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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遭遇法院“有案不收”的法理辩析/张生贵

时间:2024-07-01 00: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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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遭遇“有案不收”“有案不理”

【提示】
公民合法权益一旦遭到行政机关不当侵害,行政管理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先是不理不睬,经原告多次催促,法院随后出具一纸“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明知这样的裁定是应付了事,法院的目的在于不愿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置于司法监督范围,眼下类似于有案不收、有案不理的情况不在少数,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便是其一,通过本案的诉理辩析,可以给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必要的参考。
【案情】
赵某等一百余名退役军人,曾经是参战参核人员,2007年国家和民政部依据军人优抚条例将两参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赵某等人经过地方民政部门的审核,为这些人员发放了优抚金,2010年10月份,地方民政局突然通知停发这一百多人的待遇,赵某等人向民政局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恢复,民政局书面通知不予支持,2011年赵某推选代表向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先是不管不闻,经赵某等人一再要求立案,法院工作人员随后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赵某的行为是信访事项,法院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不予立案,赵某接到裁定后,表示不解,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法院非但不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反而不予受理,经咨询律师后,决定提起上诉。
【事实】
原告系参战(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包括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等)、涉核(原国防科工委21试验基地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的人员(参加过核试验效应实验、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参加过核爆炸条件下军事演习、曾在核导弹、核潜艇部队涉核岗位服役的人员),退役当初被安置在相关企业工作,后因企业改制成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力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成为弱势群体,近几年因身体等多方原因,退休在家。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告审查后报经审核落实了原告的生活补助待遇。2010年7月1日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优抚待遇,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称:“对原告提出恢复享受参战、涉核人员生活补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随意停止原告优抚待遇的书面答复理由,违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享受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符合国家民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被告先期备案层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核落实颁发优待证书,三年后被告以“不再符合补助费发放条件”为由停发优抚款,此作法明显错误。被告取消原告享受国家特殊待遇的“职权范围、资格条件、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停发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原告身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2007年申请特殊待遇时,身体患病、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国家政策中并无“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除外条件,被告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排除原告的作法,曲解或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及民政部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精神,“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政府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和做好优抚工作,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优抚对象实行住房、用工、医疗、社保等方面贯彻实行优先、优惠”。由于原告领取的社保金标准低,家庭生活依然困难,原告均年过半百,无力改善基本生存状况,尽管享受了很低的生活补助,但原告的生活水平与地方公职人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差距很大,眼下步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和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严格履行中央落实有关政策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解决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另从安徽、湖南(每月350元生活补助)、浙江、云南、贵州(每人每季度1200元)等地的情况获知,这些省区给予在企业退休的“两参”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且随地方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优抚待遇,此项特殊待遇包含着党和国家对特定退役军人的一种荣誉优待,中央政策规定将优抚对象的社保与生活补助工作列为共同关注的方向及逐步改善和提高的目标,被告取消原告每月220元特殊生活补助的作法违背中央政策。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一款规定,不予受理。
【上诉】
原告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新行立案第1号行政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第三款、第6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规定,案件涉及集团诉讼,影响面大,请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自行审理或指令本辖区内其他法院立案审理。
【点评】
1、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上列上诉人均系参战、涉核退役军人,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上诉人审查后落实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无故停发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待遇的书面报告,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不予支持核发优待款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原告提出的诉求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争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受案范围,从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范围、权义指向标的等多角度分析,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项规定,“没有发放优抚金的行为”是司法审查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受审范围之一,优抚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发给因公牺牲、病故或伤残军人等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抚慰的专用费用。
一审法院以“信访事件”为由不予立案,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要求当皮球一样踢出法院,违背法律规定。
2、不予受理的第1号行政裁定是否正确?
一审裁定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法的个案复函,名称为《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此意见仅指“信访机构”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被告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民生类争议和诉求。
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的本意,复函中适用的是“信访工作机构”,而不是“机关”,复函专门针对信访机构,不得任意扩大。
“机构”与“机关”虽一字之差,但性质截然不同。
从主体看:“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其所在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处理信访事项活动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也不应当是信访工作机构,而是其所在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从行为内容看: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和职责只是受理、交办、转送、协调、督办、指导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的此项职责表明信访机构不能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从程序看:信访是通过信访条例规定向政府或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启动程序,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非信访机构,答复行为并非“交办、转送、协调、督办”等非权义性事项,其作出的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拘束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具有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优抚待遇发生争议,上诉人要求恢复报告,并不是通过信访体系启动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复函中关于信访主体、内容、程序的规定,任意解读,扩张使用,属于断章取义、张冠李戴。
【感悟】
上诉人属弱势群体,诉求的案件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案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有案不收、有诉不理”,其作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院反复强调:要高度重视涉及民生的各类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公正、快捷的审判,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迁就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进一步增强为群众解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对起诉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先予执行。
最高院同时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加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或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一审法院的裁定行为表面上看有理有据,实质上是与最高院的规定唱反调,挖空心思地袒护地方行政机关,与司法为民的宗旨背道而驰,极大地伤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导致上诉人对法院是否官官相护、能否秉公执法心存疑虑。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法院必须充分践行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宗旨,让人民群众对获得公正裁判充满期盼。

