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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3 09: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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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陈双全

二OO一年元月十一日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林业、农业、卫生、地矿、建设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为桃曲坡水库水源地、马栏河及沮河水源地、漆水河水源地以及耀县、宜君饮用水源地。今后新开发和发展的饮用水源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划定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污染控制区。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2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3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污染控制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资源、植被、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与陆域倾倒、储存、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四)农田、果园、苗圃、林地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禁止新建和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设置油库;
  4、禁止放养畜禽;
  5、禁止在水体内洗涮车辆、衣物、其他器具;
  6、禁止开辟水上旅游、娱乐活动及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一定废水,应执行GB8978-8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3、排污口必须限定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4、不得随意开矿、采石和垦荒。
  (三)污染控制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应执行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对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其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做好对所在地人民群众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点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应制定发展和利用规划,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应优先考虑保护水源,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采取措施制止向水源保护区内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污染物。供水单位应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由市或县、区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二)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四目、第五目和第六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一目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在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ZO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 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有关条款的,分别由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矿、城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规范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人士(以下简称中外人士)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发展本市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知名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中外人士,有关单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向下列部门提出申请:

  (一)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六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哈尔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并向社会公布。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承担参加活动的费用;
  (二)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便利和服务;
  (四)荣誉市民子女来本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可给予一定照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条 接受荣誉市民称号申请的初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授予审批程序,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律师执业管理机关。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无其他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备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市直属律师事务所一式二份);
(二)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无职业证明或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小二寸免冠照片二张。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除提交前条中(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所规定的材料外,本人所在单位必须在《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的有关栏目里签署“同意从事兼职律师职业,承担医疗、保险和福利等费用”的意见,同时加盖法人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住所地(户籍在主城区即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视为同一住所地)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领取执业证条件,且提交材料合格的,由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1、区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重庆市司法局。
2、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由报送材料的律师事务所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律师资格,有执业经历,拟在重庆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但有特殊业务专长的,为照顾亲属关系到我市定居的、在外省市考取律师资格而户籍在重庆的不在此限。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在我市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2、原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执业档案材料和执业表现证明;
3、没有执业经历的,应提交原省(自治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资格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同时到重庆市律师协会办理入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所在律师事所向主管司法局申报注册材料。主管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登记注册。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除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五)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重庆市司法局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重庆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注册的,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可以延期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司法局可以决定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九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重庆市司法局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重庆市司法局交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律师执业证上交主管司法局,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主管司法局应责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上交重庆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拒绝交出律师执业证的,由重庆市司法局公告注销,公告费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同时对案件、财务交结清楚的,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律师住所地未改变的,转所只能在住所地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住所地改变的,律师可申请到新住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主城区以外的律师申请到主城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经原执业地的主管司法局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律师聘用期满或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应将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交回原所。原所应在15日内出具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的表现和案件、财务是否交结清楚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上述材料与律师执业证一起报重庆市司法局。逾期不报则视为该律师的表现良好且案件、财务已交结清楚。
2、如原所在出具的书面报告中认为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表现差或有违纪现象,或案件、财务未交结清楚,重庆市司法局应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结束前,该律师不得继续执业。
3、律师欲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将《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和与该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经审查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登记表》、《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由重庆市司法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