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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语境下侵权责任诉讼救济的困境与完善/陈昶屹

时间:2024-07-07 14: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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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博,是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的信息平台,用户可以通过各种客户端组建成个人社区,通常以140字左右的文字信息实现即时更新即时回复。自2009年8月份新浪网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后,微博就以其相对博客的信息传播方式更为便捷、更新速度更快、即时通讯功能更为强大的特点,正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使用,更新微博甚至成为一些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技术的革新必然带来生活方式的转变,而生活方式的变化必然引发法律规范模式的调整。由于立法规范的滞后性,对于新生事物带来的新问题往往现行法律规则无法即时调整,而司法裁判面临新事物带来的新纠纷又无权以无法律规范而拒绝裁判,因此,司法裁判只能在既定法律原则的基础上衡平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界分法律责任,寻找解决微博上引发的侵权(以下简称微博侵权)纠纷的裁判法律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微博侵权纠纷突显的司法难题

  在微博平台下,用户可以随时随地用文字、图像、声音表达和更新自己对人对事的心愿或看法,这些信息符号和手段都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肖像、名誉、荣誉等网络人格权益, [1]而大多数微博用户在发布微博时是匿名的,而且彼此之间可以互动回复。虽然在微博这样的"点对面"个人社区里,人际关系在形式上是虚拟的,但是涉及的内容信息则可能是现实的、具体的。当彼此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侵犯网络人格权的纠纷时,则可能因为匿名无法或难以找到侵权微博用户,需要微博服务提供商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状态持续或扩散,并披露微博用户信息或协助查找侵权微博用户,而当找不到侵权微博用户或微博服务提供商拒绝、迟延采取措施及披露信息时,被侵权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并如何主张权利才能救济侵害呢?如何确定诉讼模式及责任承担模式对传统侵权责任调整模式构成了挑战。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在诉讼模式和责任模式构造上存在一定缺陷,从而给司法裁判运用侵权责任规则带来了困难。当然,微博侵权中实名微博用户之间的网络人格权纠纷与传统的侵权纠纷没有实质差别,运用的诉讼模式及侵权责任模式与传统侵权责任调整方式基本相同,在此不作为本文讨论的范围。

  二、问题的展开与延伸-微博侵权特点及诉讼救济困境分析

  微博引发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但并非说明其必然是一种传统侵权责任规则无法解决的新类型侵权行为。欲证成微博侵权是一种新类型侵权行为,则必须证明其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区别,其发生对传统侵权责任调整模式有何冲击,是否传统调整模式已经不足以解决微博侵权纠纷,继而为另行构建新型侵权责任调整模式来解决现实问题提供证成理由。

  (一)微博侵权与传统侵权样态的区别

  1.侵权空间扩展。传统侵权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物理生活空间的行为,主要是通过物理和现实地侵占、抢夺、妨碍、使用、处分、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这种侵犯除了精神损害外造成的主要后果也是物理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网络作为现代信息交互工具,给人们传统生活方式造成的最大影响就是扩展了生活空间和交流方式,即从传统的物理生活空间扩展到虚拟生活空间,从远程延时交流扩展到远程即时交流,而微博将网络的上述影响发挥到了极致,侵害空间的虚拟性使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虚拟财产、信息财产和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损害,侵害空间的扩张亦使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传播范围扩展。

  2.侵害人身份隐蔽。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要是通过物理空间内的身体和言语进行具有一定接触性的侵害,所以被害人往往知道侵权人的身份,或者根据侵害现场能够知道其大致范围。 [2]而微博侵权在网络虚拟空间里,人们之间的交往都是非物理接触性和非实名性的,如果微博用户不希望他人知晓真实身份和网络活动,可以对自己的身份加以隐蔽,即使申请微博提供的信息也可能是虚假的,对外发布微博的身份也是虚拟的。 [3]

  3.侵害方式迅捷。传统侵权行为中,向不特定的人发送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名誉、肖像等权益的信息,往往通过书籍、杂志、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大众传媒渠道,而这些传媒渠道在发布信息时均会经过传媒单位的初步审查后发布,一旦审查不慎则可能与信息采集者一同承担法律责任。而微博平台是一个"点对面"的直接传送通道,即任何一个微博用户面对的都是整个世界,信息发布权不再掌握在少数大众媒体单位手中,而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发布者,只需要轻轻点击鼠标便可以将信息和评论法发布出去,而不用受到事先审查,其方便与快捷是传统传媒方式无可比拟的。

