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议事规则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议事规则
(2000年8月26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定
2003年9月19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修订)
(各成员部门审核会签稿)
一、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的组成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是根据国办发〔2000〕46号文件要求建立的负责全国假日旅游工作的协调机构。经国务院批准,该"协调会议"现由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中国气象局等18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国务院一位副秘书长担任"协调会议"召集人。
二、"协调会议"的职责
1.组织"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国办发[2000]46号文件对各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指示,促进全国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2.定期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黄金周期间的重大交通、安全、紧急救援和投诉等有关事项;
3.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时互通重要信息,向国务院报告重大问题,并在每个黄金周之后向国务院写出情况报告;
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关于假日旅游方面的其他工作。
三、"协调会议"的基本工作方法
在各成员单位按照本《议事规则》确定的本部门需要抓好的主要工作的基础上,搞好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全国假日旅游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
四、"协调会议"成员单位备自需要抓好的主要工作
1.国家旅游局:负责抓好贯彻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中的各项综合工作和其中规定的旅游行业需要抓好的工作,具体承担"协调会议"办公室的工作,抓好"协调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国家旅游局,综合研究促进全国假日旅游进一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加强各类重点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产品开发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加强对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3.商务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黄金周期间的商品市场稳定工作,保证货源供应、流通顺畅、质量合格;加强对大中城市商品零售、餐饮和住宿等行业的市场监测,及时组织市场调控,积极开拓城乡市场,扩大内需。
4.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在黄金周到来之前,要调配充足运力,制订好运输方案,并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黄金周期间,要及时研究解决运输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努力改进服务,抓好运输安全管理和市场管理。
5.公安部:抓好黄金周期间的道路交通管理和对景区景点的治安管理,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6.建设部、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抓好对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旅游点的管理,督促有关城市和景区景点,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扩容、疏导和安全防范工作,健全环卫设施,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绿化、卫生保洁和公共饮水、公厕的卫生管理,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环境、爱护文物。
7.卫生部:抓好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卫生监督管理,督导重点景区建立医疗点和医疗急救中心,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健全紧急救援网络,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开展救援工作;加强对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传染病情的监测、防治和控制工作,发现疫情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社会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预防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对病人予以救治,并做好善后工作。
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服务单位的食品监督管理,做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工作。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对病人予以救治,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9.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协调各地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社会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工具、游览设施以及娱乐、接待设备、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特别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要组织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的旅游装备进行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管理,参加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地方质检部门对索道、游艺机、蹦极、电梯用炉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11.国家工商总局: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的市场交易进行监管执法,巡查各类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欺客宰客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国家统计局:与国家旅游局一起,建立健全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及预报制度,共同指导和督促各级旅游及统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13.广电总局:组织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旅游宣传报导,落实好国办发[2000]46号文件规定的"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开辟午间和晚间专栏,免费发布由国家旅游局、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为等"的要求,指导和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14.中国气象局:在黄金周到来之前和黄金周期间,通过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的气象预报;如其中一些城市和景区可能发生灾害性天气,应特别作出预报。
五、"协调会议"的会议制度
每个黄金周到来之前是否要召开一次"协调会议",以及会议内容及具体开会时间,由"协调会议"召集人决定,会议一般议题为:
--审议修订《协调会议议事规则》等重要工作文件,通报"协调会议"成员的变动情况;
--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指示,通报全国假日旅游的综合情况,提出工作要求;
--由需要通报情况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对需要协调解决的跨部门工作问题进行协商,作出决定。
六、"协调会议办公室"(简称"全国假日办")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协调会议办公室"(简称"全国假日办")设在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担任主任,副局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协调会议"各单位的联络员组成。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承担"协调会议"的会务组织Al作,负责督办"协调会议"通过事项和决定的落实;
2.具体负责各个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在每个黄金周前召开一次会议,作出工作部署;
3.负责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联络;
4.负责协调处理黄金周期间发生的重大交通、安全、紧急救援事件,一旦发生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召集相关部门联络员协商,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的联络员及时通报本部门领导采取措施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直接向"协调会议"召集人汇报请示;
5.负责黄金周期间的值班工作;
6.接受和处理有关投诉;
7.负责全国假日旅游统计监测,及时发布假日旅游信息;
8.负责起草每个黄金周旅游的工作总结,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签发报国务院;
9.承办"协调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
"协调会议"办公室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内部工作制度,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实施;参加"快调会议"办公室工作的各部门联络员,在每个黄金周期间,都要与"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保持24小时的电话联系,有紧急事件需要会商时,要随叫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