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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经贸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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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经贸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经贸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招商局:
为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工作,根据《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发第637号)、《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1997〕外经
贸资综函字第53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是加强政府对外商投资工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外经贸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按时完成有关工作。
二、上述三项工作相互关系密切,要做好衔接工作。有关工作程序是:未从技术监督部门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需先到技术监督部门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程序另行通知),填入联合年检报告书企业代码栏后9位空格,然后按注册地将地区代码(见附件
一)填入前4位空格。填好企业代码及全部年检报告书内容后,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申报年检。送达各部门的年检报告书中的企业代码以及其它全部内容必须一致。外经贸部门年检合格并核对企业所填代码无误后,给企业换发批准证书,企业正式获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三、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包括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的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审批合同章程、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按属地原则在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部门参加联合年检。企业按
上述程序填报年检报告书,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年检合格后,向企业出具年检合格通知(格式见附件二),企业凭年检合格通知到外经贸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正式获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四、《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见附件三),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同《联合年检报告书》一并印发至各外商投资企业,现附上,请各级外经贸部门在联合年检工作中按指标要求对《联合年检报告书》认真审核。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

省 市 代码 省 市 代码
北京市 1100 河南省 4100
天津市 1200 湖北省 4200
河北省 1300 武汉市 4201
山西省 1400 湖南省 4300
内蒙古自治区 1500 广东省 4400
辽宁省 2100 广州市 4401
沈阳市 2101 深圳市 4403
大连市 2102 珠海市 4404
吉林省 2200 汕头市 4405
长春市 2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00
黑龙江省 2300 海南省 4600
哈尔滨市 2301 四川省 5100
上海市 3100 成都市 5101
江苏省 3200 重庆市 5102
南京市 3201 贵州省 5200
浙江省 3300 云南省 5300
宁波市 3302 西藏自治区 5400
安徽省 3400 陕西省 6100
福建省 3500 西安市 6101
厦门市 3502 甘肃省 6200
江西省 3600 青海省 6300
山东省 3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00
青岛市 37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00

附件二:联合年检审核合格通知(格式)

×××××公司:
你公司业经我委(厅、局)联合年检审核合格。请持此
通知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换领批准证书。
×××××外经贸委(厅、局)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1.《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报告年度为1997年度,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报告期。
企业基本情况表(表一)
2.企业代码:填写“进出口企业代码”(13位码)。“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编码原则是:前4位码为“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见附件一);后9位码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后两位之间的连接符“-”不需填入。
3.投资者名称:投资中方或外方超过3方,可附表填报。
4.国家(地区)代码:由录入机关填列。
5.所属行业:填写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主要业务所属行业。
6.行业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J4757-94)中小类4位码填写。其中保税区外商投资贸易公司填列在“6390”(其它未包括的批发业)中,投资性公司填列在“9990”(其它类未包括的行业)中,其它企业均应
填写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4位行业代码。
7.企业类别:除“投资公司”外,其余5种类型只能选择一种填报。
8.从业人数:指在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人员。
9.外籍人员人数:指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国公民和华侨、台、港、澳人员总数。
10.批准日期:指企业在外经贸部门首次领取“批准证书”的日期。
11.登记日期:指企业首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
12.投产开业日期:生产性企业投入生产(包括试生产)日期,非生产性企业营业(包括试营业)日期。
13.经营期限:填写“营业执照”规定的具体经营年限(如30年、50年等),不必填报经营起止时间;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填写“长期”。
14.投产开业情况:筹建、投产开业、停业三项只能选择一项。部分投产、部分在建的项目选“投产开业”。
15.分支(办事)机构名称及负责人、地址、注册另一栏,如有多个分支机构可附纸。
出资及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表(表二)
16.本表各数据项涉及填报金额的应精确到“百美元”或“百元人民币”,即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点两位以后金额四舍五入。例如:“880168”美元,表中以万美元为金额单位应填写为“88.02”。
17.表二中分中、外方的指标,如企业有多个中方或多个外方的,填写合计数字。
18.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指历年累计中方以现金和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作价出资折合的金额。中方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应合并计算。
19.欠缴出资原因:用简练文字表述。
20.销售(营业)收入:企业损益表中属于主营业务收入的项目,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均列入销售(营业)收入。
21.营业收入:指企业服务性业务营业收入额。
22.纳税总额:指企业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关税税则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缴纳的各种税款的总和。
23.关税:指企业已缴纳关税总和。
24.利润总额:反映盈利企业实现的利润或企业本年发生的亏损,亏损用“-”表示。
25.净利润:反映盈利企业实现的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净额。
26.资产总额:反映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与其它资产的总和。
27.负债总额:反映企业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总和。
28.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年的一个经营周期的债务。一般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公司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29.亏损及非正常生产原因:用简练文字表述。
30.是否已报财务年报、季报:填写“已报年报、季报”或“未报年报、季报”。
31.财务年报查出问题处理情况:填写“全部处理”、“部分处理”或“未处理”。
32.承包经营年限:填写具体承包经营年限(如5年、10年等),不必填报承包经营起止时间。
外汇情况表(表三)
33.本表各数据项涉及填报金额的应精确到“百美元”,即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点两位以后金额四舍五入。例如:“880168”美元,表中以万美元为金额单位应填写为“88.02”。
34.外汇帐户情况
企业根据帐户的申报情况,按帐户的类别分别填报帐户个数和相同类别帐户余额的总额。
35.外汇收支情况
(1)出口应收汇金额:企业当年应收外汇金额,包括企业上年出口应在当年收汇金额加上当年出口应在当年收汇金额。
(2)已核销金额:当年已在外汇局核销的出口收汇金额。
(3)外汇收入总计:当年实际外汇收入,包括出口已核销金额加上其他实际收到的非贸易和资本项目收入。
(4)进口付汇额:企业当年实付进口外汇金额。
(5)外汇支出总计:企业当年实付进口外汇金额加上其他实际发生的非贸易、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36.借用外债情况
(1)本期借用笔数:指当年借入并实际拨付使用的对外借款笔数。
(2)期初外债余额:指上年末对外借款的余额。
(3)期末外债余额:指当年末对外借款的余额。
(4)逾期未还本息:指根据合同规定应于本期或本期之前偿还,但实际尚未偿还且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外债本息。
(5)本期借入外债金额:指当年新借外债的发生额。
37.外汇财务情况
本栏按权责发生制填报。
38.外汇买卖情况
“购汇”一栏,按照外汇的支付用途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结汇”一栏,按照外汇收入来源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39.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本栏按权责发生制填报。
40.本栏由投资性公司填写
本栏由投资性公司填写,其中“划拨投资款金额”,是指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而划拨的外汇金额。



