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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管理目标定位的再判断/马龙

时间:2024-07-09 08: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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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好审判管理,提升司法效率
                ——对民事审判管理的目标定位的再判断


  内容提要

  审判管理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但是对审判管理工作的价值定位仍然不明确。本文力求以民事审判管理的目标为研究重点,强调提高审判效率是审判管理的重要目标,并从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司法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司法效率的具体表现三个方面分析得出这样认识的原因,并为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审判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01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正式成立,随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成立本级法院的审管办,首先在形式上紧跟中央步伐,力图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并没有随着审管办的成立而有所突破,似乎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仍然是停留在口号阶段,没有实质的创新性的改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对审判管理工作的定位不准造成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就“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同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新北法院庭长审判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并及时召开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暨审判管理工作推进会,为全面推动审判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该法院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将审判管理工作认为是审判监督工作的补充,进而安排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形成事实上的一个内设机构; 另一方面是将审管办看作是院领导对各审判业务庭(特别是庭负责人)进行考核的办事机构,将原本就一直在进行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交由这个机构负责。由此审判管理的出发点成为了监督,落脚点成为了考核,工作内容仍然没有超出法院原本的范围,自然不会产生非常显著的效果。

  二、审判管理的定位

  探求对审判管理的准确定位,首先要将审判管理拆分开细细研究。对于“审判”,自不待言,法院的“看家本领”,是法院的最主要工作,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管理”,经常挂在嘴边,但是想说清楚恐怕不是很容易。首先要为“管理”下一个定义:管理就是“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里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 由这个管理的基本定义可以看出,管理适用于任何一个组织,其主要目标就是提高效率,创造效益。如果该组织是制造业企业,则其效益就是生产更多的产品,获得更高的利润。对于法院而言,其“产品”就是对各个案件的裁判。由此可知,审判管理,就是要创造并维护一个良好的司法权运行环境,使司法审判工作人员高效率地完成审判工作,在一定的时间内修复更多的法律关系,满足社会对司法裁判的救济需要。

  三、审判管理定位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个判断都是具有价值倾向性的。对审判管理的定位作出判断,体现出了对司法权运行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这个词在当前的日常生活中出现次数很多,而且现在往往与“公平”共同出现。从1993年中共中央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文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效率”与“公平”一直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热门话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对“公平”有天然的亲密感,始终注意秉持“公平、公正、公开”,这体现了司法的价值取向。那么,这是否说明审判管理的价值定位与司法的价值定位相矛盾、定位发生了错误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一)公平与效率本身就是辩证统一的。在社会生活中,它们是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关系。一般而言,在社会产品的分配中,效率是主要矛盾,公平是次要矛盾,效率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主次矛盾也会发生转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提出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司法追求公平,但绝不放弃效率。社会生活错综复杂,需要修复的社会关系量很大,但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要高效进行,要求法院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尽快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西方法谚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有效率的司法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司法对公平和效率的重视,体现在不同的方面。从各个法律条文和各项司法制度来看,司法对公平和效率均有着不懈的追求。举例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级别管辖制度和二审终审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平公正审判,并且在认为判决结果不公的情况下仍有机会提起控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和某些类型案件的一审终身制度,则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利用社会司法资源,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管理审判,提高效率

  虽然司法不会漠视效率,但是诚如司法在西方语言中的另一层含义,司法天然与公平更为亲近。 “徒法不能以自行”,司法的这种天然特性必然会导致实际司法者在工作中紧密围绕公平,而或有意或无意地疏远效率。为了防止这种实然对应然的背离,将管理学的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对审判进行管理,就成为一个甚佳的选项。审判管理事关全局,绝非仅仅通过在各个法院内部设置审管办就能完成的任务,需从宏观角度把握,各方齐头并进。笔者对如何进行民事审判管理以提高效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管理

