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教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教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以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3节(a)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议;
(b)“项目省”系指以下省和自治区: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和黑龙江;
(c)“国家教委”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其后继部门;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1,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ii)按发生日前的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起使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支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应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教育、财务和管理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在本节(a)段条文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以及除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所规定的执行规划来实施本项目。
(c)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项目省和有关的国家机构以及各大学提供本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和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促使本项目的C部分按借款人与每一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能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4B部分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b)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能接受的原则,灵活制定所有的教材价格。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包括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1)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末8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3)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2)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3)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4)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应包括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以说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包括其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所有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执行;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作为补充事项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