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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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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己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八月)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6次会议精神,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证
券工作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今年证券市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认真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更好地为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期货监管工作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券委、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期货市场规范化水平。今年期货市场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清理整顿期货市场,强化监
管力度,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境外期货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持期货市场的稳定。
今年证券、期货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加快立法进度,强化执法工作
(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继续做好《证券法》(草案)的修改工作,加快制订单项行政法规,为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创造条件。证券委和证监会要认真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监管职能,加
强对有关证券、期货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
(二)有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建立稽查机构,充实稽查人员,完善执法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执法工作。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也要进一步健全稽查制度,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对各类大案要案,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进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做好新股发行上市工作
1995年下达的股票发行计划,还有一部分未发行上市,今年要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今年下半年,将根据宏观经济发展情况,编制新股发行计划。针对目前新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下达新股发行计划,改为“总量控制,限报家教”的管理办法,即由国家计委、证券委共同制定股
票发行总规模,证监会在确定的总规模内,根据市场情况向各地区、各部门下达发行企业个数,并对企业进行审核。
三、加强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清理证券交易中心
(一)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发挥其一线监管作用。证监会要督促证券交易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会员大会、理事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逐步形成内部制衡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清算业务和登记公司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上市公司和市
场的监管,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中心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正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规定,证监会要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经清理保留的证券交易中心,逐步移交证监会
统一监督管理。
前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变相拆借资金,严重地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各地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主动配
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进行清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继续做好对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授权工作
证监会要继续做好对具备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予部分监管职能的工作。己经获得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一)地方监管部门要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照授权范围,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要及时请示证监会;
(二)地方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委、证监会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和办法。确需制定工作程序性办法的,应事先报经证监会同意,并在发布的同时报证监会备案;
(三)地方监管部门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协办有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五、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一)继续加强期货交易所的建设。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找出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则。今年要完成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制改造工作,建立全体会员共担风险、共同监督的约束机制。目前,对己设置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中存在的问题,要快制定
办法加以解决。各期货交易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今后任何交易所由于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都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该交易所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提高现有公司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尽快完成对期货兼营机构和期货经纪公司分对机构的资格审核工作。对己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证可证的主营或兼营机构,证监会将建立年检制度,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严
重违规的,要从严处理直至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根据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目前有些金融机构仍在收购、参股或控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做法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也不利于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应当予以制止,对这类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兼营机构,证监会不予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
可证。
(三)采取切实措施,把扰乱期货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坚决清除出期货市场。证监会要尽快制订《关于对操 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的处罚的规定》,对少数凭借资金实力联手操纵市场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除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证监会要通报各交易所经纪机构,不得再接?
善浯悠诨踅灰住?
(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在对期货经纪公司分钊机构和期货兼营机构审批工作结束后,凡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要立即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地方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维 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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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各有关单位要十分重视,加强这方面工作。
(一)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系统,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上的分工。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证监会,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要建立对上市公司的
定期抽查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从今年开始,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内容是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募集八使用情况和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
(二)积极帮助上市公司完善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要帮助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章程,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制衡机制。证监会和交易所还要抓好对上市公司有关负
责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监会要根据有关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和自营业务进行系统监管,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严格分开,降低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要定期检查证券经营机构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违法违规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证券
业务许可证。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创造条件,逐步由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的审批和监管。
对与证券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信息咨询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监会有权暂停、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利于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增加股市资金供应。要尽快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共同审批,共同管理。今后逐步由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实行统一审批和监管。
八、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扩大B股试点范围
(一)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近期选择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在继续做好以委港资本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的同时,要稳妥地开辟新的国际资本市场,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署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录。要认真总结境外上市经验,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
监管,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要求使用资金,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这项工作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各地不得自行其是,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到境外间接上市。
(三)总结发行B股的经验教训,扩大试点范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号)及证券委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认真做好筛选工作,选择一些效益好、规模大、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发行B股并不断完善B股市场。
九、加强债券市场的监管,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
要加强对国债及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和清算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尽快制定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企业债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批准后方可上市,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信用评级。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证监会要尽快制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批程序,防止一哄而起。
十、完成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制定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的要求。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抓紧制定证券市场
“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在不断规范的基础上,使证券市场在规模和质量上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十一、加强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要讲政治,加强民主集中制和勤政廉政建设。其次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对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重大政策性问题,要组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三
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部交流。四是各地监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带好队伍,做好监管工作。五是必须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专家水平的监管人才。六是要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和认定,提高整个行业人员的技能素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工作新闻报道和宣传的管理。有关新闻单位,特别是证监会指定报刊,在新闻报道中,要正确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证券、期货工作的方针政策,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时,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1996年9月2日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

张爱军


【内容提要】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行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有不完善之处,制约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及时打击。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犯罪 刑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暴力抗法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①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为“本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更为严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据福建省高级法院统计,该省2000年上半年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38起,因暴力抗法而受伤的执行干警达25人次,比上年同期上升177%。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字是: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②“执行难”尚可归咎于多种客观因素,譬如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警惕。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制裁不力无疑是“执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

一、 人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但是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的枷锁。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
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
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①
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
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
从外国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甚至包括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②

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③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为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④所以现在对单位(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
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2、 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3、 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三、“软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常见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该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受到相对迅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认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是两种常见的非暴力情节。类似的情形还有:
1、 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如果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当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诉讼进行前的类似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罪,对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
2、 协助执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形下未经串通)的实行行为。
这种行为在当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为例,当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执行人与之串通的情况下,临柜职工可以进行简单的操作,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如果执行人员未要求进一步查看其帐簿和凭证,就很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使执行人员要求查看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空白票据存放于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由金融机构职工临时填写应付法院执行)。这种串通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公务采取的是积极协助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当然,以上的情况极其个别,但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3、 逃匿行为。
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四、关于诉讼程序
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五、对本罪处断的几点建议
我国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执行难的不可缓解,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也许就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效果是不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暴力抗法行为,保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效果。
1、 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