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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31 05:0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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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3年4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禁止在水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
公室:
根据去年中纪委二次会议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向水路延伸的部署,在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治理水路“三乱”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目前水路“三乱”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扰乱了水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秩序,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恶化了水运投
资环境,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改善水上交通环境,保障水路运输有序畅通,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搞好“三乱”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通航水域上设置对船舶进行检查、监督、征费的站(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公安部门可以在港口(码头)、航道及航道设施上设置治安检
查站(点),打击违法犯罪重大行动时,可以在治安复杂水域设置临时治安检查站(点);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水路航段上设置木材检查站(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水上设置各种形式和目的的检查、监督、征费站
(点)。
二、在通航水域设置检查、监督、征费站(点),必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减少站(点)的设置。确需设置的站(点),属国务院部门隶属机构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属省级人民政府隶属机构的,必
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三、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对水路上的各种收费和罚款进行认真的清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
和各种摊派。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站(点),不得代征代收其他部门的任何费用,不得代收手续费或劳务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水上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不得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活动。收费或罚款必须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临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在水上依法巡逻检查、疏导交通时,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追逐、扣
押或滞留船舶。
五、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监督、征费站,应对外公布设站的批准文号、批准单位、工作范围;涉及收费的,要对外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单位,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服务承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监督检查员,加强自我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检查船(艇)应有执
法标志。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公安民警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持有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警官证或值勤证。水上安全监督执法人员须持有国家海事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检查工作。审批机关核发的行
政执法证件要标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发证机关等,并张贴照片。执行检查任务时,需出示证件,并在本站或本辖区内进行检查。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治理水路“三乱”的实施方案。年底前将通航水域设置的各种站点进行清理登记,非法设置的站(点)应全部撤除,除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批准设立的站点外,今
后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置新的站(点),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治理水路“三乱”工作近期要把内河,特别是两河(京杭运河、淮河)、两江(长江、西江)、三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作为治理重点。
七、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领导,把治理水路“三乱”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服务于经济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加大管理和督促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顶风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以儆效尤。交通部
、公安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务院纠风办将不定期对通航水域进行明察暗访,对发现的水路“三乱”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



1999年7月12日
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管理——员工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唐青林


  在完成本职工作、保证不侵犯其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原则上不禁止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业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员工从事兼职,尤其是科技人员,有利于促进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在法律无强制性禁止业余兼职的情况下,企业如何管理员工在同行中兼职,如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利,以及尽可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企业的规范管理以及员工自觉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首先,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员工的兼职行为予以规范和指导,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虽然我国原则上不禁止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业余时间从事兼职,但为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企业的正常发展,我国法律对企业中一些特殊职位的员工的自由兼职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些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例如,《公司法》规定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提到,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关系,不得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秘密,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意见对有关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员工在其本职工作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技术秘密时,不得兼职。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其次,就兼职问题,企业也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或者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
  最后,企业可以从思想上着手,做好重点员工的思想工作,解决掌握商业秘密的核心员工的“后顾之忧”,为其提供优厚的工资待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员工自愿把企业的工作当作自己的事业来潜心经营,把企业的得失与自己的得失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员工在兼职过程中泄露企业商业的秘密。
  总之,既然法律并不强制禁止员工进行业余兼职,企业就应该着眼于加强对兼职员工的管理,降低兼职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