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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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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年多来,对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加速烟机零配件新品开发,提高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等方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对烟草专用机械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机械零配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实行专卖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烟机零配件(含烟机专用的机电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机零配件的生产经营,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零配件联营公司和烟机零件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烟机配件公司),按划定的服务区归口管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行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开发
第四条 烟机零件实行定点生产。凡从事烟机零配件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所属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生产许可证。接受申请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五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相应的烟机零配件加工和质量检测手段,并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工艺、技术标准。
第六条 烟机定点生产企业在安排整机生产的同时必须安排零配件生产,为用户提供随机备件和用户订购的一年半两班运转所需的零配件。零配件生产任务的扩散须由烟机配件公司组织安排。为整机厂配套的零配件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地区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烟机零配件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烟机配件的生产,由卷烟厂提出年度需要计划,省级烟草公司审查,并按购货区域分机型汇总,烟机配件公司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供应。
第八条 生产烟机零配件的图纸均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提供给有关地区烟机配件公司。
第九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认真地组织零配件开发工作。引进技术和进口烟机主要、关键零配件的新产品开发,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审定立项。承制单位和有关烟机配件公司应积极组织研制,以加速进口配件国产化。

第三章 质量与服务
第十条 烟机零配件应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符合技术要求,质量可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认真执行产品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烟机零配件开发的质量,烟机零配件新产品必须先经卷烟厂试用合格,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或委托烟机配件公司)组织鉴定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烟机零配件售后服务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原则,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烟机配件公司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制度,加强烟机零配件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对于配件生产厂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质量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应由地区烟机配件公司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由省级烟草专卖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烟机零配件的销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机字〔1989〕第7号文规定,必须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非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各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企业使用“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应有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不得转借或倒卖,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各卷烟厂购买国产烟机零配件必须凭“烟草机械(配件)统一专用发票”报销。其它发票及收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十七条 烟机零配件定点生产单位(含烟机整机生产厂)生产的烟机零配件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和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的烟机设备大修理定点单位、烟机配件公司,不得向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烟机零配件;不得转手经销其它单位生产的烟机零配件。
第十八条 烟机零配件的价格(包括试销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烟机零配件生产、销售的计划管理,需建立定期报表制度。各烟机配件公司在每年七月八日前向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报送上半年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次年元月八日前报送上年度烟机零配件的生产、销售情况统计表。各烟机配件公司应根据本服务区的具体情况建立公司内部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2 号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8日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清扫保洁、采(碎)石取土、餐饮经营、工业生产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油烟、烟尘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域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含主城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尘污染防治职能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行政监察、环境保护、政务督查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尘污染防治规划、年度目标及任务分解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尘污染防治监测,并每日公布相关信息;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情况巡查、督办、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固定场所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安、交通、水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障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分别报市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不低于1.8米的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八)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
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进行覆盖。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者绿化。
第十三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十五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裸露地在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易产生尘污染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在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堆放场及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
连接主城区城市道路的未硬化路口,应当进行硬化。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的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车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城区道路、居民社区相连接部分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按控尘规范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对非作业区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按照产业政策要求予以淘汰。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排放的烟尘、粉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尘污染防治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大气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预案中纳入尘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内容,并根据大气环境污染预警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者硬化责任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尘污染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恢复植被责任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的镇、街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

















