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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5: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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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裎被岬诹位嵋椤豆赜谛薷摹瓷虾J形幕槔质谐」芾硖趵档木龆ā返诙涡拚? 根据2000年8月15日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进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
(一)舞厅、卡拉喔凯厅;
(二)音乐茶座;
(三)游戏机房;
(四)游艺机房;
(五)台球室;
(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
(二)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
(三)营业性餐厅中的各类表演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依法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文明、健康、有益、安全。
禁止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本市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
(三)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考核;
(五)对为繁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上岗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四)卫生、通风、防噪声等设施符合标准;
(五)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成立营业性演出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负责人;
(二)有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三)有必要的乐器和表演的节目;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必需的器材设备;
(三)有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艺术表演才能,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的专业演员要求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应当取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第十四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化娱乐业务的经历。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星级宾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在其他地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请核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
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组建营业性演出队或者营业性时装表演队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演出许可证》。
(四)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或者个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时,必须按照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带《上岗合格证》。
演出队、时装表演队和演出人员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时,应当携带《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从事演出。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以及违约责任等签定书面演出合同,并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容量的具体标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
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和色情活动。
营业性舞厅、卡拉喔凯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转承包经营。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必须由承办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需要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性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发布的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布的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工商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范围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区、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始得举办。其中以广
告性赞助形式举办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中小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报表,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转承包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表演或者播放反动、淫秽、色情作品的,或者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活动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游戏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性舞厅、卡拉喔凯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四、《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的“澳门”均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10月27日
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初探

钟建林


  一、“帕累托改进”理论简述
  根据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的研究,所谓“帕累托改进”,就是一项政策能够至少有利于一个人,而不会对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上述一切帕累托改进的机会都用尽了,再要对任何一个人有所改善,不得不损害另外一些人,达到这样的状态就是“帕累托最优”状态。如果某项政策执行中,为了改善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另外一些人,这就不是帕累托改进。我们最好能够找到一些政策,对一部分人有益,同时不损害任何人,这就是帕累托改进。
  “帕累托改进”就是这样一个经济学的概念。茅于轼先生以“帕累托改进”理论很好地解释了我国三十年来经济改革中的一些现象。茅于轼先生认为,我国在经济改革中就大量地应用了帕累托改进的理论,使改革能够比较顺利地推进。因为谁也没有受损,改革的阻力就比较小。现在我们差不多已经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换句话讲,帕累托改进的机会都用尽了,再要改进不得不损害一些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进一步的改革就很困难了。
  二、“帕累托改进”理论可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帕累托改进”虽然是经济学研究领域的一个概念,但完全可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以之作为民事司法实践工作的指导思想之一。
  茅于轼先生关于“帕累托改进”理论的研究,主要在宏观经济学领域,主要用于指导宏观的经济政策制定、实施和调整等,作用于全社会的利益分配和福利安排。民事司法的审判执行工作,则以具体的个案处理为基石,以调整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手段,具体而微地为社会进行着利益调整,目的是化解社会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相对于人大的民事立法,相对于政府的民事政策,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审判则有着突出的微观色彩。但不管是宏观还是微观,都本质上是一种新的利益关系调整,目的都是减少社会内耗成本,促进社会的福利增加,因而都可以运用“帕累托改进”理论以推进工作,实现正义。
“帕累托改进”理论对法院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在于具体工作方案的选择。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式,不外乎判决、调解和执行。但不管是判决、调解还是执行,在具体方案的选择上,都可以运用和践行“帕累托改进”理论。“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下的判决、调解和执行方案,就是一种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利益增长而又不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减少的方案。面对这样的判决,当事人会服判息诉;面对这样的调解,当事人会自觉履行;面对这样的执行,当事人会积极配合,不会发生“执行难”。

