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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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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1992年1月13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建设纲要)。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
5.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
6.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
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
1.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其分布图。
3.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
4.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
5.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具有被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使用证书的复印件。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复印件。
7.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
8.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9.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投资金额。
10.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三、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
1.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本质安全性进行评价。
2.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价。
3.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采用的整改措施的效果进行预评价。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 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按上款规定安装有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屋面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现的侵占和损坏房屋屋面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占用房屋屋面或造成房屋屋面损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房屋屋面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9年7月14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2年5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负责;其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通告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听证会通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
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通告的事项。
第九条 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听证会的听证人。
没有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通告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已经确定的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主要观点;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