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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24-05-19 05: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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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假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是指不按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汇总,填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罚款数额“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2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5%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至2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20‰至5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5%至10%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至3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50‰至8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10%至15%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职的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或占总人口数额80‰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15%以上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家庭户每瞒报出生或虚报死亡人口一个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统计违法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违法比例最大的予以处罚。
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至撤职的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除限期补报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制发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除通报批评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职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涉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的处分。
统计工作人员泄露单位或个人的单项调查资料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五条 被罚款者应在接到统计部门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交罚款。
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部门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有关处分材料(副本)。有关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部门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违法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需处以罚款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按数项处分中最重的一项予以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的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5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国有资本积累,促进国有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市)监管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市监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以下统称市受托机构)等单位的考核工作。
市受托机构负责考核其受托范围内的企业,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区(市)监管企业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折旧提足率和潜亏挂帐递减率六项指标。其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指标并作为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
定指标,其他指标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辅助指标。
第五条 考核指标计算公式: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总额)×100%;平均净资产总额=(期初净资产总额+年度内每月末净资产总额)÷13。
(三)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四)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五)折旧提足率=(实际提取的折旧额÷应提折旧额)×100%。
(六)潜亏挂帐递减率=〔(期初潜亏挂帐额-期末潜亏挂帐额)÷期初潜亏挂帐额〕×100%。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第三章 考 核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责任期一般为3年,考核奖惩分年度进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或缩短考核期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确定,以考核期内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年检表中国家所有者权益价值扣除土地入帐价值后的余额为依据核定基数,并核定环比增长率,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被考核单位依据本单位产权登记核定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总额,在考核年度开始后90日内向考核单位申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具体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以及被考核单位前两年国有资产增值水平,核定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考核单位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监事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被考核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考核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总结分析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报送考核单位,同时抄送本单位监事机构。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并负责对本单位有关年度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收到本单位考核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后15日内,向考核单位提交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被考核单位报送的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
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受托机构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在考核期内,由于下列客观因素而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变化的,年度终了时应当作相应调整:
(一)国家投资及政策优惠按规定应当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四)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因素。

第四章 风险抵押与奖惩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后30日内,按规定的标准(市受托机构交纳标准见附表)向考核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一般由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交纳,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与本企业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具体交纳范围由被考核单位决定。
采取法定代表人与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的,法定代表人交纳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交纳风险抵押金比例承担相应的奖惩责任。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以现金一次性交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支付。
风险抵押金由考核单位专户存储。考核期内风险抵押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考核期终了一次性结算。
第十九条 考核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决定对被考核单位的奖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金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市受托机构按下列规定奖惩:
(一)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一类受托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当年企业职工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倍计发个人奖金;二类的,可以按4倍计发个人奖金;三类的,可以按3倍计发个人奖金;四类的,可以按2倍计发个人奖金。受托机构其他领导人员可以比照上述规定
的80%计发奖金。凡本办法第五条(五)、(六)项辅助指标未完成的,还原计算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主指标;
(二)凡超额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部分,以当年国有资产超额增值净额计算,增长幅度在5%及其以下的,每增长1%,按超额增值部分0.9%的比例提取超额奖金;增长幅度在5%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按超额增值部分0.8%的比例提取超额奖金;提取超额奖金采取分段累
加方法再乘本类提奖调整系数计算,其计算公式:所得超额奖金=本段国有资产超额增值部分×本段计奖比率×本类提奖调整系数(本段计奖比率=本段超额增值率×本段计奖比例)。第五条(二)、(三)、(四)项辅助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应得超额奖金的10%;
(三)凡本年度国有资产减值的,按本条(二)项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扣减风险抵押金,直至扣完为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人员未予变动继续经营的,应当补足风险抵押金。
对市受托机构奖惩规定需要调整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考核的单位,其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和奖惩规定,由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市受托机构负责考核的单位,其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和奖惩规定,由市受托机构制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超额奖金的分配原则:凡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的单位,由董事会决定;凡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机构联席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得超额奖金不直接兑现给个人,由考核单位按记名方式单独立帐专户储存。待考核责任期结束时,其本息全部兑现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的,由考核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查,对无新增潜亏和其他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及其遗留问题的,考核单位应当将风险抵押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对有新增潜亏及其遗留问题并
造成国有资产减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除按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考核单位可以对其任用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企业经营者奖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
----------------------------------------
| | | | | |
| 类 别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四 类 |
| | | | | |
|----------|------|------|------|------|
| 国有资产总额 | | | | |
| | 12以上 | 8-12 | 3-8 | 3以下 |
| (亿元) | | | | |
|----------|------|------|------|------|
| | | | | |
| 提奖调整系数 | 0.9 | 0.8 | 0.7 | 0.6 |
| | | | | |
|----------|------|------|------|------|
| 风险抵押金 | | | | |
| | 7 | 6 | 5 | 4 |
| (万元) | | | | |
----------------------------------------



1998年4月28日

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5〕55号



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缓解西部地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人员补充不足的实际困难,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倾斜力度,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司法部决定在《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电[2002]第2号)确定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条件地方范围扩大至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市)。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这些地方可以将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附件: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补充名单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补充名单



云南省(2个):



腾冲县

宣威市



贵州省(23个):



修文县

开阳县

息烽县

清镇市

花溪区(贵阳市)

红花岗区(遵义市)

遵义县

汇川区(遵义市)

绥阳县

湄潭县

凤冈县

余庆县

仁怀市

赤水市

桐梓县

西秀区(安顺市)

平坝县

钟山区(六盘水市)

毕节市

黔西县

金沙县

铜仁市

万山特区(铜仁地区)



四川省(18个):



盐边县

平武县

市中区(广元市)

元坝区(广元市)

青川县

剑阁县

沐川县

营山县

西充县

宜宾县

长宁县

高县

筠连县

兴文县

珙县

渠县

汉源县

巴州区(巴中市)



重庆市(4个):



忠县

南川市

涪陵区

潼南县



陕西省(27个):



神木县

榆阳区(榆林市)

宝塔区(延安市)

志丹县

富县

甘泉县

洛川县

黄陵县

黄龙县

蓝田县

大荔县

澄城县

华县

临渭区(渭南市)

华阴市

武功县

陈仓区(宝鸡市)

凤县

千阳县

扶风县

凤翔县

城固县

留坝县

勉县

佛坪县

平利县

石泉县



甘肃省(7个):



庆城县

永登县

皋兰县

平川区(白银市)

景泰县

白银区(白银市)

靖远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2个):



灵武市

红寺堡开发区(吴忠市)



青海省(1个):



湟源县



内蒙古自治区(5个):



扎兰屯市

松山区(赤峰市)

丰镇市

东胜区(鄂尔多斯市)

海南区(乌海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5个):



宜州市

右江区(百色市)

江洲区(崇左市)

金城江区(河池市)

凭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