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75)交公路字127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 .
  为了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旅客服务,我们组织部分省交通部门对部一九五六年以交公办(56)字第93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及时搜集整理报部。
  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

  跨省(包括中央直辖市和自治区,以下同)公路运输,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全局观念和团结协作,坚持计划运输和合理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共同做好跨省公路运输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一条: 跨省货运, 以专责营运为原则。 由哪一省专责营运,双方可根据下列情况协商议定: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 该省辖线里程较长, 原有的站、队、厂设置较全,车辆配备较多的;该线历史上由该省经营,且又基本上能满足运输需要的;从国防和战备运输考虑,交该省专责营运较为适宜的。如双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一方专责营运。目前还不适宜实行专责营运的,经双方同意,可暂时实行共同营运,但一俟条件成熟,应改由专责营运。
  第二条: 跨省客运, 以共同营运为原则。 至于旅客流量较少或营运里程较短,不适宜共同营运,或历史上一直由一省专责营运,且能适应需要者,经双方同意,可由一省专责营运。有的跨省客运路线起止站都属一省,只是途中经由邻省部分路段,应由起止站所在省方专责营运;起站省与止站省之间越经另一省者,可由起站省与止站省共同营运。
  第三条: 跨省路线客货运输, 应以办理跨省业务为主。 至于各省所辖路段的区间和有关的支线运输, 原则上应由各省负责营运:但为避免同一路线上车辆相向空驶, 浪费运力,应尽量采取干线与支线、直达与区间相结合,充分利用跨省车辆捎运。
  跨省货运, 专责营运省方应尽量满足对方省港站中转物资运输的需要。 遇有特殊情况,运量突增,运力确实不能满足运量需要时,可请对方省派车协助承运。
  跨省客运,如旅客临时增多,共营者,由始发站所在省方负责临时加车;专营者,由专营省方负责临时加车。运力不足时,可由双方具体协商处理。凡两省商定的正常客运班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停开或增开。
  第四条: 物资部门的托运计划应向物资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报送。计划受理后,应及时送转承运单位。货运业务的受理,由物资起运站负责; 客运票的发售, 由沿线车站办理。
  第五条: 跨省路线的客货运费, 货运一般按起运省费率计算, 客运应统一票价,如何统一,由双方协商议定。
  跨省路线,如果双方现行的客货运输细则互有抵触时,一般按起运省方的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条: 跨省路线,原则上不应在对方省设立独立的运输业务机构。车站的设立,应按行政管辖区域各自设站。各方的车站,都应为对方省代办客货营运业务。但在大的物资中转集散点,为适应运输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专责营运省方可在对方派驻业务人员,在当地交通运输部门领导下,办理专责营运业务和行车人的食宿等项事宜。
  双方相互代办的客货营运业务,原则上互不提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如果一方只为对方代办,且业务工作量较大,经双方协商,可酌情提取适当的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七条: 跨省路线,双方行车人员应接受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的领导。对方行车人员的食宿,燃润料的加添和车辆抛锚、肇事等,当地车站应积极安排或联系有关部门解决,所需费用由车属单位负担。
  第八条: 凡跨越两省或两省以上的客货营运路线,有关省交通局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签订具体营运分工协议,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补充修改的协议,均应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交通部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公办(56)字第98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同时废止。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得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手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 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
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地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罗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 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得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 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备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 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
      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附 件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况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 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常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接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 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