些活动属于行业惯例;

  (二)不会让接受人因此产生对交易的义务感;

  (三)根据行业惯例,这些娱乐活动不显得频繁,且价值在政策法规和所在机构允许的范围以内;

  (四)这些活动一旦被公开将不至于影响所在机构的声誉。

  第二十六条 [客户投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耐心、礼貌、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客户至上、客观公正原则,不轻慢任何投诉和建议;

  (二)所在机构有明确的客户投诉反馈时限,应当在反馈时限内答复客户;

  (三)所在机构没有明确的投诉反馈时限,应当遵循行业惯例或口头承诺的时限向客户反馈情况;

  (四)在投诉反馈时限内无法拿出意见,应当在反馈时限内告知客户现在投诉处理的情况,并提前告知下一个反馈时限。

  第四章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事

  第二十七条 [尊重同事]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事,不得因同事的国籍、肤色、民族、年龄、性别、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或身体健康或残障而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和侵害。禁止带有任何歧视性的语言和行为。

  尊重同事的个人隐私。工作中接触到同事个人隐私的,不得擅自向他人透露。

  尊重同事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成果,不得不当引用、剽窃同事的工作成果,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贬低、攻击、诋毁。

  第二十八条 [团结合作]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树立理解、信任、合作的团队精神,共同创造,共同进步,分享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九条 [互相监督]

  对同事在工作中违反法律、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提示、制止,并视情况向所在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报告。

  第五章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所在机构

  第三十条 [忠于职守]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和所在机构的各种规章制度,保护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自觉维护所在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

  银行业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的纪律处分有异议时,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反映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离职交接]

  银行业从业人员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交接工作,不得擅自带走所在机构的财物、工作资料和客户资源。在离职后,仍应恪守诚信,保守原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

  第三十三条 [兼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所在机构有关兼职的规定。

  在允许的兼职范围内,应当妥善处理兼职岗位与本职工作之间的关系,不得利用兼职岗位为本人、本职机构或利用本职为本人、兼职机构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爱护机构财产]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护和使用所在机构财产。遵守工作场所安全保障制度,保护所在机构财产,合理、有效运用所在机构财产,不得将公共财产用于个人用途,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浪费、侵占、挪用、滥用所在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费用报销]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外出工作时应当节俭支出并诚实记录,不得向所在机构申报不实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设备使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关于电子信息技术设备使用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规定,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各类安全防护系统,不在电子设备上安装盗版软件和其他未经安全检测的软件;

  (二)不得利用本机构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浏览不健康网页,下载不安全的、有害于本机构信息设备的软件;

  (三)不得实施其他有害于本机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媒体采访]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关于接受媒体采访的规定,不擅自代表所在机构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擅自代表所在机构对外发布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举报违法行为]

  银行业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公约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同时有权利、义务向上级机构或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六章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互相尊重]

  银行业从业人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业人员及同业人员所在机构声誉的言论,不得捏造、传播有关同业人员及同业人员所在机构的谣言,或对同业人员进行侮辱、恐吓和诽谤。

  第四十条 [交流合作]

  银行业从业人员之间应通过日常信息交流、参加学术研讨会、召开专题协调会、参加同业联席会议以及银行业自律组织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促进行业内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同业竞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同业间公平、有序竞争原则,在业务宣传、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泄露本机构客户信息和本机构尚未公开的财务数据、重大战略决策以及新的产品研发等重大内部信息或商业秘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同业人员所在机构尚未公开的财务数据、重大战略决策和产品研发等重大内部信息或商业秘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窃取、侵害同业人员所在机构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七章 银行从业人员与监管者

  第四十三条 [接受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坦诚和诚实,与监管部门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接受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配合现场检查]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管人员的现场检查工作,及时、如实、全面地提供资料信息,不得拒绝或无故推诿,不得转移、隐匿或者毁损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配合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监管部门要求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级别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所提供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第四十六条 [禁止贿赂及不当便利]

  银行从业人员不得向监管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监管人员提供或许诺提供任何不当利益、便利或优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惩戒措施]

  对违反本职业操守的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应惩戒,情节严重的,应通报同业。

  第四十八条 [解释机构]

  本职业操守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职业操守自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六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52号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十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发布防空袭音响信号的,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工程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防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情形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拆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更换,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口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构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防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工程内部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报废审批手续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报废。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按国家、省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时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单位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取得的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各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光缆,以及设置在公共场所的防空警报终端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在单位的警报终端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防空警报专线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防空警报供电线路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设置在公共场所的,由电力部门负责,设置在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电力部门具体指导下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按前款规定拆除和重新安装防空警报,其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防空警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公用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防工程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1]195号)、《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湖政办发[1990]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