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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隐私权的保护/李志文

时间:2024-05-19 04:2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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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围绕什么是隐私,什么是隐私权,为什么要保护隐私权,如何保护隐私权展开论述,进而得出侵害隐私权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同时指出不同的人物,有不同的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比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更多的限制。
[关键词]隐私权 新闻自由 公众人物 非公众人物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隐私保护权,即隐私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即公司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观念的形成,是在人类脱离动物而成为人的时候,从羞耻心而萌发,最早应当是来源于对男女生殖器的差别观念。早期的人类使用兽皮、麻片、树皮等天然材料制作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位(主要是两性器官)包裹遮蔽起来,这里面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羞耻观念,即先民们已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某些部位是不宜让他人看到的。在这一阶段,人类的隐私意识主要还停留于对两性器官和性生活的羞耻感,比较原始和单纯。但无论如何,“隐私意识萌生的本身就说明了个人希望在社会中保持自己的秘密,与他人保持一定的隔离,以维护内心世界的宁静”① 的要求。时至今日,这种原始的基本隐私意识也还是人类隐私的重要内容。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从而使隐私的范围得到了扩张。另一方面,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高度集权和严格等级制度,使不同阶级的隐私范围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皇帝具有无限的隐私,而最底层的奴隶和平民则除了基本的两性隐私外,其他隐私则被完全扼杀。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本主义思想深入人心,天赋人权、生来平等的观念,使人们要求享有平等的个体精神世界的安宁,此时,隐私的观念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隐私的内容空前丰富起来,不同阶层的隐私范围也相对地平等起来。自然的,要求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开始出现。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一篇《隐私权》的论文。隐私利益第一次以一种权利的名义被提出。此文面世后,在美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形成了研究隐私权的热潮,并很快在全美形成了隐私权理论、判例和立法的全面发展。随着在美国的被确认,隐私权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在欧洲,瑞典成为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国家,1973年的瑞典情报法有了一系列的“避免不适当的暴露个人资料以及侵犯个人隐私”②的规定。在之后的四年内,西德、法国、丹麦等国家纷纷起而效仿。
隐私权不仅被纳入许多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早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们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在中国,对隐私权的真正保护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近三十年的发展进程中,也就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其保护呈现出一个总体特点:法律零散、途径间接、手段脆弱。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部门法之中。《宪法》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围绕宪法做出相应规定;《民法通则》同样从人格权的角度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刑法》更多的是实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民法通则》将隐私权挂靠于名誉权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分割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突破,体现了直接保护的方式,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在谈到隐私权的保护的时候,我们先对隐私权的另一面新闻自由权(或者说是言论自由权)进行陈述。
(一)新闻自由的阐述
1、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自由也被称为出版自由,随着现代媒体产业的飞速发展出版自由逐渐被新闻自由一词所替代。概括地讲,新闻自由就是民众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新闻媒体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应当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等自由),虽然没有规定新闻自由,但公民享有新闻自由,应当是第三十五条的应有之意——新闻通常出现在出版物中,同时也是实现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
2、新闻自由的价值
新闻自由具体有哪些价值或者作用,在新闻法的发展历史上有过很多理论,在此不再一一阐述,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新闻法专家T.I爱默生的表现自由价值理论。爱默生于1963年在其专著《宪法修正第一条的一般理论》中指出,表现自由有四个价值:
(1)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的方法。他认为,人区别于其他动物主要在于精神特征,具有想象能力、洞察能力和感情能力,通过发展上述能力,人找到自己在世界存在的意义和地位。
(2)达到真理的手段。他认为,由于受到感情、偏见、利害支配的影响,人的判断是脆弱的,往往因为信息和洞察力的不足而受到损害,因此,任何人都难以作出完美的判断,必须由其他人补充、修正、提炼或者拒绝。表现自由对增进知识和发现真理是最好的方法。
(3)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决策的方法。在爱默生看来,民主统治离不开表现自由,民主的根本原则应该是,社会中的任何个人均拥有形成自己的信念、并将其自由地传达给他人的权利。由于大部分与社会的生存、福利、进步有关的直接决策都是通过政治过程实现的,表现自由在政治领域的作用更为重要。
(4)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的手段。如果一个社会压抑言论自由,那么积累的不满会日益增多,并最终导致爆发,造成社会的不安和危险。而言论及新闻自由会使人们有一个吐露不满的渠道,减少他们的怨气,即使社会决策与其个人意见相反,他们也会平静接受,因为他们得到了“社会准则公正的对待”③。
我们知道,新闻自由从最初的给人们提供发表不同言论的场所,到人们寻找国家治理的手段,到积极主动而有效地干预社会政治生活,甚至成为了一种制度性的权力,其社会作用越来越大,它不仅仅是人们交流信息的载体,更成为现代社会人民行使社会参政权的重要保障。
(二)二种权利的价值冲突
