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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2 21: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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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7日 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市政府编制的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并移交后,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市区(紫金、白云、万象、岩泉、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常住非农业户口,居住满5年。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必须满1年。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二)住房条件。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成员未在丽水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上建房,未领取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

(三)经济条件。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住房包括继承住房、商品住房、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非住宅用房。在规定年限内通过赠与、分家析产、拆迁、出售等方式转移房屋权属的,应当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年人均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市政府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填写《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家庭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街道办事处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送至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审核。

(四)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建房、住房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居住地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可以参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的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选房,领取认购证,并按照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后,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5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退出公有住房;承租直管公房的,必须退出直管公房,但可以享受5个月原租赁直管公房面积的租金补贴。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销售价格执行;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和限制上市期限;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民事诉讼、仲裁以及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持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应当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等情况的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拒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四)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员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限期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同时取消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资格,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 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9月10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