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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时间:2024-07-11 09: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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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五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现象剖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丛 涛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个家庭的解体要产生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国民的三分之二,农民的家庭问题不容忽视。随着全民经济大潮的不断上涨,经济意识也在充斥着农民的大脑,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和智慧的头脑改变自己的生活状态,这本无可厚非,于是大量的农民离开了农村,涌入城市。也许他们的初衷是为了让家里富裕起来,让家庭成员生活得更好。可是近年来农村外出打工者离婚现象却日渐突出。公以北安市人民法院为例,2005年受理农村离婚311件案件中,发生在外出打工者家庭的有41件,占13.18%,2006年受理的农村离婚316件案件中,有57牛,占16.13%,2007年上半年受理的农村离婚178件案件中,有29件,占16.29%。
一、分析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比例居高不下的原因:一是一些外出打工者走出农村,光怪陆离的生活环境使他们大开眼界,加之收入增多,生活条件、生活方式也不知不觉的发生变化,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包括对婚姻、对家庭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他们无法再接受从前的生活模式。也无法接受带有从前烙印的所有人。二是有一些人早婚,大多是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成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之一方外出找工,外面的世界给了他们更大的个性发展空间,分道扬镳也在所难免。三是,一方外出打工,一方在家务农,照顾老人孩子,彼此缺乏信任,互相猜疑,出现问题不及时沟通,以至感情薄如纸,最终一触即裂。
二、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的案件多在如下特点:1、子女无人抚养。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离婚后,他们的子女虽然名义上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可是多数跟随年迈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父母离异、隔代教育对孩子心理、性格产生负面影响不容忽视,这些孩子往往小小年纪就离婚学校,自由散漫、亲情淡漠、自私残忍。非常容易形成不健全的价格,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2、多数外出打工人员隐瞒真实财产,在离婚时,外出务工人员一般都会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活,利用对方不能掌握自己的真实收入这一点来隐匿财产,使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多数是以下落不明逃避义务。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活动性强,工作随意性强,选中不好确定的这些特点成了他们逃避婚姻的途径。当他们想逃避对家庭的义务、对自己的婚姻厌倦时,或是和对方商讨离婚不成时,往往是一走了之,杳无音信。迫使对方到法院起诉公告离婚。在此期间,外出打工人员恐怕已经有了新的家庭,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重婚罪,或是又有了非婚生的子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管理秩序。
三、对策:针对以上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应当慎重,要真正弄清楚当事离婚的真实目的和原因,有针对性地做说服教育工作,力陈利弊,讲清作为父母在一个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家庭的解体对于子女将会有怎样的影响。家庭的责任感是每一个家庭成员所必备的。对那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离婚案件,不能轻易放弃,要改最大努力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增强对彼此的信任。对无各好可能的案件,处理时应当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侵害等问题。此外,应当加强和基层组织的联系,尽量消除当事人的矛盾,加强教育疏导,增强农村公民的社会、家庭责任感和法制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个人从事人力搬运、装卸、肩挑背负、打墙、挖土方、砸石子和在街头经营茶水摊、量体重、出租小人书以及走街串巷磨剪刀、补锅、焊壶、网被套、爆米花等流动服务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达不到本省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3)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的孤老、烈属和残疾人员,本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每月收入额不满八百元,收益额不满三百元的,免征所得税。
(4)个别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
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累计应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计税率表附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按换算的全年利润额确定所得税率。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产(商)品证明单》回原生产经营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地区范围的,均向外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省(市、区)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本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行的,在本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开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证,并正式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按临时经营规定征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凡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簿:
(1)个人合伙经营和联户办企业者;
(2)雇工经营者;
(3)经营批发业务者;
(4)个人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5)平均每月营业收入额达到四千元或收益额达到五百元者;
(6)县(市、区)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建帐的。
除上述各项外,其他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建帐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建帐户。
第十九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颁发。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时,应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迄时间,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查出的偷、漏税款,除补缴纳税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申报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税务机关发现在征税时有计算错误等情况,多征所得税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纳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超
过期限不起诉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随同《条例》一并执行。
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
│加│ 所 得 额 级 距 │ 税 │ 加 │ 加征 │ 加征速度│ 合计速度 │
│征├─────────┬────────┤ 率 │ 征 │ 核算 │ 扣除数 │ 扣除数 │
│级│全部所得额 │加征部分所得额 │(%)│ 率 │ 率 │ (元) │ (元) │
│数│ │ │ │(%)│(%)│ │ │
├─┼─────────┼────────┼───┼───┼───┼─────┼──────┤
│ │全年所得额在5万元│ │ │ │ │ │ │
│1│以下(含5万元)的│ │ 60 │ 0 │ 0 │ 0 │5,380 │
├─┼─────────┼────────┼───┼───┼───┼─────┼──────┤
│ │全年所得额5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在│ │ │ │ │ │
│2│以上至6万元以下 │1万元以下的 │ 60 │ 10 │ 6 │ 0 │8,380 │
│ │(含6万元)的 │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3│以上至7万元以下 │过1万元至2万元│ 60 │ 20 │ 12 │ 600 │11,980│
│ │(含7万元)的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4│以上至8万元(含 │过2万元至3万元│ 60 │ 30 │ 18 │1,800│16,180│
│ │8万元)的部分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超过8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5│万元的部分 │过3万元的部分 │ 60 │ 40 │ 24 │3,600│20,980│
└───────────┴────────┴───┴───┴───┴─────┴──────┘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换算表
(年换算月) 单位:元
┌──┬──┬─────┬───────────────┬───────────────┬─────────────────┐
│级别│税率│项 目│ 一 月 │ 二 月 │ 三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 │ 0-166.67 │ 0-2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4-166.67 │166.67-333.33 │ 250.0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7 │ 13.33 │ 2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8-333.33 │333.34-666.67 │ 500.01-1000.00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 │ 46.67 │ 7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500.00 │666.68-1000.00 │1000.01-1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 │ 80.00 │ 120.00 │
└──┴──┴─────┴───────────────┴───────────────┴─────────────────┘

