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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董应国

时间:2024-05-30 20:3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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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越来越广泛参与社会生活,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对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民事责任能力上的欠缺,未成年人侵权后,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自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却不尽科学,稍显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歧义,有待于完善。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56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为适应新时期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需要,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http://www.sepa.gov.cn/tech/hjjc/jczcfg/200704/P020070427349408332390.pdf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