  1.围绕诉讼费用做文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各种新型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浮现;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逐渐敢于并且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走进法院“讨说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降低了诉讼收费。诚如朱苏力教授在其论文中指出,降低诉讼费,对商人而言不过是毛毛雨,因而对标的额较大的商事案件几乎不发生影响,但是使普通老百姓觉得打官司便宜了很多,故普通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使许多本不需要进法院的案件也进入了司法程序,极大地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一些民事诉讼制度因为诉讼费用过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了结民事债务纠纷的最便捷高效的办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院用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可以解决90%的债务纠纷,可是在我国却没有广泛采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利益驱动使然.不论标的大小都是100元的诉讼费,形成不了足够的动力,律师也不愿意介入这类低价的诉讼。此外,许多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主张依据而败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上诉,甚至恶意缠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对法院的审判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笔者在工作中就遇到多起标的额不及诉讼费用的上诉被驳回的案件。因此,加强审判管理,首先要在诉讼费用方面做文章。一方面,有针对性地提高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提高部分案件起诉门槛;另一方面,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身制。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小额诉讼门槛在修正草案中有体现,此次民诉法的修订必将对审判管理工作产生积极影响。

  2.严格审限制度,慎用审判监督程序。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中止有弹性条款,审判员有将简易程序任意转入普通程序的权利,法院院长有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为审限不限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在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进而形成了比较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极有可能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一个案子可能会翻来覆去审理十几年,作出十几份判决,即使是终审判决也没有稳定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更无必要地消耗掉了司法资源。因此,做好民事审判管理,就要严格把握审理期限,不得无故延长审限,如有必要可将延长审限的审批权收归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务必审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加以规制。

  3.鼓励审判人员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取消某一诉讼程序固可促进司法资源的整体节约,而简化某一程序内部具体运作步骤同样可以促进资源的最佳利用。源于此,取消特定诉讼程序的某些内部环节或使其简单化,就成为解决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而导致案件大量积压顽症的重要方式。目前,西方各国在无法投入更多司法资源扫除这一弊害的情况下,就广泛采用简易程序,以节约资源的方式来求得高效的司法审判。” 简易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便、裁判迅速.具有快速审理的特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能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条文过于简单,法官对于简易程序独任制的畏难情绪以及法院对独任制的不放心,妨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通过审判管理工作,以各种方法鼓励审判人员采用简易程序,就显得很有必要。在现行考核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法院)鼓励法官对简易案件(如农民工讨薪纠纷、微小交通事故纠纷、小额的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纠纷等)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积案压力,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4.在审判工作中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当代司法审判工作中、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法院中,信息技术的采用已经很广,采用计算机进行庭审记录、案件审判流程网上监管、司法裁判文书上网都具有可圈可点之处。因此,将信息技术进一步深入推广下去,是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司法审判与时俱进的必由之路,也必将提高司法效率。结合笔者的工作经历看,目前可以试行司法文书送达的网络化和案卷的信息数据化。一方面,司法文书的送达,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当前社会人员流动性较大,当事人有可能不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的区域内,采用直接送达颇为不便,而采用邮寄送达又耗时较长,降低了效率,为此利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邮件送达与法院网站公告送达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极大提高送达效率,降低送达成本,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以未收到邮件作为法院没有完成送达的借口。另一方面,案卷的整理与归档也是一项法院系统一项重要工作。当前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案卷绝对可以用堆积如山来形容,纸质案卷的整理装订相当繁琐,极大地耗费了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审判辅助人员的精力;而且纸质案卷往往笨重,不便于搬运,大量储存占用空间大,保存有难度,存在防潮、防虫、防火等问题,亟待改进。案卷电子化即可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了各级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对案卷的调取和查阅,便于网络办公,如需要纸质材料可自行打印,方便快捷。笔者在学习期间曾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过电子邮件沟通,该院向我发送了一批其网站没有公布的司法裁判文书,均为扫描文件,其中甚至包含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德国帝国法院所作的判决书,可见德国司法系统案卷电子化工作之深入。笔者认为我国审判管理工作也应当学习外国先进经验,不断加强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无纸化办公。值得一提的是,无纸化办公也是一种支持低碳、环保的重要举措,必将使法院系统为建设两型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对审判人员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也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工作是由审判人员来完成的,审判管理工作决不能忽视对审判人员的管理。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这是一个老命题,但在加强审判管理的意义上,这一点仍然要再次强调。继续坚持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是各国司法实践共同得出的一致结论。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吸收高学历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是一直以来采用的方法。但是,法官队伍的扩充不可能是无限的,同时国家对公务员编制的控制也日趋严格,故应当采取其他办法。笔者认为我们仍然要效仿大陆法系先进国家,可以考虑由高等院校法学院系的教授、副教授兼任法官,参与合议;同时可以扩充专任司法辅助人员的扩充,在不需要增加编制的情况下解决案多人少的难题。