应当说,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进步,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从两个方向各自在不断发展着。新闻自由权的权能在于监督和揭示社会运行的健康状况,满足民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不断改善其运行机制,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特征;隐私权的权能则在于保护社会民众每个个体的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以维护他们生活的平静和灵魂的安宁,具有被动性、隐蔽性特征。由于这两种权利的相对性,当它们发展到一定程度,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是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可以说,新技术极大推动了通讯和表达的发展,但也预示着对隐私的新的威胁。显然,倘若媒体把隐私公之于众,就会加重侵犯隐私所造成的损害,而公众想要了解他人隐私的胃口,以及媒体想要满足这种胃口的意愿,都已经大到了空前的程度。浏览网络新闻,可以看到有“小沈阳被离婚”的小道消息,有孙丽挺着大肚子上街被记者偷拍的照片……买东西、吃饭、看病……这些是每个平常人都要从事的活动。如果这些活动也被通过偷拍暴露在公众的视线下,当事人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隐私,比隐私更重要的,是其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人各有志,我们无权指责别人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但以告贩卖他人隐私,靠给他人带来痛苦和焦虑为生,法律不应视而不见。这也是保护隐私权的核心理由——新闻自由应受限制。当然,我们也可以肯定在很多时候,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是不冲突的,所冲突的,主要是那些涉及隐私侵权及隐私保护之例外部分。
三、隐私权保护的探讨
关于隐私的保护,在前面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中有所描述,在此,笔者试想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共探讨。
(一)隐私权侵害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如何认定“侵害”呢?我们知道,隐私,是当事人不希望被他人知道、干涉、侵入或他人不便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东西,从另一面来说,我们可称之为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隐私权,则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这种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有: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在此,笔者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只是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二)不同的人物,不同的隐私
隐私,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文意识的提高,以及法治建设的进步,才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可以说一个人的隐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等因素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社会接触程度不同的人,隐私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按照人与社会牵连程度的不同,我们可将社会上的人可以分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政治人物、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等等。公众人物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你在这一地域范围内是公众人物,离开了此地也许会不为人所知;在某一段时间内,你是人所共知的公众人物,而经过时间的流逝,人们也许已经忘却了你,你不再是公众人物。
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行政官员和公众人士。行政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为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比如体育明星、影视歌星、媒体名人等等。这一部分人之所以能被称为公众人物,是由于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社区,并进而影响到人们的价值观,对社会生活同样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
在平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时,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较之于一般民众的隐私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诚如美国法学家沃伦•弗瑞德曼所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下面分别对行政官员和公众人士隐私权的限制性进行讨论。
1、行政官员的隐私权
与行政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是大众的知情权,主要体现为知政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活动或有关背景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④官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依法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包括隐私权。但由于官员肩负更大的社会责任,他们的个人情况包括部分隐私状况,会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职责。因此,社会及公众会对其自身品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点理由:
(1)官员自身品质、能力的优劣直接影响其所担任的公职的威信度。对于官员,肩负着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他们自身的学识、道德修养、健康情况、家庭组成、成长经历、财产状况等个人情况,对其能否适当履行其公共职责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这些个人情况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密切的联系,不能被单纯的看作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我们很难想象,一个道德败坏、作风低俗的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负起对社会的责任,在他履行公职时,能有多大的威信度。
(2)官员的行为对社会风尚的建立起到举足轻重的表率作用。官员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理应属于社会成员的佼佼者,除了能良好地履行职务之外,他们在业余时间的个人操行,同样会对周围的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对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产生作用。
(3)官员从社会得到了回报,这些回报至少包括:社会的普遍尊重、理想抱负的实现、成就感、优厚的物质待遇等⑤。隐私权受到限制,既是其自身的自愿选择,也是社会所给予的必要限制。
综上,当官员的个人隐私与国家政治生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联系时,其部分隐私要接受公众的知悉,以利于增加国家管理的透明度,加强人民参政议政的可能性。当然,在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并非官员的所有隐私公众都有权了解,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住所、通信秘密、性生活秘密等个人事务,不得对此进行随意侵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公众人士的隐私权
公众人士,又称公众形象,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卓有成就,因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名人或明星。公众人士隐私权同行政官员隐私权受限的情况有相似之处,但理由不尽相同。
一个人一旦成为名人,必然会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常常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人们往往将自己喜欢的名人视为楷模,并努力了解他们的情况,甚至将他们视为偶像,希望自己将来也能够成为名人。正是由于大众的关注,使名人脱离了其作为普通个体的属性,“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跟踪报道的对象。”⑥
社会保险立法若干基本问题刍议

