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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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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的通知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优质产品颁发国家质量奖的请示报告》及批示,和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一并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即将见报公布。

附一: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优质产品颁发国家质量奖的请示报告(摘录)

一九七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经技〔1979〕156号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扩大工业品出口,适应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商议,拟从今年开始,对工业产品中拔尖过硬的优质品颁发国家质量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国家质量奖分甲、乙两种,甲种为金质(镀金)奖章,乙种为银质奖章。统一由国家经委颁发。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很好的声誉;
二、主要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优美传统特色;
三、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取得最佳成绩;
四、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一般由企业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同意,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评选鉴定,国家标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商标上可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
国家质量奖的评选、审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绝对不准弄虚作假。凡是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凡不符合优质品获奖条件者,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质量奖的标记。颁发国家质量奖,是一项重要的鼓励政策,为了取得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工业产品颁发奖章、奖牌、奖杯。
对授予国家质量奖的产品,要贯彻执行优质优价、择优供应的原则,保证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扩大出口的需要,国家决定对工业产品中的优质品,颁发国家质量奖。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分甲、乙两种,甲种为金质奖章,乙种为银质奖章。

二、获奖条件
第三条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优美传统的特色;
3.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取得最佳成绩;
4.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

三、评选审批
第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先由企业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同意,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评选鉴定,国家标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量奖的评选、审批,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奖 励
第六条 国家质量奖一般在每年“质量月”期间,统一由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
第七条 颁发国家质量奖,是鼓励发展优质产品的一项重要政策,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工业产品颁发奖章、奖牌、奖杯。

五、荣誉标记
第八条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商标上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
第九条 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凡不符合优质品获奖条件者,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质量奖的标记。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如果质量下降,企业应立即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标记,并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恢复。

六、附 则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和择优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十二条 颁发国家质量奖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经济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1994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使铁路消毒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其它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包括所在地的部属各单位)的消毒监测管理、技术指导和消毒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铁路各单位生产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到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登记审核;并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其产品由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定期监测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开业诊所。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托幼机构,可能污染的货场仓库及货车车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
三、开展消毒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四、生活饮用水铁路供水单位。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铁路单位。
六、其它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消毒
第六条 铁路各级医院、疗养院应设立预防院内医源性交叉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卫生所、保健站(室)的消毒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消毒隔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定期作好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医护人员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检查督促医护人员熟悉消毒卫生标准,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四、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疾病流行时,医院要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五、对本院的污水排放、污物处理进行监督检查,达到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离开疫源地的防疫人员、物品应做好自身消毒,防止病源微生物扩散。对采集的标本及微生物检验用的废弃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验室的空气、物品、化验人员的手消毒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为预防院内感染的发生,各级铁路医院及卫生所、保健站(室)防病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门诊、病房每日随时消毒制度。
二、对传染科专科门诊及病房执行终末消毒制度。
三、收住传染性疾病患者应分病室,严格执行床边消毒隔离制度;对产妇进行产前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阳性者要分产床分娩。
四、进入人体组织的医疗用品和各种注射器、采血针、针灸针必须严格消毒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或用品必须进行消毒。对上述物品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灭菌。
五、送病人的车辆、工具和被污染的物品、电梯、停放尸体的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六、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脏器移植病房、注射室、供应室、实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七、对传染病人和手术用的被、单等,洗衣房必须严格分开,并进行单独消毒洗涤。
第九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由医院统一消毒毁型后,交指定的回收部门,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进行终末消毒:
一、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
二、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的肺炭疽、艾滋病、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流行性出血热等。
三、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等乙类传染病发生在学校、托幼、饮食、给水、浴池、理发室、游泳池等单位。
四、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时,由接到车长报告或上级铁路卫生主管理机构转报的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二条 在医院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病房或尸体由该医院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由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按传染病分工处理的原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四条 丙类传染病在跨省(区)暴发流行期间,通过流行地区的旅客列车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五条 铁路公共场所、托幼机构、给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消毒药械的管理和使用,检查班组消毒工作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经铁路客、货列车运输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其它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蔓延的物品,以及单位或个人托运的国家允许的旧衣物、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茶具、毛巾、玩具等必须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八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铁路旅客列车餐茶具,必须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各单位公用茶具、电话等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为消毒监督管理机构,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检查审核。
二、对违反国家及铁路有关卫生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在铁路系统内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3年以上的医士、2年以上的医师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推荐,经铁路局、工程局审核,报铁道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二条 铁路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对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六、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消毒卫生监督员要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给水单位的消毒执行情况,分别由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医院、疗养院内设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其它部属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消毒卫生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各科室和有关部门的消毒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提出的关于改进消毒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定期汇报工作。
四、遇到紧急情况或严重违法现象,要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和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均需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资料的技术复印件,到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查验证,铁路卫生防疫站认为必要时可进行采样监测。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不得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一经发现,要报上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并同时报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各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所辖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要上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局各单位使用消毒药械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时,要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要对医疗保健机构、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物体表面、毛巾、玩具、医务(工作)人员的洗手消毒等,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设立消毒药械审核组织,根据需要可申请国家在铁路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分局及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有关法规和当地省、市、自治区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并检出病源微生物,限期仍不改进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械或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剩余产品,予以销毁,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各单位进行消毒所需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部分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可根据此办法提出在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列入事项,按《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用语含义同《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 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 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 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
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
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 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198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