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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5 18:1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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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银合函〔2000〕4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6年底,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鉴于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在“脱钩”前,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部分农联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05号和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51号文件的规定开展了部分金融业务,而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这一特定的历史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的贷款合同纠纷时,不宜仅以农联社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认定合同无效

此复



2000年7月26日

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管理,推进本市水泥散装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单位和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包括中央、省及驻宁部队的工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每项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条 承接本市境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具备与施工相适应的散装水泥贮存、使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办理“具备散装水泥使用设施证明”后,方可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或者承接施工任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水泥使用量,按省、市有关规定,由水泥供料方到市散办缴纳每吨4元的纸袋押金后,凭缴款收据到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手续。纸袋押金不得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其使用水泥计划应当经市散办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发展散装”的原则,确保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的散装水泥供应。
把推广使用散装水泥作为评选先进水泥生产企业的一项内容。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达不到全省平均水平的,不得申报市级以上先进企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终结结算的单位,持缴纳纸袋押金的收据原件、购买散装水泥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和建设银行批准的工程结算书到市散办结算。
市散办根据结算单位散装水泥的实际用量,办理押金的下列手续:
(一)完成散装水泥使用计划的,押金全部退还,并同时返还每吨2元的节包费给水泥供料方;
(二)超额使用散装水泥的,其超额部分由市散办给予奖励;
(三)未按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其未完成部分的押金不退,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基金。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市建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纸袋押金的,市散办可以责令其补缴。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7日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管理使用办法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以下简称“培养费”)管理工作,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财综字〔1998〕150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主要是大专以上在校公费学习提前退学的学生和毕业后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的在职人员,在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所偿还的公费学习期间的部分高等教育培养费。
第三条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培养费由其最后就读的高等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培养费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收取。收费标准按原国家教委《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所收取的培养费的70%须于当年12月10日前上交教育部,由教育部集中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其余30%的培养费由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各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上缴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的培养费时,应向财政部门申办核拨手续,并按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第六条 上交教育部的培养费,由教育部统筹安排使用;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留用的培养费,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各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由各高等学校安排使用。
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弥补高等教育事业费和回国留学人员科学研究以及支持回国留学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为及时了解培养费的收费、使用等情况,加强财务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教育部报告上年度培养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高等学校应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财务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