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绍兴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市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买预售房产的,在职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实行由售房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担保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买个人自住住房,并具有各项证明及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保险;
(六)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七)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夫妻任一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户可贷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可贷额度=(借款人和配偶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之和)×还贷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还贷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二)不高于购房总额、抵押物现值的70%,其中“二手房”不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三)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以前款规定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
第七条 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同时贷款之日至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不足的实际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借款还款及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户可贷额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受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等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保险等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受托银行保管;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按揭,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
2、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
(三)借款合同中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
(四)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把《房屋他项权证》退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将住房作为抵押物,应办理抵押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需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七条 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全市范围,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办会〔2012〕19号
银监会法规部:
你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指示来函收悉。我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了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处理和披露。根据你部来函所提问题,经研究,现重申如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上述会计处理和列报要求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考虑到同业代付协议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我们建议不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追溯调整。
我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的规定,配合你会对同业代付的监管规范,切实防范同业代付相关风险,促进其稳健发展。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电 话:6855 3016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