  三、实例分析
  为了说明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的意义和价值,也为了探索如何更好地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笔者试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执行几起民事案件的真实过程作为例证进行分析。(注:限于篇幅,对具体案情进行了适当浓缩;基于隐私,本文隐去了当事人及相关真实信息)
(一)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兼顾女方利益。
某甲(男方)诉某乙(女方)离婚纠纷案
【案情】
某甲和某乙于1982年认识,1983-1984年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8月25日共同生育一小孩。生了小孩之后不久,某乙患了银屑病,至今未能根治。婚后双方有时亦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从2000年开始,因某乙认为某甲在A酒店工作期间,与女秘书某丙发生婚外恋情,双方争吵次数更加频繁,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某乙有时到某甲的工作单位去找某甲理论,某甲为此感到自己的工作很受影响。2009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大吵一架之后,某甲开始吃住在工作单位,而不回家与某乙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乙离婚。后某甲因担心某乙出现意外情况而放弃到庭,本院对该离婚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0年8月,某乙到某甲的工作单位B酒店与某甲发生争吵,激动之下将酒店的一辆单位公用车砸坏。8月24日,某甲被上级调往C酒店工作。2010年9月中旬,因某乙又到C酒店找某甲理论,某甲随即被上级解除其在C酒店的职务及工作关系。某甲由此失去了稳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因而对与某乙的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坚决要求与某乙离婚。
某乙在法庭陈述中表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某甲与婚外异性发生婚外恋情,是过错方。某甲对此明确表示不反对某乙的这种说法。对于某乙需要治病的客观情况,某甲愿意以放弃分割共同房产的方式来履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帮助义务,但希望求得这场对某甲来说已经只剩下痛苦的婚姻的解脱。
本案中,双方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两套,A房屋登记某甲名下;B房屋登记在某乙名下。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建议双方从尊重事实、体谅对方的角度出发妥善协调解决纠纷。调解中,某甲愿意放弃对两套共同房产的分割要求,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至某乙的名下,并绝不影响某乙对房屋的使用。某乙则坚持要某甲给付与该房屋相应市场价值的现金150万元才同意离婚,并称某甲完全可以先将房屋出售,后以售房款给付即可。某甲则从小孩的角度考虑不宜卖房。双方就此不能最终协商一致。
【判决】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乙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共同生育了小孩。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双方生活习性上的差异逐渐明显,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某甲认为某乙个性强烈,让人无法容忍,多次做出极端举动使得某甲工作都不得安宁;某乙则认为某甲对婚姻不忠,存在婚外恋情,应对家庭不和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对某乙关于婚外恋情的说法不予否认。2009年11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某乙离婚。该案虽然因某甲因故缺席庭审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此后六个月过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没有好转迹象。现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尽管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维护婚姻自由的角度出发,对某甲的离婚请求,也应予准许。
双方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而且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共有房产A房屋和B房屋,某甲法庭陈述表明自愿全部归某乙所有,自愿放弃分割要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鉴于A房屋现登记在某甲的名下,某甲应于离婚后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乙的名下,某乙则应予配合;过户登记如需税费,由某甲负担为宜;过户后某甲则有义务腾空房屋,便于某乙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要求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共有财产分割:A房屋、B房屋及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归某乙所有;三、鉴于A房屋现登记在某甲的名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乙的名下,某乙予以配合,过户登记所需税费由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来,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分析】
  本案中,某甲和某乙基于某甲存在婚外恋情争吵打闹不断,某甲正常的工作都受到严重影响。某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一方即使存在过错,但也还是有权要求离婚。而基于婚姻法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权益的规定,也基于本案中某乙存在治病之客观经济需要以及某甲关于放弃共有房屋分割要求的自愿,法院判决准许某甲离婚请求的同时,判决夫妻共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面对这样的判决,双方均息诉服判。此案判决,使得某甲要求离婚,寻求解脱的主张得到了满足,而某乙治病的经济需要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某乙作为女方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理论的原则和精神。

