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除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和军事单位及外国使馆管理的以外,均须全面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按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和各部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和市政公用等设施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五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时需要,能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保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3)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安装的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4)内部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5)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6)内部整洁,出入口畅通。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下列分工维护管理∶
(1)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工程和居民区的单建工程)由区、县、街道人防办公室统一组织维护,或将公共工程分段分配给就近单位(含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包干维护,所需劳力按国务院国发〔1982〕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
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掌握,企业抽调参加人防施工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出劳动力有困难的单位,可出资委托人防部门代为组织工力维护,维护管理所需的材料,由区、县人防办公室统筹安排。
(2)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含随其修建的连接通道),由房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4)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的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机密工程可直接向市人防办公室办理登记。
已登记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检查,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和标写工程编号。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区、县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机密工程向市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按市人防办公室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暂行)》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
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与标写工程编号;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建设银行不予结清工程款,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方准予登记,未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验收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接收的,由该接收单位按质量要求承担修缮责任。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至本细则颁布前竣工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验收,由建设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新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负责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竣工档案,报街道人防办公室一式两份或县人防办公室一份(机密工程直接报市人防办公室一份)∶
(1)标有人防工程位置的1∶500(郊区可用1∶2000)地形图或不小于1∶500的总平面图;
(2)人防工程建筑平面图和剖面图;
(3)人防工程的风、水、电、暖等设备平面图;
(4)防空地下室的上层建筑的设备层平面图、首层平面图和地面建筑立面图;
(5)掘开式、地道式和坑道式人防工程,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编制的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汛期前后,对人防工程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须立即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员,要加强政治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各项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机密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 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位置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妥善保管工程技术档案。机密工程,不得向外部人员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第5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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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应该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严防无关人员擅自进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气孔。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除按各该工程的审批程序分别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外,应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商得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
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经批准施工的,应由建设部门采取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除经区、县以上人防办公室批准的专用工程外,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造时,应由改造单位提出工程改造设计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
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拆除四级和四级以上人防工程或三百平方米以上(含三百平米)的五级人防工程,一律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拆除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下(不含三十平方米),防护能力不够五级的工程和拟报废的人防工程,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批准,可以不补建。按国家规定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作为
拆除当地人防工程的补建面积,并归补建单位管理作用。拆除人防干支线,补建时必须将干支线接能,补建的人防工程,除防空地下室外,仍归原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不能按规定等级如数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统一交区,县人防办公室。工程赔偿费标准,由市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
统一制定。
拆除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益的人防工程时,应由拆除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经济损失和职工的安置问题。
第十六条 必须防止上下水管道和煤气管线等向人防工程内渗漏水、气。发生渗漏水、气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修复。
第十七条 非人为造成的人防工程损坏,危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安全,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损坏,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由各自的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抢修。
第四章 平战结合
第十八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保证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要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防火安全措施和保健措施,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在人防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一年后,仍不安排使用的,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与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协商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报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登记备案。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向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申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竣工的人防工程应携带《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审查同意后,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
,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开办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凭《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本细则颁布前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申请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须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根据租金标准按时交纳租金。房管部门的租金收入专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使用人防工程有经济收入的单位收取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防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给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造成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不执行各项审批程序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的,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代行补办登记手续,并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两角的罚款。
(2)本细则颁布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验收的,或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建成的人防工程,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有权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工程建设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经人防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人防工程,责令建设单位负责整修。不修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直至合格为止。
(3)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按第十条规定报工程技术档案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直至报送档案为止。
(4)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向社会开放,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登记的,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按该工程的防护单元计算使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角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影响防护性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按损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补建或赔偿,并处以应交赔偿费的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不需补建的人防工程,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工程施工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防工程安全,并按被危及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按修复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款,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分室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向区、县人防办公室交纳。
罚款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留利或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或自存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汇交市人防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市政府京政发〔1981〕34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几项规定的报告》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1〕35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保护人民
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8月15日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经济全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
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
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
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
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
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
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间;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
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
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
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
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或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以
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