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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0 23: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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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
第七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
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和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经费、师资、基建、设备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进行扶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高等职业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或举办预科班。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加强骨干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应用于农村职业教育。扶贫开发经费中的财政性经费,也应当适当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和生产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生产实习场所,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其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标准。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由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学杂费等,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鼓励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向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并给予相应报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学校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国家赔偿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做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我国政权的性质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工作
国家赔偿法根据宪法关于“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刑事赔偿的内容,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赔偿制度是继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之后又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都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公布半年多来,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对这部重要法律是重视的,在组织学习、进行宣传、培训干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部门对国家赔偿法的重视还不够,对它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还认识不足,有的甚至认为国家赔偿法会束缚行政机关手脚。认识如不提高,就会影响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政权性质的高度,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办理赔偿事务的人员的培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都要向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赔偿法,使它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执法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确定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关行政赔偿的大量事务需要行政机关处理。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它的执法活动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都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损害时得到及时赔偿,可能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都需要有一个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鉴于行政赔偿工作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又应当相对超脱,这项具体工作宜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承担,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2)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3)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4)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抓紧国家赔偿法的配套制度建设
国家赔偿法对基本的行政赔偿程序作了规定。为了便于具体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可以从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等加以规定,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审理复议申请和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种追偿制度非常重要,它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各级行政机关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具体的追偿条件和追偿标准,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不滥用职权,又要考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使追偿切实可行。
四、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实施国家赔偿法,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作为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依据的各类规定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因此,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一定要更加严格地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乱规定处罚、收费、审批发证等;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作出修改,该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当前,行政执法问题相当突出:一是滥用职权乱执法,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二是消极怠慢不执法,如不依法管理、不制裁违法行为等。这些表现都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因怕赔偿而不严格执法的问题还可能会突出起来。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严格依法行政,严肃行政执法,首先行政机关领导要带头学法、守法、执法。要把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逐步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滥执法、不执法的追究制度。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
加强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是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工作的重要环节。要使现行的各种法定制度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培养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关于暂停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暂停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字[200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即将向社会公布,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将据此进行适当调整。为保证这项调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我委决定在新的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公布前,暂停我委对现行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核定及有关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工作。在此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对现行政府定价药品核定临时零售价格。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