┌──┬──┬─────┬───────────────┬───────────────┬─────────────────┐
│ │ │累计所得额│500.01-666.67 │1000.01-1333.33│1500.01-2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 │ 130.00 │ 195.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000.00 │1333.34-2000.00│2000.01-3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 │ 196.67 │ 29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1-1500.00│2000.01-3000.00│3000.01-4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 │ 296.67 │ 445.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1-2000.00│3000.01-4000.00│4500.01-6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4 │ 446.67 │ 6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500.00│4000.01-5000.00│6000.01-7500.00 │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 │ 646.67 │ 9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1-4166.67│5000.01-8333.33│7500.01-17500.00 │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 │ 896.67 │ 1345.00 │
└──┴──┴─────┴───────────────┴───────────────┴─────────────────┘

(续一)
┌──┬──┬─────┬─────────────────┬─────────────────┬─────────────────┐
│级别│税率│项 目│ 四 月 │ 五 月 │ 六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333.33 │ 0-416.67 │ 0-5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666.67 │416.68-833.33 │500.01-1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26.67 │ 33.33 │ 40.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333.33 │833.34-1666.67 │1000.01-2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93.33 │ 116.67 │ 1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333.34-2000.00 │1666.68-2500.00 │2000.01-3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160.00 │ 200.00 │ 240.00 │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666.67 │2500.01-3333.33 │3000.01-4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260.00 │ 325.00 │ 3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666.68-4000.00 │3333.34-5000.00 │4000.01-6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393.33 │ 491.67 │ 590.00 │
├──┼──┼─────┼─────────────────┼─────────────────┼─────────────────┤
│ │ │累计所得额│4000.01-6000.00 │5000.01-7500.00 │6000.01-90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593.33 │ 741.67 │ 890.00 │
├──┼──┼─────┼─────────────────┼─────────────────┼─────────────────┤
│ │ │累计所得额│6000.01-8000.00 │7500.01-10000.00 │9000.01-12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893.33 │ 1116.67 │ 1340.00 │
├──┼──┼─────┼─────────────────┼─────────────────┼─────────────────┤
│ │ │累计所得额│8000.01-10000.00 │10000.01-12500.00│12000.01-15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1293.33 │ 1616.67 │ 19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6666.67│12500.01-20833.33│15000.01-25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1793.33 │ 2241.67 │ 2690.00 │
└──┴──┴─────┴─────────────────┴─────────────────┴─────────────────┘

