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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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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维护菜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菜田,是指本市规划专门用于商品蔬菜生产以及蔬菜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
第五条 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本着菜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的原则,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菜田面积总量控制。后备菜田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耕地中划定。因人口增长和征占用土地造成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当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本市菜田均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菜田的资金投入;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扶持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对生产无污染、无公害蔬菜和直接销售蔬菜的菜农,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菜农积极参加蔬菜风险保险,引导蔬菜经营者和菜农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七条 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运输便利,排灌畅通;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第八条 取得菜田种植权的菜农,有义务保证常年种植蔬菜,不得弃耕撂荒;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菜田改种其他农作物。
第九条 征占用菜田,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条 征占用菜田者,除依法支付补偿费用外,必须开发与所征占菜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新菜田;没有条件开发新菜田或者开发的新菜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拖欠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菜田,一年内不使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种菜者继续种菜,也可以由征占用单位组织或者委托他人种菜;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菜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同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老菜田改造、菜田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推广、科学研究等,不准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在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
偿和修复。
第十四条 在菜田防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区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确定。对菜田已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鼓励菜田施用经发酵无害处理的农家肥和用无污染的地表水、井水灌溉;严禁使用未处理过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菜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排放、堆放、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菜田内擅自挖砂、取土;
(四)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菜田的;
(二)擅自挖砂、取土毁坏菜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菜田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未在限期内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的;
(二)在菜田中堆放、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菜田弃耕撂荒或者擅自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损坏设施价值3至5倍罚
款;使用禁用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工作人员在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菜田规划区外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加入WTO 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回顾入世给中国带来的巨大变化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所带来的法治理念的变化的分析,进而重点阐述了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法治理念

