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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2:2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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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
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
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
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
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
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
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
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
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

,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
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
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
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有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
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
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
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
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 行 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
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方可在所在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
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
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
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
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涉外饭店可以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相应的服
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的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和年度复核。
第四节 定点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
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将境外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
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
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
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
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
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
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旅行
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
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分工管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分工管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抓宏观规划、抓综合平衡、抓信息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统计部门,切实把统计机构充实和健全起来”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经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商定,今后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统计
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各有侧重。属于基本的反映国情国力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专业性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要明确分工,做到指标不重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两个部门分工的具体意见。
国家统计局负责:
1.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
2.农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3.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
4.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
5.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
6.劳动生产率统计;
7.职工分类统计。
劳动人事部负责:
1.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2.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去向情况统计;
3.合同制工人统计;
4.职工人数增减变动详细分析统计;
5.职工退职、退休、离休情况统计;
6.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统计;
7.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情况统计;
8.调整工资情况统计;
9.企业奖励基金提成和使用情况统计;
10.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开支情况统计;
11.职工培训、技工学校情况统计;
12.劳动保护、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人数统计;
13.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统计;
14.干部统计;
15.编制统计;
16.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17.国务院各有关部(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
二、要有一个过渡时间。鉴于劳动人事部门的统计机构尚未建立,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定期报表,除城镇就业人员、劳动保护、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人、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技工培训、干部、编制等项统计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外,其他各项仍由国家统计局布置、汇总,劳动人
事部参与汇总审查工作,以便熟悉情况。一九八六年劳动工资年报和一九八七年定期报表,按上述分工由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共同布置、分别汇总。
三、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要互相交换、提供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定期报表和其他有关的统计资料、简报。各级统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汇总的统计资料,必须注意相互衔接。同类指标的数据必须保证一致。



1985年7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路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自治区边界地区,需要相邻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护水资源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表水源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供水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等沿海城市开采使用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以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以外的新建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保护范围应当设立地界标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原有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及其所需经费由该工程所属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经批准的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兴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水库报废应当依照国家关于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库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不得降低水域使用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的和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必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对水量进行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的或者跨设区的市、县的调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以下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免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取水妨碍公共利益、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措施。
农业灌溉应当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减少耗水量。

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加强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减少水的漏损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户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但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户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修或者更换。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水事活动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放任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