张喜亮


  立法是一项严肃的事情,社会保险立法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出台时机等等都必须谨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感觉其中很多的基本问题还需要仔细斟酌。

  一、立法宗旨问题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宗旨之一。从构词法而言,“关系”一定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而“社会保险”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令人费解。与其费解莫若使用社会保险“行为”更为妥当。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险法理解为是规范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律,那么,作为参加社会保险行为活动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都必须得到保护,《草案》仅仅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有失偏颇。《草案》规定“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由此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是一种“全民”的保险,而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公民,如无业者和农民的一些保险在本法里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另外,“共享发展成果”又令人费解: 是公民之间相互共享成果,还是公民共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这样似是而非的用词只能使人对该法产生歧义,法律内容也难以体现立法的宗旨。《草案》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本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就《草案》内容看,本法主要内容还是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草案》个别之处,试图把劳动法典以外的其它群体也包括进来,但是,鉴于没有既定的内容而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则使该法大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字词语意问题

  《草案》内容用词不当或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可以说比比皆是。法律字词其涵义必须清楚,如果产生歧义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
  《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条明显的问题就有四处。其一,“养老”和“医疗”实行的是“基本”保险,而“工伤”、“失业”和“生育”则不是“基本”保险。此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异?诚然,我们实际上还存在着“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则没有被本法涵盖;工伤、失业和生育将来是不是还也可能出现“补充”和类似“补充”的其它形式呢?显然,本法没有给予其拓展的空间。如果强调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基本的而有意排除了“补充”保险的内容,那么,本法的名称就需要斟酌了:既然是“社会保险法”为什么不能把社会保险的形式全部涵盖呢?其二,一个“等”字又令人费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这里的“等”字究竟该怎样理解:一种理解是,除所例举的五项险种还存在着其它险种;另一种理解是只有所列的“五项”险种没有其它。从本法内容看,只有五项险种而没有其它了,如此看来“等”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三,“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此处的“等”情况下,究竟又是指什么情况呢?从本法内容看,不存在此五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情况,这里的“等”字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是保障“公民”在此情况下享受帮助的权利,从本法内容也看不出所规定的五项险种所有“公民”都能享受,名实不副。其四,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本法内容来看,参加保险的公民依照本法只享受经济上的救济而没有其它任何“物质”的内容。此表述莫若沿用劳动法典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三、“应当”的使用问题

  一部法律必须严格使用法律语言词汇,如其不能则歧义难免。“应当”、“必须”、“可以”、“有权”、“不得”、“禁止”等等,这些都是构筑一部法律的最基本的词汇。但是,这些词汇的使用亦有严格的限制和特指的涵义。
  “应当”这个词汇在《草案》中使用频率最高。从法律而言,“应当”与“必须”虽然都是义务性规定,但是,两者又有不同。“必须”是指“无条件”义务,“应当”则是“有条件”义务。《草案》通篇使用了“应当”这个词汇,而认真研究起来则许多并非“应当”之义而是“必须”。《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这里的“应当”,首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一致,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草案》规定“应当”会使人误解为存在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性。再次,《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既然连“缓”“免”都“不得”,可见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条件的义务;既然如此则使用“应当”就不对了,正确的用法是“必须”。
  除上述基本问题,《草案》中还有很多更明显和具体的问题,如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者遗属享受继承和丧葬与抚恤金问题不尽合理的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比例在不同险种中用词不统一问题,还有一些不具有可行性与不符合用人单位现实情况问题以及多处使用“另行规定”问题等等,再就是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劳动法、保险条例等之间的衔接问题。通篇看来,《草案》明显反映出对社会保险的理解和研究不足,《草案》并不比现行政策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从我国目前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出发,莫若待条件成熟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具有现实性。(张喜亮)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我局现有码头12座,总长度1393米,分别为岸壁式码头2座580米,栈桥式码头4座593米,浮码头6座220米,其中多数是七十年代后期,八十年代初期建造竣工的。从总的情况看,码头的基本状况是好的。但近几年码头管理费的开支在逐年增加,各单位在码头费使用上掌握也不尽一致,使部分码头设备修缮工程未能及时安排进行,这个问题如不尽早解决,矛盾会更加尖锐。为加强码头费的管理,确保码头及其设施的安全,现将《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下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局指挥中心反映。

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码头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确保码头及其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码头费实行分层(局、指挥中心、各分局)管理,按级负责的原则。
二、码头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经费预算和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块分配方案,由指挥中心提出年度计划安排,经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码头费分为码头管理费和码头工程费两部分。码头管理费切块包干,由各分局负责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码头工程费由局根据各单位所报工程,实行专项计划安排。
四、码头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1、船舶、码头水电费(不含办公楼、营区的水电费);
2、码头维护费;
3、码头供水设备维修费;
4、码头供电设备维修费;
5、水鼓维修费;
6、国内港口停泊、引水、拖轮费;
7、码头环境卫生、绿化等费用。
五、码头工程费的使用范围:
1、码头主体的较大修缮工程;
2、码头挖泥工程;
3、码头水、电供给系统的较大改造;
4、其它大型工程项目。
六、码头工程费的申报和审批:
1、凡需安排的码头工程项目,各分局应于每年10月25日前,将下年度的工程项目和经费预算情况报局指挥中心,以便进行统筹安排。
2、工程项目纳入年度计划后,由工程主管单位负责将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估价明细表报局指挥中心。审批后,方可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报局指挥中心。
3、工程竣工后,由工程主管单位负责写出竣工报告和经费决算情况,抄报局指挥中心备案。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