  2.提高法官经济待遇。诚如前文提到的概念,管理要为管理对象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其在这样的环境中高效完成工作任务。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必然是创造良好工作环境的具体表现。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笔者不再强调多次被诸多学者提及的高薪养廉,只提出一点建议:把法官的工资收入同法官级别挂钩,不再同职务挂钩。这会减少部分职务竞争,或许还会减少法院内诸多机构副职的必要,是法官队伍更趋专业化,淡化行政色彩。即使法官人数不变,也会增加一线审判的法官,这会令更多普通法官受惠,鼓励较多的法官集中关注审判,使审判工作做得好但不善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官能看到前途的光明。法院系统一直努力去行政化,这一建议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公产。本案可参照我院一九九0年六月十三日(89)民他字第13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精神处理。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
          集丰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厚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螺溪乡集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平冈,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至柔,男,五十二岁,汉族,中学教师,泰和县人。现住该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肖家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沈,男,三十七岁,汉族,农民,泰和县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肖至柔、肖荣沈系叔侄关系。肖至柔的父亲肖秋盛生有二个儿子,肖登席、肖至柔。肖登席即被上诉人肖荣沈之父(于一九六一年病逝)。有三女一男。肖秋盛于一九四六年在螺溪乡郭瓦村委会三派自然村独资建造一栋面积约50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用于开设榨油作坊和经营杂货、大米业务。取字号为“荣盛油榨坊”。土改时,肖秋盛在第三代表区参加土改,被划为地主成份。其在第二代表区管辖范围内的房、田财产予以没收(即郭瓦村委会肖家村属肖秋盛的房、田财产)。“荣盛油榨坊”(座落在原第三代表区内)从一九五0年下半年开始,由所在的原第六区人民政府与肖秋盛合伙经营。改“荣盛油榨坊”字号为“群众米店”,按照分红(区政府得六股、肖秋盛得三股,还有一位姓范的老板得一股),政府另外在三派村分给肖秋盛三间房屋。肖秋盛领取了这三间房屋所有权证,而对讼争房屋却未进行产权登记。(据肖至柔说当时他父亲提出要登记注册,区政府负责人说合股办商业,不好挂两块牌子。个人暂不登记没有关系,因区政府占大股,他家占小股,加之成份不好,区政府不让登记,他们也就不敢登记)。一九五二年,按上级指示区政府不能参加经商活动,于是“群众米店”合伙结束,肖秋盛亦离开了店房,直至一九六六年病逝都未主张过讼争房屋产权。“群众米店”的业务包括讼争房屋由泰和县供销总社经营管理,粮食实行统购统销政策时,供销总社将在榨油坊内经营的粮食业务移交给粮食局经营,粮食局在房内办了加工厂,不久加工厂迁走,其房屋仍由供销总社管理使用。一九七二年,原郭瓦大队出面向供销总社要到了讼争房开办油榨店和商店。八十年代初,原郭瓦大队分为郭瓦和集丰两个村委会,故讼争房也前后分开,郭瓦村委会占用前半栋用于开商店,集丰村委会占用后半栋用于开榨坊。两村委会对讼争房屋均做过修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肖至柔、肖荣沈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讼争店房产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讼争房屋是肖秋盛直接用于工商业的财产,该类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应受到保护,不得没收,土改后,虽由国营和集体单位管理使用,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代管权,因此,应认为该房屋在土改时,并未没收,其产权仍为原主所有。故判决讼争房屋归肖至柔、肖荣沈继承所有,由肖至柔,肖荣沈补偿郭瓦村委会维修房屋费二百元。补偿集丰村委会维修房屋费四百元。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不服,以讼争房屋在土改时被没收了,不然肖秋盛是没有资格分到房子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安中院对此案的处理把握不准,向本院请示。
  本院民庭对此案主要有二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
  (1)讼争房在土改时不属没收范围。讼争房是用于工商业的,土改法第四条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一九五0年十月十九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农村和集镇中直接用于工商业的房屋不得没收”。根据以上法律、政策,讼争房不属没收范围。
  (2)上诉人称土改时讼争房已被没收,但提供不出任何没收或其它产权转移方式的依据。上诉人讼争房没收的时间叙述不一,有的说土改时没收归民主管理,有时说是土改复查时没收。据查,土改时当地民主管理的祠堂等都登记了,而讼争房却未登记。土改复查干部周聘健证明土改复查时没有没收。
