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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餐饮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3: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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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餐饮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餐饮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广大人民的安全,根据《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开设咖啡馆、酒吧间、茶室、音乐茶座、冷饮室、中西式酒菜馆、酒楼、饭店、饮食店(摊)(以下统称餐饮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室内高度不低于2米,出入口的门扇一律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并保持畅通无阻;
(二)场内照明灯光均匀柔和,亮度不得低于5勒克司,严禁使用调节开关;
(三)电路安装、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配置相应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除临时停电期间外,禁止使用明火作照明工具。
(四)严禁设封闭式或任何变相封闭式雅座、包厢,场所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每平方米0.8人,座背与桌子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0.6米。
(五)凡开设点与居民同幢房屋的,应独门进出,厨房独用,并装置消烟、消尘、消音等设备,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六)室外不得装置扩音器,室内音响不得超过85分贝。
第四条 凡开办餐饮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公安机关发给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因故歇业、转业、合并、租赁、承包、迁移、改变法人名称或变更经营项目和安全设施等,都必须在一个月前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 一切从业人员应经体格检查,领取卫生部门的《健康证》;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需持市、县、区劳动部门签发的临时用工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公共场所服务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亮证经营,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顾客安全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单位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参加街道、乡镇或行业建立的治保、联防组织,配备一定数量专职纠察或治安联防人员,佩戴公安机关制发的值勤标志,维护经营场所内外的治安秩序;客座少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可联合聘用治安联防人员。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从业人员积极做好治安防范保卫工作,做到:
(一)不准陪客吃喝,不以色情招揽、勾引顾客;
(二)不准设局聚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
(三)不准哄抬价格,出售伪劣商品,诈取钱财;
(四)不准播放非法出版的音乐、录像;
(五)营业场所不得留宿非本单位人员;
(六)积极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九条 各经营单位应制定《顾客须知》,要求和督促顾客遵守如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在场内酗酒、喧闹、跳舞或有其他伤风败俗的举止。
(二)不准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管制刀具;
(三)不准携带收录机、乐器在场内播放、弹唱;
(四)严禁调戏侮辱妇女、嫖娼卖淫和传播淫秽物品及进行其他流氓行为;
(五)严禁赌博、销赃、打架斗殴、倒卖票证等其他非法交易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六)自觉协助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举报。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自觉执行本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及维护营业场所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经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三、四、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的,分别由公安、卫生、劳动、管理部门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
(三)顾客违反本暂行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该《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三亚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是市政府为完善我市体育基础设施,给市民和游客提供更多更好的健身场所,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而配建的公益性健身器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捐赠而配建的区镇、社区、街道、公园等健身路径、健身器材的管理。


  第四条 市文体局负责器材的规划、设计、采购、安装,并负责对管理方的管理人员进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培训。项目建设完工后市文体局要与管理单位履行好移交手续,确保健身器材的建设、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职能明确、分工到位、规范管理。



  第五条 器材安装地点选址应由市文体部门会同市规划、住建、区镇、园林等相关单位对拟安装地点进行勘察论证,确保器材安装地点的合理化,符合整体规划要求,最大限度发挥器材的健身作用。


  第六条 健身器材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器材安装所在地点的管理单位负责器材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要经常检查器材是否松动或损坏,做到每天定时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整理,保证器材的完好。发现器材严重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市文体局以便及时更换或销毁。管理人员更换时,要按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确保器材使用安全。


  第七条 市文体局建立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日常管理台帐,建立资产卡片,并定期对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安全,对确实损坏的,要及时核销。


  第八条 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属地管理单位报市文体局审核,并由市文体局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经费。市财政局在安排器材配建经费的同时应把管理、维护费用一并列入安排。



  第九条 公园、绿地、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制定详细管理制度和使用告示等公告标识,应当对该公共场所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十条 未满14周岁的儿童在健身活动时,应当有监护人陪同,并严格执行器材使用规定。


  第十一条 为方便市民使用,器材安装地点没有照明的,管理单位负责在健身器材安装地点安装照明和路灯。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公益性健身器材属对外开放的公益性健身场所,任何人都有义务保护器材的完整和安全。


  在使用时应爱护环境卫生,不吸烟,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互爱互让,相互关照,争做文明运动者,营造健身和谐友好的氛围。


  爱护器材设施,维护城市文明,规范使用健身器材。故意损坏、盗窃健身器材的,依法予以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健身器材的安全责任,属于生产缺陷的由生产商负责,属于管理责任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文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
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
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
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
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
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
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
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
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
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
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
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
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
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三)保护事故
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对遭
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六)配合卫生行
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
有关材料和样品;(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
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
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
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
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
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
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
关系。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进行现场勘验
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
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意见;(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
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
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
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
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
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
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
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
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