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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探讨/陈学勇

时间:2024-07-04 10:2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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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一般没有大的争议,但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如何定罪处罚,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已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当中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笔者本文略抒己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未遂犯罪的定罪问题

定罪是量刑的基础。只有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依法量刑,否则,量刑无从谈起。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而易见,这是针对构成犯罪的未遂犯而适用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不但要符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的“但书”的规定,而且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未遂犯罪什么情况下可以定罪处罚,什么情况下不予定罪处罚,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例如,就财产犯罪而言,抢劫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一般就可构成抢劫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未遂的情况下,也不受抢劫目标财物数额大小的影响;盗窃犯罪有多种犯罪构成,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盗窃数额大小,一般也可构成盗窃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未遂的情况下,也不受盗窃目标财物数额大小的影响,但对于一般的盗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盗窃未遂的,只有达到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处罚;对于纯数额型的诈骗等犯罪,犯罪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标准,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只要达到较大的起点,就构成诈骗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未遂的,只有对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抢劫等行为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影响定罪;但对于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除外)、诈骗等数额型财产犯罪,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与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是有区别的。以数额巨大(即数额加重犯)的定罪起点数额作为该种财产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不仅考虑了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刑法分则对财产犯罪的数额规定的要求,而且也与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相符合。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诈骗未遂采用以盗窃或者诈骗既遂数额巨大为定罪的数额标准,应当是比较合理的。这种标准也应当成为其他一般财产犯罪未遂的定罪标准,从而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明确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数额较大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未遂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只有以数额巨大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未遂才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

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第一种做法,仅以既遂论处,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将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第二种做法,分别以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定罪处罚,未遂部分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第三种做法,全案以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部分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种做法,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犯罪处罚。当然也不排除有应以数罪论处的观点。

首先,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是以一罪处罚还是以数罪并罚的问题。鉴于我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定罪处罚显然不能采用同种数罪并罚的方法,只能以一罪处罚。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同种漏罪未判,或者又犯同种新罪)才有同种数罪并罚的可能性。据此,上述第二种做法以及同种数罪并罚的观点都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如何处罚的问题。对于上述第一种做法,显然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轻问题。例如,诈骗既遂5000元,未遂100万元,按第一种做法,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如果行为人只是诈骗未遂100万元,没有既遂数额,依法则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一般不得跨幅度减刑,上述案件一般要在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显然有失均衡。

对于上述第三种做法,笔者认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把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合并在一起以既遂处罚,显然是不妥的。若按第三种做法,也可能存在量刑失衡问题。例如,诈骗既遂只有5000元,未遂100万元,按此种方法,即要认定诈骗数额为100.5万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遂情节只涉及部分未遂犯罪,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定情节,而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如果按未遂犯处罚原则对全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四种做法,“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此类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在适用量刑规范化办理此类案件时,根据上述原则,应先根据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果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在以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时,要考虑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因素;如果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有观点认为,对于纯数额型财产犯罪,按照上述第四种做法有理有据,可以理解,但这种做法是否适用于抢劫犯罪,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同样适用,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一样的。

三、部分未遂犯罪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可区别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同种犯罪(全部既遂)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当作部分未遂,参照前述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方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既然全部同种犯罪都达到既遂状态,就应当根据全部同种犯罪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并确定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只能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例如,被告人抢劫三次,均属既遂,其中,两次是未成年人犯罪,一次是成年人犯罪。量刑时,首先应根据三次既遂抢劫,确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刑幅度量刑,然后再考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如果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偏重的,可以依法通过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解决。

(二)对于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并存的情形。笔者认为,首先要根据前述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方法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等情况,决定酌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具体而言,(1)对于以既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和基准刑的情形,如果既遂部分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的,首先要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既遂部分当中具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对于未遂部分则仍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因素。(2)对于以未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和基准刑的情形,如果未遂部分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的,首先要适用未遂情节、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当中具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对于既遂部分仍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因素调节基准刑。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引导、公平对待、优质服务、统筹管理的原则,并在政府主导下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件、用工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证照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将掌握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

(六)接受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与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参与查验婚育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提交;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2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部复原工程。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诸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附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 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修缮工程的审核资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证工程质量,采取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的审查,先由承担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相应审批权限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文物修缮工程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审议后,提交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设计与施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家三级,并根据设计与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依复审结果,或升级或降级。审查过程中,同时也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考核,亦按类发给设计证书。
(二)不具备上项规定的“资格”而承担设计或施工任务时,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所承担的工作,举荐具备资格的部门或技术人员承担。因违章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视损失程度,应由违章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三)重点修缮工程或特殊需要时,其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进行工程验收,在部门负责人、文物主管单位领导主持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施工实际经验的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必要时,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为了维护审核、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各方面人员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 申报修缮工程时,依工程性质或规模分别提出下列内容的设计文件。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应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和修缮设计方案图;
2.现状勘查报告;
3.修缮概要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和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和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出材料试验报告书;
6.如果是石窟修缮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必要时,亦应提出化学加固及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凡属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修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和施工图;
2.勘查研究报告,必要时须提出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残破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 各类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遇到需要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时,应提请原设计部门审意后,并报原审批部门审定。
(二)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资料和文物,或者发生施工偏差时,应切实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为保管,并向相应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中应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场地不应设在木构建筑比较集中的寺院和建筑群区域内,泥水活应避开雕刻及其它艺术品,以保证文物的安全。
(四)重要工程项目告一段落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逐级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整个工程竣工时,应认真做好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出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按保护单位级别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园林、部队、民政等部门,对所管理使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和建筑及其环境风貌,负有保养、维修的责任,维修时亦须严格遵循本“办法”,不得擅自动工。
(一)由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养、修缮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
(二)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保养、修缮经费及建筑材料,由所在县(市)列入地方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工程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
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其经费、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对于需要拆除的,应根据文物的特征,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其中的艺术品、碑碣、匾额、建筑构件等,须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它木、砖、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构备作文物修缮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石窟寺、碑碣、石阙、经幢、雕塑、金属构造物或铸造物,需要添建保护性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的保护性建筑物进行保养维修和重点修缮时,亦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况,并督促管理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使用单位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如果使用部门违反规定时,文物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经济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二)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三)上述各类图样,应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设计及技术设计图,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照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位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等。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亦应随设计文件上报。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应不小于10×10厘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我部一九六三年发布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