(二)调解:为了让当事人安心过年
张三诉李四、李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纠纷案
【案情】
2008年4月,李四的儿子李某某因故向张三借款47 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当年7月1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能还款。双方经重新协商,由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5日。李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出具担保意见,表示愿意为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李某某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万元,尚欠17 000元未予归还。张三找李某某索还剩余借款,李某某要么拒绝,要么拖延,且经常行踪不定。张三因要外出打工,无奈之下全权委托父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7 000元,并要求李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调解】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张三的起诉后,确定由笔者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本案。在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李某某行踪不定,无法直接送达,又不具备留置送达的条件。如此一来,案件势必不能快审快结。在此情况下,笔者迅速调整审理思路,决定着重审理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并采取“背对背”电话调解法,争取促成双方调解解决纠纷。
电话调解中,对保证人李四,笔者着重强调张三尚只20余岁,17 000元对她来说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应当充分理解她的起诉;张某某作为张三的父亲,出于疼女之心,全权代理张三起诉,也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对张某某,笔者着重强调四十多岁的李某某如今行踪不定,正常程序审理案件显然不利于张三快速回款;李四作为七十多岁的母亲,虽然表示愿意担保,但也是出于爱子之心,故也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双方都应站在对方的角度,多想想对方的难处,争取心平气和、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立案后的一个多月里,经过笔者来回电话沟通,双方终于在电话里就还款数额和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李四代为偿还借款12 0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后,张三与李某某、李四之间的借款、保证纠纷则全部了结。此后李四即全力筹款以便能够在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时能够当场付清12 000元。由于李四没有收入,筹资渠道有限,临近年关尚只能筹集到现金 8 000元。张某某则误认为李四一方没有诚意,向笔者表示如果李四不能在过年之前付清12 000元,那么过年后将不再履行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对方全额还款17 000元,并表示不惜将官司打到底。在此情况下,笔者深感在过年之前前调解成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不能成功调解此案,那么双方都不会过上一个安心的春节。笔者遂一方面做李四的工作,建议她尽快将剩余的4 000元想办法筹措到位,时间越快越好,同时考虑将已筹措的8 000元在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时付清,余款4 000元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清。另一方面则做张某某的工作,建议他理解年逾古稀的李四一方筹资不易,同时考虑由对方先还8000元、此后再在合理期限内还款4 000元的方案。双方一致接受了笔者的调解建议。
2010年2月11日下午3时30分,即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张某某和李四共同来到法院,在笔者的主持下进行“面对面”调解。双方见面后,依然对此前的借款及相关事宜怨气难消,几度情绪激烈,言词不逊。笔者历经一个多小时的来回调解,反复劝说,最终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内容为:张三从程序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李四代李某某归还张三借款12 000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当场付清8 000元,余款4 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李四将12 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后,张三与李某某、李四之间的借款及保证纠纷全部了结,各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笔者当即制作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并当即送达给双方。随即李四当场给付张某某8 000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条。这样,一起历时将近两年的民间借贷纠纷终于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妥善解决。当时时针已指向下午5点30分。此后的2010年3月30日,李四和张某某如约来到法院,在笔者的见证下履行余款4000元的交付手续。双方的借款及保证纠纷至此彻底了结。
【分析】
  本案的调解过程及结果,充分保障了原告方关于实现借贷债权的利益需求,同时又没有让被告方过上一个安宁祥和的春节的合理期盼落空,真实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理论的原则和精神。

(三)执行:创新执行方式,实现双方共赢
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
2008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制作电脑喷绘三面翻转楼顶大牌户外广告,广告面积为539平方米,发布期限为一年,合同总价值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因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治理,2008年7月,该广告在仅发布三个月后即被拆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广告发布费22万余元,某乙公司以政府进行广告整治属不可抗力,自身没有过错,且政府补偿只发放给场地租赁方,而该租赁方无钱补偿给本公司等为由一直拖欠。某甲公司遂于2008年12月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0日,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22万余元并支付延期利息。
【执行】
该案件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属智力服务型企业,可供执行的财产微不足道,简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仅不能很好地实现申请人某甲公司的权利,也会使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陷入破产倒闭。该案遂成了一起较为棘手的执行积案。
为切实帮助两家企业度过难关,使该起执行案件取得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承办该案的执行法官不遗余力做工作,在协调过程中了解到,在履行该服务合同时,双方都非常诚信,均较好地履行了义务,双方对政府整治户外广告的政策也很支持,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治理的相关补偿款被场地租赁方拖欠。眼前最紧要的是,如果某乙公司贷款还债,则某乙公司将可能一蹶不振;某甲公司亟需发布广告打开销路,却又因资金困难无法办理。面对双方的困难情况,综合考虑双方需求和实际履行能力,执行法官提出了“服务抵债”的执行新方案。经多次协调,积极穿针引线,促使双方达成某乙公司争取新的广告位重新为某甲公司发布广告,以服务抵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双方再携手,共同度难关”的双赢效果。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