【正文】

入世三年多(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正式签署入世文件),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入世以来,中国政府实现了稳健转型。中国的GDP增长了25%,进出口总额则奇迹般地翻了一番——就像是坐上了滑梯,中国在全球化的轨道上越行越快。但是,我们经历的不仅是跃居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的喜悦,还有成为遭到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的烦恼,以及对经济增长模式的困惑。国人曾担心入世将对汽车、农业等行业带来的冲击及波折,这在三年的进程中并没有发生。而入世三年对我国企业的发展、外部经贸环境、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深刻影响却不容忽视。老百姓也享受到了更多的好处。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承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和国际惯例要求,统一、完备和透明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经济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一、入世促进了法治理念的形成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被人们称之为“政府入世”。加入世贸3年来,我国大幅修订包括外资法、外贸法在内的2500多个法律法规。各地清理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806项,各地政府取消了数十万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大量内部文件,凡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阳光政务”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
三年多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一些学者提出入世后中国法制要“推倒重来”、“全面变法”,另外一些学者则驳斥了这种论调。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WTO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法制建设正是围绕这个目标展开的,两方面在大方向上一致;二是WTO是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政治组织,入世后我们需要修改和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经济贸易方面,例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当然也涉及行政、司法程序方面的一些法律,但并不直接涉及其他法律制度,因此,需要修改的面比较窄,不存在“全面变法”问题;三是WTO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与我们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事实上,我们入世需要修改、制定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早已列入我们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说,入世对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确实起到了促进和加速的作用。
入世的意义最终体现为促进观念的变化和体制的完善,可以说,入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影响,是进一步促进和加快了法治理念的形成,更牢固地确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观念,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入世对我国立法和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入世加快了有关法律的立法进程,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们加快了一些法律的立法速度;二是入世促进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我们立法工作一向注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注重立法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入世后这几个方面的要求更高,我们在立法工作中也更加注重;三是入世促进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TO规则对司法活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应当是统一的,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当事人,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等,这些要求客观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四是入世改善了我们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入世实际上起到了以开放促改革的作用,我们按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开了一些行业的投资和市场准入限制,同时要制定和修改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市场越开放,对我们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要求越高,这正是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入世以来,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行使世贸组织协议规定的权利,在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完全可以说,三年多以来的立法较好地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一是在入世前已修改近十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又修改了一些直接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二是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金融法律制度;三是加快民商经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审议了物权法(草案)等;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四是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九部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修改了反倾销条例等一批与入世有关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也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从法制上进一步适应入世的需要。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这个目标制订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一是在有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反垄断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二是要抓紧研究制定统一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三是适时研究制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保障措施法、国有资产法、外汇法、期货交易法等;四是修改合伙企业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将从法制上进一步完善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二、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
WTO是由关贸总协定演变而来的一个多边贸易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防止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国际自由贸易,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它通过制定国际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规则和规定,来确定各成员政府所应承担的主要契约义务,规范各国国内贸易立法与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是当今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和组织基础。WTO主要有这样一些主要原则、规则和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一般例外原则等WTO基本法律原则。WTO规则与经济法有联系,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不能混淆它们的界限;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1、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加入WTO,其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成员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现经济发展,它要求成员国 (地区)政府的贸易政策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这在客观上将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加入WTO,以市场主体为立法对象的市场规制法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原本无序的市场竞争面临内外两方面的压力,但这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可以使我们站在全球经济的立场审视我们的立法。另一方面,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无疑也将给政府经济行为的“脱法”提出了挑战,政府行为规范化,对宏观调控法律化的要求等都给宏观调控立法提供了机遇。
  2、加入WTO有利于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消除立法、执法、司法中的积弊
  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由于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体制也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局面。现实的情况是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还残留着浓郁的计划经济色彩。在立法方面,已有的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问题,导致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的法律解释代替了法律文本的现象,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同时,在立法上各部门法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无法形成综合调整的整体效应,导致法律冲突过多,但漏洞却大量存在的状况。在执法方面,依法行政还远远没有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自觉行为和最低道德标准,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设租寻租现象仍然存在。在司法方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行为准则,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屡屡不止。
  上述各方面的弊端,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行政权力、经济利益的条块分割所造成的,加入WTO后,原有的法律运行机制面临着来自国际大市场的考验,这有利于打破原有的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狭隘利益观,消除在司法、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WTO也会促成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及注重国内立法和国际共同规则接轨这样一个层面去加强立法研究。
  3、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的国际化,适应全球化趋势
  经济法作用的基础在于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运作,即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部门,从这一点上来看,经济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市场经济各国中存在着很多共同点。加人WTO,就意味着我们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考虑世界通行的游戏规则,因此,在经济法的相关规则上,要求我们既要考虑国内市场的特殊性,又要注重国际惯例接轨。比如 WTO的透明度原则等法律上的要求将是我们同世界各国正常贸易的前提,也恰好是我国现有经济法制中存在的严重弊端之所在,适应WTO的要求,在客观上会提升我国现有经济法制的水平,在具体规则、制度上同国际惯例的一致也会使我国经济法迅速的适应全球化的要求而步入全球共同的游戏规则之中。
  4、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跳出部门法学、概念法学的束缚
  WTO的游戏规则实质上就是尽量的发挥市场经济本身的作用,减少人为设置的贸易障碍,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经济活动实施法律化的管理,减少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这实质上对法律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从而也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走向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理论研究更加具有实证意义。这实际上是同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的特性相一致的。对经济法而言,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各法律部门的手段对经济实行综合调控。
  对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原有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往往片面的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越来越脱离社会经济和法制的要求,最终倒向进行简单加工的概念法学,这种研究进路和WTO所主张的以市场经济自由运行所反映的经济立法要求明显的是不适应的。因此,加人WTO迫使我们必须着眼于经济活动的要求进行理论研究,以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这种来自于生存的压力恰好是进行理论研究革命的最好的动力。
当然,WTO也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上面临的挑战和经济法律运行中所面临的挑战。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多方面,具体而言,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总之,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主要参考资料】
1、杨紫?@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杨紫?@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查尔斯.沃尔夫:《政府与市场》,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贷款专款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贷款专款稽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严肃查处金融机构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问题,是今年稽核工作的重点,现将《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落实《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的通知》的要求,总行决定对1994年度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进行专项稽核,为此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稽核目的
通过对固定资产贷款的稽核,严肃查处金融机构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严格控制信用总量,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
二、稽核对象
地市(含地市)级以上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稽核期
稽核期为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四、稽核内容
违规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其中包括:超规模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用流动资金新开口子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垫付自筹资金缺口的固定资产贷款;对已决定停建、缓建项目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对已清理撤销的开发区发放的固定资产
贷款;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委托贷款;用于土建工程的商业网点贷款;用于科技开发区土建工程和科技开发区前期工程投入的贷款;超规模发放的房地产贷款;支持炒买炒卖房地产和建设高级别墅、公寓、渡假村等超业务范围发放的房地产贷款;直接
或间接对房地产投资;对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的抵押人民币贷款;用于充抵外商资本金的贷款;其他违规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
五、稽核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的通知》为本次稽核的主要依据。
六、稽核方式
本次稽核采取报送稽核与现场稽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报送稽核
1.对这次确定为稽核对象的金融机构进行报送稽核。
2.被稽核的金融机构自第二季度开始,按季对违规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自查,并在每季后10日内将报表(附表二)及文字说明报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对被稽核金融机构报来的报表进行核查后汇总(附表一),并于每季后15日内报送上级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
分行在上报省分行的同时上报总行稽核监督局。
(二)现场稽核
1.在报送稽核的基础上,全国确定对1,100家金融机构进行现场稽核。各级人民银行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项目,选择1—2个金融机构进行现场稽核。总行负责组织稽核各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
列市分行负责组织稽核同级各银行和同级金融性公司;地市分行负责组织稽核同级各银行和同级金融性公司。县(市)级金融机构是否稽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确定。
2.现场稽核按季组织进行,并在每季后1个月内将稽核情况,连同报表(附表一)报送上级行,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在上报的同时抄报总行稽核监督局。
七、处理
本次稽核要边检查边处理,对查实的违规贷款问题要按《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金融规章严肃处理。
八、稽核要求
(一)各级行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迅速组织力量抓好落实。
(二)各级行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及时、真实反映和上报稽核情况,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的,一经发现要加重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三)此项专项稽核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写出总结报告,连同辖区内汇总表,于1995年1月底前报总行稽核监督局。



19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