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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07 02:2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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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相排结合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要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纳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统一收缴,并按年度收缴总额的5%、5%,分别上缴省、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0日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4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城镇士兵。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政府安置就业的转业士官和符合在城镇安置条件的农村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入伍后私自购买城镇户口的;
  (五)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六)自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者应当在待安置期间或者于当地公布安置计划前向当地退伍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退伍安置工作机构填发《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七条: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服役满两年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每人1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三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500元;服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每人20000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500元,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3000元。服役期未满但符合政策规定提前退役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6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5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300元。1人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增发。
  第八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用人单位,按分配计划每少接收1人收取60000元有偿转移资金。
  (三)强制划拨资金。对于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退役士兵有偿转移的标准,由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督导组督促其交纳或由退伍安置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资金收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无论所就业单位属何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镇(乡)、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八)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九)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相关培训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应聘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优先聘用。
  (十一)城镇退役士兵是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申请自谋职业后可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待遇。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及申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退伍证》、《鹤壁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十一条:凡未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接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鹤壁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督导组要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真正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已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属于政府安置范围的城镇退役士兵,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等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房地产局



为了更好地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保证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有关财政税务方面
一、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的资金来源、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协议时,应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在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应征求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二、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投资:
1、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
2、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和税后留利;
3、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
4、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用于联营的资金和财产。
三、下列各项资金和财产不得用于联营投资:
1、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缴的各种税金、利润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拨给的专用款项;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已依法征用的可用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投资;
4、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联营的资金。
四、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投资各方分得利润后持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利润转移证明,回各自所在地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五、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按协议规定由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应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六、联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应报送主管财政、税务部门。
七、对于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企业,组成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并要求对其生产的产品试行增值税的,由市税务局商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企业以国家资金或自有资金向联合组织投资而分得的利润及企业向市内外转让技术收入的减免税办法,按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大力发展外地风味饮食业和服务修理业,引进名、特、优、新产品,丰富首都市场,进一步缓解人民生活诸多不便的问题。
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由参加联合的各方,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主办单位申请登记报告,法人代表、资金、生产经营场所证明以及联合经营的协议、企业章程,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核
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持照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十、联合企业尚未形成独立的经济实体,而联合企业各方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已经抽调人员和资金组成联合企业的办事机构,并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要提交联合各方承担连带经济责
任的证明文件,并持营业执照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不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暂不登记发照。

有 关 统 计 方 面
十二、在京的以本市企事业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联合组织,应统计上报联合企业的各项指标资料,同时列出按协议规定属于我市的部分,以免重复遗漏。各方只报按协议规定归自己所得的那一部分的统计数字,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在向市统计局报送各项统计数字时,应分别单独列出
本系统参与联合单位和外省市单位的各项数字。
十三、我市企业参与以其他企业为主体的联合组织,只统计按协议比例分得的数字,不报联合组织的全部统计资料。
十四、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定期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市统计局共同商定。
全市的横向经济联系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并汇总上报。

有关房地产管理方面
十五、本市单位以公有房屋折抵投资或出租参与联合的,须提前一个月向房管部门报告并交验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参与联合手续。
十六、本市单位以自有房屋折抵投资参与联合的,房屋作价应由房管部门按本市房价标准估算,平房房价以1982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九倍为限;楼房按重置完全价值进行估算。合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房产所有单位与参与联合的有关各方须共
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产权归合营企业所有。
十七、本市单位以自有房产的使用权参与各种形式的合作,合作各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续。房屋租金参照本市《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议定。
十八、外省市与本市单位联合投资在京兴建的房屋,其产权按出资比例归联合投资各方共有。有关产权所有单位应于房屋竣工后六个月内,持建筑执照、竣工图纸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申领房产证件。
联营一方中途退出联合,退出一方将房屋出售给另一方的,双方按房屋净值结算,并须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买卖立契、产权转移手续。
十九、关于征用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外省市在本市城、近郊区范围内联合投资或独资办企业,应视同本市企业对待,所需占用场地或院基地,原使用一方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已用于公用设施的投资,可作为原土地使用一方的投资。
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与另一方合作建房的,房屋产权归出资一方所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可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