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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时间:2024-05-11 00:4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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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给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含乡村集体企业和乡村个体经济组织)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者外省劳动力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政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第八条 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无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就业或者以培训、研修等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在培训中途擅自解散培训实体,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培训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停销、停用,并按起重设备的额定起重量每吨(客运电梯按额定载客人数每人计)处以2000元
罚款。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的;
(四)以发放现金或者生活用品代替应当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者进入劳动场所,未按国家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可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或者虚报、瞒报劳动统计报表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吊销证件,并按每1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1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9号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状态,发挥其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物资和装备等掩蔽而单独修建或者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设施和城市发展建设中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平时和战时相结合、维护和使用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产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投资建设者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利。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和修缮,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人防工程委托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护。

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可以从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负责维护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遵守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三)消防管理制度;

(四)维修、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五)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维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橡胶、塑料部件无老化,对处于潮湿环境内的元件、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涂漆防锈;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平时不用的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保养;

(九)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前款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属于国家所有的4级以上(含4级)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三百平方米(含)以上5级(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在修建时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在其拆除、报废时,应当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可以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申请人负责组织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年内补建人防工程。 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演习时,人防工程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出租。

租用人防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防工程所有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实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五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合法证件;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或者《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意见书》;

(三)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工程所有人同意,并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对人防工程进行平战改造,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保证战时能够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

(二)人防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等应急预案,并应当定期对预案组织演练;

(三)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整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

(四)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安保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影响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行为;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知识的培训,对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工作进行考核;

(六)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专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七)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消防设备设施,不得被遮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八)不得在工程内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放置物品、摆设柜台、占道经营;

(九)不得擅自设置和连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十)人防工程用于商业用途的,其设备、设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和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封闭人防工程孔口或者堆放杂物致使孔口堵塞;

(五)阻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道路;

(六)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范围内取土、釆石、爆破、钻探、打桩、打井、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拆除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事故责任者负责消除对人防工程的危害,并对事故责任者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必须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七条移作第二条。以后各条顺延。
二、将原第二条移作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三、将原第三条移作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四、将原第四条移作第五条,其第五项修改为:“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增加一项为第六项:“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将原第六项、第七项移作第九项、第十项。
将原第八项移作第十一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五、将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六、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中央”改为“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七、将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审制度。”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文化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较大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立项。”
八、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待文艺演出团体必须办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聘用的演出人员必须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禁止接待和聘用无证演出团体和个人。”
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新设二十五条,即“禁止未被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书刊、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十、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移作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拍卖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拍卖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禁止销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品。”
十二、将原第四十二条移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原第四十三条移作第四十二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二款在“罚款
”之后增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移作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五、原第四十五条移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
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六、将原第四十六条移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书刊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
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七、删去原第四十七条。
十八、第五十一条移作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
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