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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0: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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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8月2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洪林

2012年8月29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推进奖);

  (三)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四)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奖励范围)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二)成果转化推进奖,授予在组织实施技术转移、促进核心专利技术创造发明和组织实施、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三)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四)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奖励等级)

  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十条(评奖周期)

  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三名。

  成果转化推进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单位不超过十个。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项。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六十项。

  第十一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六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科技经费安排。

  第十八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管理,控制烟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对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各种锅炉、工业窑炉、开水炉(含E型锅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等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烟尘控制区内所有炉、窑、灶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部署,并纳入年度环保工作计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各级环保部门是烟尘控制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纳入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市、区(县)的有关部门,应按照烟尘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和计划,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严格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90%以上不超过林格曼一级,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计算,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位于主要干道两侧、风景游览区和居民稠密区内的炉、窑、灶,烟尘排放必须全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各主管局(公司),必须对烟尘控制区内的炉、窑、灶总数、基本概况和烟尘排放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建立完整的炉、窑、灶管理台帐。每台(眼)炉、窑、灶台帐须附有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
第九条 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或更新的炉、窑、灶,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炉、窑、灶管理台帐,烟尘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堆积等资料,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标准、各项资料齐备的,发给《烟尘排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发给《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限期完成烟尘治理工作。
第十条 《烟尘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8个月。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主动申请原发证部门对炉、窑、灶进行复测,更换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完整的台帐资料,由市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有计划地安排环境监测站对所辖范围内炉、窑、灶排放烟尘进行监测。全年对每台(眼)炉、窑、灶的监测,不得少于一次并建立现场检查和高点了望制度,定期检查作好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烟尘排放超标时,应及时
查明原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抓好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保持操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或更新设备。特殊情况需要闲置和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须报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炉、窑、灶的报停、报废或重新启用,均须事先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已领取《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有效期内,经治理使烟尘排放达标的,可以申请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并从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的次日起免缴超标排污费。如在其有效期满
时烟尘排放仍超标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参加烟尘控制区建设,在烟尘控制、监督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烟尘排放不符合标准,又不按照烟尘控制区建设要求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影响企业升级和产品评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的,根据其情节,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工程竣工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点火启用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排放烟尘仍严重超标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施,超标排放烟尘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烟尘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炉、窑、灶操作人员违章操作或管理不善造成烟尘排放超标的,可以根据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烟尘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领取《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未治理达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区(县)环保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