  关键词: 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
  内容提要: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1]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2]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3]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4]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5]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6]
  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即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关系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将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 insurer doctrine) ”。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 approach) ” 。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8]
  1.弱者保护说。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9]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2.专业技术说。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10]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附和契约说。对争议保险条款作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事实上,不论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其条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的,在拟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多对自身有利,并已实现了格式化。由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之内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 ”,实无讨价还价之余地。[11]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对于契约内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剥夺,则当保险契约条款之用语有疑义时,自然应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之解释。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险公司是最终决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主体,在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条款疑义的不利后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12]
  4.利益衡量说。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13]
  5.成本分析说,该说认为,当保险条款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如果无法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法院应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解释保险合同,这样可以督促保险条款拟定人在使用相关词语的时候更加细心和谨慎,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更加精确与明晰,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并进而节约诉讼资源。[14]
  6.风险高效分散说。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15]
  7.合理期待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6]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17]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18]
  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七种学说各有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一旦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双方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资源存在着很大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能力严重不对等。此外,由于保险条款的高度专业化以及格式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境遇更是雪上加霜。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19]因此,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20]各国纷纷引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1]
  值得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如同保险公司那样水准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22]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等;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在美国的保险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狭义的合同解释。[23]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之上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24]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只有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25]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26]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此可见,“疑义”的存在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1.词句含义的逻辑边界不明确,存在一个语义的集合。比如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仅约定保险标的为“企业的财产”,那么此处“财产’一词就可能包括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以及企业拥有的各种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2.词语普通含义与专业含义间的差异,例如,在保险合同用语中,1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16 mm,或24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50 mm的雨才叫暴雨,而我们日常用语中的暴雨却并无此严格标准。3.词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等效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仅规定朴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规定具体地点,而世界上共有5个朴次茅斯港,其中1个在英国,另外4个在美国。4.词句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车辆“自燃”一词错误打印为“自然”。5.词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27]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的险种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由于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参与基本条款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保险条款存有疑义的情况,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条即为对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之事项,无论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契约的一部分,有绝对之效力。[28]对于特约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拟定享有平等的权利,条款的最终形成也是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四)法院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目的而确认不合理的解释,英国枢密院1921年在审理condogianis诉Guardian Assurance Co.一案时,即拒绝采纳被保险人建议的对其有利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超出了“合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结果将违反法律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原则亦不应予以适用。[29]
  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理性之质疑
  尽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得到许多学者和法官的拥护,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该原则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强烈排斥,由于保险公司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直接受损方,所以其对适用该原则的反对态度是不难理解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疑问,并对该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综合来看,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
  学者们反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由之一是该原则的适用导致司法权力肆意介入保险市场从而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并进而导致保险费率的不断攀升。[30]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前提:[31]一是保险公司必须能够精确厘定承保风险,从而准确算定保险费率;二是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大量的同质风险并以此建立风险分散池塘。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直接影响到上述两个前提的时限。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直接冲击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准确测算承保风险。理论上说,标准保险合同条款代表了承保风险,其发生概率和范围都是事先精确测算好的。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却不得不提高保费以应对法院不断扩充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事实上,虽然保险公司可以测算承保风险发生的概率,但其却无法预测某位法官在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倾向上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费来应对上述风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增加事实上是由于法官随意扩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导致的。[32]另一方面,当法院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解释保险条款并扩充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实际上扩大了其他所有类似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将某一受害人的损失转移给其他大量的被保险人,而且也导致保险公司建立的风险池塘出现费率算定上的偏差。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
  在保险条款有疑义时,许多采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拒绝采用其他外部解释方法来消除条款的疑义,而是直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解释保险条款。这样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动力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合同条款。[33]此外,由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总是让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风险。这导致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更加忽视对合同条款的斟酌并无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因其知道一旦发生诉讼,法官总是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自己的损失也总是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4]由此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消费者对保险条款的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使得原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为高效的信息沟通产生的风险分摊方式被彻底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站在自己角度上直接作出鲁莽的裁判。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
  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人们很难预期应当如何解释保险条款,司法判决因此出现不确定性。原因主要在于:疑义解释原则本身的含义也是非常模糊的,许多法官也不知道应当怎样解释保险条款才是合理的。因此,不同法官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同一位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很难保持司法裁决的前后一致。[35]由此可见,该原则的适用使法院裁判稳定性原则遭受沉重打击。
  (四)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
  有学者认为,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事实就是附合合同与标准化语言,尽管上述因素对保险公司有利,但给投保人也带来了很多好处,他们能够以更有利的保险费率获得更稳定的承保范围。事实上,即使保险合同采用逐一协商订立方式,也未必比标准合同形式更为合理,因为单个投保人缺乏相关经验,当其单独与保险人谈判时,想要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乎是不可能同时也是相当困难的。[36]
  (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滥用之可能
  有学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甚至将其适用于某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包括保险公司。事实上,那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之处在于,他们有足以与保险人抗衡的经济实力,可以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为其服务,甚至有些公司还专门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依靠上述专业团队的帮助,投保人完全扭转了劣势地位。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的缔约能力甚至强于保险公司,此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在上述场合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禁止适用该原则。例如,在American Home Products Corp.v.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Co.一案中,[37]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适用传统合同法解释原则,理由是,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非普通自然人而是在60多个国家拥有分支机构并雇佣了大约5万员工的大型跨国公司,被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决定了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四、代结语:对质疑的反思
  由上文可知,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若干质疑。事实上,某种原则或制度都有其适用的范围或边界,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或那些聘请了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的投保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应当抛弃,否则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一种辅助解释原则,只有当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具体说来,只有当适用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仍无法清楚解释保险条款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问题,由于法院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确实可能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但是应当看到的是,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是保险公司一手拟定的,通常说来,投保人只能用脚投票,选择某家公司的保险条款或者放弃选择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保险条款,但其对保险条款的具体拟定并无谈判与磋商的机会和能力。如果保险条款出现疑义,就极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而因为保险人是上述模糊条款的制订者,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条款模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该后果也是暂时的,因为保险人大可以重新起草合同条款并使条款的含义尽量明确化。在这种情形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就会进一步变小。
  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问题,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无论法院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人都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条款的内容。此外,在实践中,许多消费者并不知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其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会努力阅读保险条款并尽量与保险人进行沟通以实现高效的信息沟通。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的问题,应当看到的是,之所以法院针对疑义条款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是保险人完全能够控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修改与变更,如果保险人仔细斟酌条款并尽力消除条款中的模糊与歧义之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无适用之余地,当然也不会出现司法判决前后不一致及不确定性的问题。最后,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原因在于,虽然格式合同与标准化语言的应用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好处,但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不相抵触,换言之,不能以格式合同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为由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应当看到的是,在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相差悬殊,当保险条款使用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双方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严重不对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文字冗长而且艰深难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根本无法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所要表达的含义。更何况,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因此,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理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



注释:
[1]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2]See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Harvard Law Review 1970, v. 83,p.967. Mark C. Rahdert,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considered, Connecticut Law Review, 1986, v. 18,pp.335—336. Jeffrey W. Stempel, Reassessing the "Sophisti-cated" Policyholder Defense in Insurance Coverage Litigation, Drake Law Review, 1993,v.42, pp. 818—819. David S. Miller, Insurance as Contract : the Argument for Abandoning the Ambiguity Doctrine, Columbia Law Review, 1988, v. 88,p. 1849.
[3]Jeffrey W. Stempe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p.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