  4.侵害后果严重。传统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发生在同一或者较近的物理空间之内,损害后果相对固定、影响范围相对较小。而微博用户一旦上传侵权信息,全世界的网民都可以借助互联网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微博网站并轻易地设置链接供更多人方便浏览。此外,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邮件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4]

  (二)现行侵权诉讼模式对微博侵权纠纷解决形成制度困境

  1.物理空间下的传统侵权诉讼模式的制度困境分析。正是由于微博侵权的上述特点,使构建于物理空间下侵权行为样态基础上的传统侵权诉讼模式受到挑战。传统模式下,侵权诉讼的构造通常是"被害人直诉侵权人"模式或者是"被害人诉侵权人加安全义务保障人"模式,即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必须起诉直接侵权人或连带起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没有或找不到直接行为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这一诉讼模式构造基本能够解决所有物理空间下的侵权行为样态的权利主张及诉讼救济问题。然而,在微博侵权的情况下,按照上述统一模式处理则会发生理论上的逻辑冲突。因为在微博侵权纠纷中,微博用户是直接侵权人,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当直接起诉微博用户,但微博用户是非实名的无法直接找到,则被侵权人只能起诉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安全保障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像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这样的实体经营者和群众现实参与的大众性活动组织者,他们提供的是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并不包括虚拟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就与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上侵权规则相重合而产生冲突,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提供虚拟空间和发布平台的微博服务提供商并不属于现行《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范畴,直接起诉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微博侵权对适用于物理空间的传统侵权诉讼模式带来了挑战。

  2.现行网络侵权诉讼模式的制度困境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提示规则"和"知道规则"主要适用于网络用户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为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该规则的确是为解决虚拟空间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而进行的具体设置, [5]但是适用于微博侵权时仍存在侵权诉讼模式的障碍。限于自身技术力量和当前网络用户非实名性的限制,被侵权人很难找到直接侵权的微博用户,必须借助微博服务提供商的披露才能获得真正侵权人的基本信息,进而主张权利,然而被侵权人要求微博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人信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微博服务提供商为了保护其客户利益主观上也不愿直接披露信息,因此被侵权人只能被迫起诉网站,从而逆向寻找侵权用户并追索网站的侵权责任。但是上述"提示规则"规定,微博服务提供商仅就微博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其构成该侵权责任又必须以被侵权人通知微博服务者后不作为或迟延,加之侵权微博用户进人诉讼后被认定确实利用微博从事了侵犯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为前提,然而,要满足这两个前提又只能先找出侵权微博用户后并通过事实查明才能认定微博用户侵权成立,这就使被侵权人必须面对上述悖论式的"循环怪圈"。

  更令司法实务界头疼的是,由于侵犯网络人格权较之数字版权而言,除了证明权利归属问题之外,还存在是否构成侵犯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争讼与判断,而在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微博服务提供商侵权的案件中,往往难以直接对微博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被侵权人的网络人格权进行定性,如果在该案中作出直接定性,又可能产生与直接侵权微博用户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网络人格权诉讼定性不一致的错判风险。为避免这种错判风险,司法实务界往往倾向于加大认定微博服务提供商责任的难度,其结果却是被侵权人的诉讼难度和诉讼风险也随之加大,无法有效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反而会使侵权微博用户更加有恃无恐。因此,《侵权责任法》现行网络侵权诉讼模式和责任模式对微博侵权的救济也形成了制度困境。

  面对上述困境,有人也许会提出只要要求作为中间服务商的微博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微博信息合法性的义务,则可以轻易解决救济被侵权人受害权益的问题,然而,制度安排的顾此失彼往往会产生新的难题,即如果要求中间服务商承担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义务,尤其是在用户使用讽刺或暗喻的方式实施侵害网络人格权时,中间服务商的审查义务将过于严厉以致于它根本不可能承担,对中间服务商强加过重的义务,无疑会打击中间服务商的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 [6]反过来会影响微博用户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从而形成微博侵权责任救济制度的新困境。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微博侵权诉讼责任模式的完善

  实际上,微博语境下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最佳状态,应该是在微博技术发展、被侵权人救济及社会公众利用微博表达自由之间达到一种合理平衡,这就需要完善我国现行网络侵权诉讼责任模式。

  (一)建立与完善微博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国际上,通过引入"间接侵权"概念来解决高科技环境下以版权为代表的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是大势所趋。 [7]在英美法系中,通过法院判例建立起来的"间接侵权"规则,将间接侵权行为区分为代位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和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两种。美国法院于1963年"Shapiro"案确立了认定代位侵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代位侵权人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未进行制止;二是代位侵权人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8]而帮助侵权的标准则于1971年由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Gershwin出版公司一案中确立:一是"知道",即帮助侵权者有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帮助侵权人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