(续二)
┌──┬──┬─────┬─────────────────┬─────────────────┬─────────────────┐
│级别│税率│项 目│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583.33 │ 0-666.67 │ 0-7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583.34-1166.67 │666.68-1333.33 │750.01-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46.67 │ 53.33 │ 60.00 │
├──┼──┼─────┼─────────────────┼─────────────────┼─────────────────┤
│ │ │累计所得额│1166.68-2333.33 │1333.34-2666.67 │1500.01-3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163.33 │ 186.67 │ 210.00 │
├──┼──┼─────┼─────────────────┼─────────────────┼─────────────────┤
│ │ │累计所得额│2333.34-3500.00 │2666.68-4000.00 │3000.01-4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280.00 │ 320.00 │ 360.00 │
└──┴──┴─────┴─────────────────┴─────────────────┴─────────────────┘

┌──┬──┬─────┬─────────────────┬─────────────────┬─────────────────┐
│ │ │累计所得额│3500.01-4666.67 │4000.01-5333.33 │4500.01-6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455.00 │ 520.00 │ 585.00 │
├──┼──┼─────┼─────────────────┼─────────────────┼─────────────────┤
│ │ │累计所得额│4666.68-7000.00 │5333.34-8000.00 │6000.01-9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688.33 │ 786.67 │ 885.00 │
├──┼──┼─────┼─────────────────┼─────────────────┼─────────────────┤
│ │ │累计所得额│7000.01-10500.00 │8000.01-12000.00 │9000.01-13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038.33 │ 1168.67 │ 133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500.01-14000.00│12000.01-16000.00│13500.02-18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1563.33 │ 1786.67 │ 20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4000.01-17500.00│16000.01-20000.00│18000.01-225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2263.33 │ 2586.67 │ 29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7500.01-29116.67│20000.01-33333.33│22500.01-375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3183.33 │ 3586.67 │ 4035.00 │
└──┴──┴─────┴─────────────────┴─────────────────┴─────────────────┘

(续三)
┌──┬──┬─────┬─────────────────┬─────────────────┬─────────────────┐
│级别│税率│项 目│ 十 月 │ 十 一 月 │ 十 二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3 │ 0-916.67 │ 0-10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34-1666.67 │916.68-1833.33 │1000.01-2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67 │ 73.33 │ 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68-3333.33 │1833.34-3666.67 │2000.01-4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3 │ 256.67 │ 28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34-5000.00 │3666.68-5500.00 │4000.01-6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0 │ 440.00 │ 480.00 │
├──┼──┼─────┼─────────────────┼─────────────────┼─────────────────┤
│ │ │累计所得额│5000.01-6666.67 │5500.01-7333.33 │6000.01-8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0 │ 715.00 │ 780.00 │
└──┴──┴─────┴─────────────────┴─────────────────┴─────────────────┘

┌──┬──┬─────┬─────────────────┬─────────────────┬─────────────────┐
│ │ │累计所得额│6666.68-10000.00 │7333.34-11000.00 │8000.01-12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3 │ 1081.67 │ 11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5000.00│11000.01-16500.00│12000.01-18000.00│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3 │ 1631.67 │ 17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01-20000.00│16500.01-22000.00│18000.01-24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33 │ 2456.67 │ 26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01-25000.00│22000.01-27500.00│24000.01-30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3 │ 3556.00 │ 38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01-41666.67│27500.01-45833.33│30000.01-50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3 │ 4931.67 │ 5380.00 │
└──┴──┴─────┴─────────────────┴─────────────────┴─────────────────┘





198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