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 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 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的思考
卢均晓* 杨智铭**
[摘 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本文通过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有关立法例的分析,认为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关键词] 追诉时效 时效延长 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一下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 追诉时效的延长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不可追诉。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完全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此外,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亦不甚恰当。我国刑法思想长期受苏联刑法观念的影响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而八十八条的规定无疑是这种倾向的集中体现,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二、 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有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是“又犯罪”。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违反了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目的、功能、价值、效益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在理论上,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推迟刑罚则只会使人感到对该种刑罚的恐怖。”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在惩罚倒象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以上是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分析刑罚适用时所做的论述。同时边沁还指出“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之刑为无效刑。”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既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又没有区分犯罪的性质,而实质上这一规定就是在这两个方面存在缺陷。首先,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因而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可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将刑法条文作一定的修改,即从“又犯罪”中剔除过失犯罪的情形。因为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其次,就犯罪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直接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我们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譬如:甲犯为正处于追诉时效期内的盗窃犯,如若其再犯盗窃罪则我们可因其仍未丧失针对财产权方面的侵犯可能性可将追诉时效延长以矫治其恶性。但如果甲犯后犯之罪为杀人罪,其侵犯客体为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盗窃罪追诉时效延长则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朝鲜和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都是以犯有同类罪行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能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因此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杨智铭,男,1979年12月生,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