1997年12月2日
广大个体工商户/摊位所有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记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拆迁案

奉化,位于浙江省东部沿海,宁波市区南面,介于北纬29°25′~29°47′、东经121°03′~121°46′之间。东濒象山港、隔港与象山县相望,南连宁海县,西接新昌县、嵊州市和余姚市,北交鄞县。省道甬临线、江拔线、浒溪线,沿海国防公路穿越其间;宁台温高速公路正在规划建设之中;剡江、县江、东江等河流贯东西南北,内河航线109公里,外海航线连我国沿海各港口;市区距宁波30公里,距宁波栎社国际机场15公里,水陆空交通便捷。西部处于天台山脉与四明山脉交接地带,多高山峻岭,黄泥浆岗海拔976米,为境内最高峰;东北部地势平坦,河网纵横,属宁奉平原的一部分;西南多山区和河谷,沿海尚有小块狭长低平地带。奉化溪口、滕头村等该地为名胜地。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房事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奉化市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10500元,摊位面积4平方,合计 ×× 元。

二、一审行政诉讼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个体工商户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奉帮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奉帮服装城摊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书。”

三、二审行政诉讼
个体户(即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并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权人不在此五类拆迁当事人之列。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拆迁有关的人即为拆迁当事人”。那么,与上诉人一样购买了摊位的个体户,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摊位经营,有的把摊位租给他人经营,这些摊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与本次拆迁有关,也应是拆迁当事人了,但裁决显然遗漏了这些与拆迁行为紧密相联的当事人。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方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行政裁决认为上诉拥有摊位永久性使用权,却连承租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障,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补偿方式的确定违法。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奉化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
对于面积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摊位所有权证”不是合法产权证明,却以“摊位所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定摊位面积,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概念,对摊位出售方案、购买价格等历史事实视而不见。
3、 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纠正:裁决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拆迁项目未完成补偿安置即违法转让等违法之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第二次提交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奉化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和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即国务院条例第19条、浙江省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未能对裁决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即由项目受让人继承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对裁决违法之处予以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裁决书中所列主体是否正确、认定上诉人摊位面积是否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的制订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进行质证、辩论。二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不是服装城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但可以认定是拆迁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启动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拥有的摊位所有权,确认被拆迁人自愿补偿上诉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生转让后,将属于股权转让前年度实现的利润分配给受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现将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第一条规定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外国投资者;
  (二)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规定,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