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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办理地方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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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办理地方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办理地方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1982]6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公布以来,各地对符合离休条件的退休干部,认真办理了改办和移交手续。目前,这项改办工作,有的已经结束,有的正在办理。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改办工作还没有进行。为了加快改办工作的步伐,请你们在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退休干部中符合离休条件的,抓紧办理改办手续,然后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军队退休改离休的干部除外)。改办离休时,所需增加的经费,按照财政部(82)财事字第48 1号文件精神办理。
望在改办和移交工作结束后,将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附:财政部关于离休干部提高生活待遇所需增加经费开支问题的复函(82)财事字第481号1982年12月22日
山东省财政厅,湖北省财政局、民政局:
山东省财政厅鲁财行(82)179号和湖北省财政局、民政局(82)鄂财事字85号、 鄂民休字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82]62号文所需增加经费的报告均收悉。 答复如下:
关于离休干部提高生活待遇所需增加经费,在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全国计划会议上,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二年财政收支控制指标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明年全国安排调整工资12亿元,还有离休干部提高标准打了1亿元, 请各地根据今年调资情况和明年准备调资情况在年初打预算
时预留下来自行安排”。在今年十月全国财政会议上,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三年财政收支计划简要说明”中也明确“提高部分离休、退休人员待遇增加的支出,请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标准自行安排”。因此 ,一九八二年和一九八三年离休干部因提高标准所增加的经费开支,由地方自行安? 牛醒氩辉倭硇凶芳泳选?


1983年7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
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四条 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
(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
(四)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农村完全从事田间劳动的拖拉机;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十一)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
(十二)公安车管部门的考试专用车;
(十三)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车辆;
(十四)救灾抢险车辆。
第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
第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其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按月按统计报表的货物周转量和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的标准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由稽征部门按其上缴额给予1%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制度,其统计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运输企业、个体(联户)及自货自运的车辆,采取按折合吨位定额收取的办法。
(一)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三十元:
(1)普通载货汽车;
(2)特种载货汽车、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
(3)主要从事货运的客货两用车
(二)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二十元:
(1)由汽车拖带的挂车;
(2)大中型拖拉机;
(3)货运后三轮摩托车。
(三)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征收十元。
(四)新车入户当月或临时使用的车辆,经批准可按旬或按天征收。旬费按月费标准三分之一计征,天费按每吨一元五角计征。
(五)上述车辆按如下规定计算计征吨位:
(1)汽车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以货运为主的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的吨位之和计征,每十个载客座位折合一吨位。
(3)汽车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大型平板车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按载重吨位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5)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
(6)以上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九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时间。
(一)交通部门国营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缴清上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其他车辆应在每月月末以前缴纳次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条 应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凡与征收单位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均应同时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对签订合同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吨位给予10%─20%的减征优惠;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的农业拖拉机可从新增的月份起按每
年八个月或五个月比例折算包缴,其他新增车辆当年全费额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凡不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的应征车辆,除调驻外地、改装或报废,因故被公安、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扣押车辆以外,全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汽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上公路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上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月。
第十二条 低于上述包干计征标准和年累计报停三个月等特殊情况,须报地、市交通规费稽征所(处)批准,农业拖拉机须报地、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三条 新增、调出、调入、调驻外地长期运输、改装、报废车辆和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车辆,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按养路费征收办法中的车辆异动管理的规定办理。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停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代征单位在办理运费结算时合并到运费中(在货票中另列一行)向货主(或其代理人)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证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开设“其他往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核算此基金的收取和上解的情况。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种基金,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规费稽征处统一印制和管理,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票证监制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缴费以后,凭征收单位开出的“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缴讫证”通行全自治区。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应到征收部门办理“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证”,凭此证通行全自治区。
第十七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征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管理办法,汽车、挂车、非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自治区交通厅统收统支;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各地市交通局统收统支。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费单位,应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存款”专户,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准支用,收取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天存入银行,并及时逐级上解,不准截留、挪用和坐支。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二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桥梁建设;
(二)公用货运基础设施建设;
(三)符合交通技术进步政策的车辆更新改造;
(四)征费机构、人员、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外省、区进入我区行驶的车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与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计划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凡属于地、市交通局征收农业拖拉机形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建设的一般项目,由地、市交通局提出,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财会报表,严格遵守财经政策,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法、公安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部门的工作,对征收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帮助征收部门按“应征不漏”的原则收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不能拖欠、拒缴、抗缴、逃避交纳,不得伪造、涂改缴费凭证,违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除按规定缴纳应缴款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对查获超过规定缴纳期限未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未签订缴费合同的由查获单位就地补征当月的基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已签订缴费合同的就地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对查获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伪造、和涂改缴费凭证,拒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基金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2年7月8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