  实质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制的系"直接侵权"情形,而第2、第3款规制的系"间接侵权"情形,但并未引入"间接侵权"概念,而采用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概念,无法解决微博中大规模跟帖侵权、非实名微博用户侵权等情形下网络用户无法找到,也不可能解决被告而与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的现实困境。因此,引入"间接侵权"概念,则无需被侵权人首先找到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后,再将知道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扩大侵权事态的微博服务提供商一同告上法庭,让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是可以由被侵权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根据微博服务提供商在侵权事态扩大中起到的是"代位侵权"或"帮助侵权"作用,让其单独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或者在找得到直接侵权网络用户的情况下,选择由网络用户与微博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这样,既解决了上述困境,也增加了被侵权人选择诉讼路径的法律供给,无疑是更加完善的制度设计。

  (二)建立与完善微博服务提供商产品风险责任

  微博及跟帖服务本身作为个人存储及发布空间无可厚非,但考虑到当前博主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在微博上发布与他人的共同隐私、肖像及谩骂性留言等信息已成常态化的现实,提供此类网络产品的微博服务提供商理应认识到微博产品作为新生事物的非完善性、作用的双面性及影响的非虚拟性,即产品存在高度风险或不合理的风险,如果其未采取必要的实名制、信用卡申请制、网络分级屏蔽、过滤技术及加大审查力度等配套措施规避产品风险,则该网络产品可能是存在设计缺陷的,微博服务提供商应当适当承担产品风险责任。

  如果微博服务提供商未在微博产品使用前,在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上刊登相关启事、声明,提醒及警示用户何种行为是侵犯他人网络人格权的行为,并告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则该微博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销售缺陷产品责任;如果未对微博产品运行效果和后果进行跟踪评估及改进,对多次发生侵权的用户和特定行为,不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避,防止再次发生,则该微博产品存在跟踪缺陷。存在上述缺陷,微博服务提供商视而不见、消极作为、屡教不改,则可以推定其开发或提供的网络产品存在"引诱侵权"的"放任纵容意图",则其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三)建立与完善非实名微博的代位求偿机制

  实际上,由于微博具有实时信息发布的功能,尤其是名人微博及热门微博很大程度上具有了一种信息及评论权威发布的作用,因此微博的发布责任不能仅限于道义自律的责任,而应当上升为法律他律的责任,否则失控与侵害他人造成的后果都将是巨大的。名人微博因实名制还能找到实际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非实名微博往往因找不到实际侵权人且微博服务提供商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补偿,那么对不愿意采用微博实名制的网站就应当让其先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再赋予其代位求偿权以追究其自己网站上非实名微博用户的赔偿责任,这样微博网站就有动力采取实名制一类的技术监管和产品完善措施,同时也使得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无法得到救济的被侵权人在诉讼救济上更加简便和有效,从而实现微博侵权领域下的"有损害就有救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专用公路,其中村道是指经交通部门认定(列入通车里程)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计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三)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
(四)培训养护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方式和“统筹安排、强化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市下达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乡村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筹措的资金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一) 省交通厅从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中修补助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 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情况,县道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经费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从县级掌握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三)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模适当、有路必养”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省、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只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由各县(市、区)交通部门编制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报省、市相关部门审定后下达。申请省、市安排补助的养护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省市补助标准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市及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下达的养护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审核后拨付到县级财政,由县级财政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县(市、区)要按期完成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大、中修计划。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须核实上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建议计划。为保证资金效益,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进行年度结转使用。
(三)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管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路必养、有桥必管、确保安全畅通”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县道养管并指导乡、村道路养管。乡(镇)政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一名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建制村村委会责成一名村干部为本村农村公路管护员,具体负责本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资金的兑现工作,保护路产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原则上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一)农村公路养护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养护模式;
(二)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道大、中修工程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公开招标,乡道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村道大、中修工程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应、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前作业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办事,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原则进行,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各乡(镇)、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考核的内容包括:
1、养护资金是否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做到全额保障;
2、农村公路的养护是否即修即养、安全畅通;
3、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是否监管到位、标志是否明显;
4、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是否严格、规范、专款专用;
5、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目标是否有降低考评档次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到位,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限批交通项目,并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中断交通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五)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完成情况实行每月自查,季度检查,半年抽检,年底考核的方式进行。年终县级公路的养护质量以市交通运输局和省公路局的检查结果为准,乡公路以县交通运输局检查结果为准,村公路以乡镇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和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的抽查结果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