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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15: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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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冷饮食品卫生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生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正式生产前,还应将试制产品送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化验,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冷
饮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新开业的生产单位,在取得《冷饮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按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投产、销售手续。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梅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参加工作。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国务院审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有权向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送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的开工审批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建设程序、内容、规模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总投资年度投资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概算、预算的编制情况;
(七)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
(二)竣工决算的编制情况;
(三)财产的交付使用情况;
(四)在建工程的投资完成额和尾工工程的预留投资;
(五)建设资金结余、基本建设收入核算和概算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六)竣工决算报表;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审计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擅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投资、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其他审计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1994年6月1日,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改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