  (3)区政府与肖秋盛合伙经营、按股分红的事实证明讼争房未被没收。当时六区区长李冠玉证明油榨房没有没收,也未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合伙经营期间负责人胡旭光也证明当时油榨房及榨油设备均属肖秋盛所有,肖家都住在店里面。
  (4)不能以政府另分了房给肖秋盛来推定讼争房被没收。
  按土改法和有关政策,“没收地主的房屋”要在留下其本人和家属居住房屋的前提下没收,而土改时肖秋盛在农村的房、田产全被没收了,全家住在讼争房内很挤,此时区政府正与肖家合伙经营,为扩大经营,另分三间较差的房给肖家也符合情理。
  (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讼争房未被征用。
  第二种意见是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讼争房屋归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所有。其理由:
  (1)土改时肖秋盛在第三选区参加土改,被划为地主成份,只有没收了讼争房屋,政府才会另外分配住房给他,认定肖秋盛在取得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讼争房产权已转归郭瓦大队所有。否则是不符合我国土改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2)肖秋盛对分配得来的三间住房土改时进行了产权登记,如果讼争房屋没有被没收,他应该登记产权,但却没有登记,当时对地主不属没收的房屋给予了没收,这是当时的历史。现在按有关的民事政策的规定是不予发还的。
  (3)该房虽无法查实确凿的没收依据,但实际上从一九五二年开始一直由国营和集体单位管理使用至今,可认定房屋被没收,产权已转移。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
  1.倾向性意见,同意民庭第二种处理意见,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讼争房屋归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所有。
  2.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被告作合理补偿。
  特此报告,请批示。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各参加单位、各专门委员会、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内部刊物,向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应抓住重点,体现特色,真实准确,讲求时效。

第四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政协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点联系本界别群众,深入了解民情,充分体察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积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

第五条 做好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要在组织会议、委员视察、专题调研、委员提案等项工作中,收集、整理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

建立信息特邀委员制度。聘请若干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为信息特邀委员。

第六条 积极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反映社情民意信息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组织和无党派人士在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政协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的联系,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根据需要在基层政协地方委员会中设立若干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

第八条 维护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政协章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民主权利。

第九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收集、编辑、报送、反馈,以及有关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主办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内部刊物。

第十一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与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委员会,以及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建立专门的信息网络,以保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传递渠道畅通、安全、快捷。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要重视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为开展信息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定期通报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情况,表彰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