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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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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预防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动物疫病的疫(菌)苗、毒素和类毒素。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为组织实施动物免疫计划而从事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周转和贮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按计划供应。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由动物防疫机构拟订,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批准。
上级动物防疫机构对下级动物防疫机构报送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六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供应场所、库房、冷藏设备和质量检测设施;
(三)持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活动。
第七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逐级分发、周转和贮存。
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生产企业直接订购自用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其供应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并将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产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测结果等有关事项登记备案。
严禁供应没有批准文号、失效变质和过期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动物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接供给省动物防疫机构和持有自购自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许可证的动物饲养场。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和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动物时,不得以搭配等方式变相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隔离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存放与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研制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试产品需要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的,必须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实施。因进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4号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综合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部门。其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审查提出制定项目部门的调研论证题纲;
  3.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4.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5.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
  6.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停止执行或废止的建议;
  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整理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分歧意见和协调结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决定;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办法;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细则;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应当采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 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经法制部门批准后,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内容、发布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时间完成起草工作,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的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由提出制定项目计划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依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报告。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向政府常务会议提报研究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到会作审核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政府令、公告和通告的形式发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发布外,还应当在辖区内的主要报纸、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呈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1份,备案报告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名称、发布机关、文号和发布时间;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发布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五)市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裁决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某些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责成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当自作出解释的1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不适当,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
  第六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白山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令〔1998〕23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近年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一系列部署,充实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动态监管,依法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但有些地方存在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的擅自统一规定所有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的盲目依据其他许可证有效期限,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定为三年、一年甚至几个月。这些做法均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煤矿频繁换证,人为加大了证照管理的工作量,相应削弱了日常监管。为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生产监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新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按照批准的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确定。变更生产能力的,应根据剩余服务年限确定。凡现行做法与此规定不符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态监管,掌握每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化动态。当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未被其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延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相应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准予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依法注销。煤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清理检查。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擅自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必须在2006年年检工作中彻底纠正,并将清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