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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3: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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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档案局《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各台)在宣传活动中采录、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广播电视宣传活动的真实记录,记载着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反映了全国各行各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同时期革命和建设的面貌,是进行日常播出、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历史研究的真凭实证和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资料,是指各台在宣传活动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等途径收集的各种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
第四条 宣传档案与宣传资料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广播电视宣传活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宣传资料将逐渐转化为宣传档案。
第五条 各台宣传档案、资料管理的工作,应贯彻“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宣传活动和其他工作的利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七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由各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分管,总编室具体负责。
第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应有专门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进行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其他规定,制定档案、资料工作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等工作;
(三)开展档案、资料提供利用工作,满足广播电视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的需要;
(四)负责档案、资料的统计、编研工作,开发档案、资料信息资源,进行档案、资料的信息交流;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作为各台全部档案工作的主体部分,受本台办公室和上级主管机关档案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属于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经费、设备和防护
第十一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所需经费,在各台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各台要积极改善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条件,提供专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磁、防盗等设施。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具体要求是:
(一)保存文字稿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4—24℃之间,相对温度保持在45—60%之间;
(二)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之间,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十三条 各台应为档案、资料管理机构配置必要的复印、编辑、录音、录像等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管理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四条 各台的宣传业务部门和总编室,应把宣传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作为宣传业务部门本职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其工作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讲话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二)本台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评论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三)本台播出的新闻和具有保存价值的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四)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下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1、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
2、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重要活动;
3、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
4、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重要活动的。
(五)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七)本台与外国电视台合拍的电视片录像带。
(八)本台各种语言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包括译稿)、录音带、录像带。
(九)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的来信。
(十)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制度。
(十一)本台在宣传活动中形成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材料。
第十六条 各台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的档案、资料收集制度。
节目制作和播出完毕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指定专人收集,按节目完成时间或播出时间定期归档。交换、征集、购买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入库。归档入库后的档案、资料要保持有机联系和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字稿要字迹清楚、规格统一,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声音清楚、画面清晰、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字稿采用时间——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或节目——时间的分类方法组卷,并拟出确切的标题;录音带、录像带按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时间的分类方法整理,填写标签、卡片。
整理好的案卷和录音带按一定顺序科学排列并编制目录。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宣传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保存、带走和销毁应归档入库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第五章 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条 各台的宣传档案、资料,应集中统一管理,对于不同裁体的档案、资料,可采取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分库保存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归档入库的宣传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编号和排列。
第二十二条 档案、资料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一)发现文字稿破损、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修裱、复制;
(二)为保证音像档案、资料的质量,对贮存的录音带、录像带,每隔一年应重新缠绕一次,录音带、录像带严禁叠放挤压,如发现磁带变形、断裂、磁粉脱落等现象,应及时进行技术处理;
(三)做好库房的温、湿度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做好宣传档案、资料的统计,对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移出、鉴定、类别、利用等情况应做出记载和统计。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呈报统计报表。

第六章 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制定宣传档案、资料借阅制度,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档案、资料为广播电视宣传和其他工作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作为宣传档案、资料的录音带、录像带,保管期限为“永久”且利用频繁的,应保存两套:原版作为档案库藏贮存,复制版为借阅者制作节目和播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宣传档案、资料应严格履行借阅归还登记手续,并做好档案、资料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第七章 档案、资料的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七条 为正确确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各台应建立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制度。对于归档入库的和保管期限已满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由各台的总编室领导,档案、资料工作人员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鉴定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存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鉴定并准备销毁的宣传档案、资料(包括准备消磁作为空白磁带使用的音像档案、资料),应按类别编造销毁清册,由鉴定小组审定后,呈报本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销毁宣传档案、资料,严禁随意给音像档案、资料消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一、为了便于各台确定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表。
二、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1—30年)、短期(10年以下)三种。
三、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国家各项工作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永久保管;
2、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长期保管。
3、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可列为短期保管。
四、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根据档案、资料的构成形式和内容,研究宣传档案、资料的利用规律,全面分析档案、资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正确地确定其保管期限。
五、各台可根据宣传档案、资料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表制定本台的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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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号| 条 款 名 称 |保管期限
------|----------------------------------------------------------------------|----------
1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在本台发表讲话原文字稿、录 | 永久
|音带、录像带原版 |
------|----------------------------------------------------------------------|----------
|本台制作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评论 |
2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长期或短期
------|----------------------------------------------------------------------|----------
|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的讲话 |
3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永久或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本台制作播出的新闻性节目 |
4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短期
------|----------------------------------------------------------------------|----------
5 |本台制作播出的各类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6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 | 永久
|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7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 |长期或短期
|重要活动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8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永久或长期
|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的重 |
9 |要活动 | 永久
|①文字稿: |永久或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 |
10 |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
------------------------------------------------------------------------------------------
|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
11 |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 |永久或长期
|配套的文字材料 |
------|----------------------------------------------------------------------|----------
12 |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永久或长期
------|----------------------------------------------------------------------|----------
13 |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来信原件 | 短期
------|----------------------------------------------------------------------|----------
14 |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 |永久或长期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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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台自办的有地方特色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
16 |本台在各种评比中获奖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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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和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教职人员有权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参与本场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献仪、乜贴;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摊派。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递、散发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同意;按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再到有关部
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经其管理组织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场所管理组织缴纳费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意见,并与产权有关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需要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属文物古迹或者有关部门认定为
有保留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改建、维修、拆除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适用下列规定:
(一)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仅供宗教教职人员集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