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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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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65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5月15日青教字〔2002〕6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激励广大青年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和学科带头人的梯队建设,表彰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教育局对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青年教师授予“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是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
第三条 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范围:全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在职教师。评选重点是在教学一线上的青年教师。对于连续三年兼任本人原从事专业的教学工作(每周实际授课时数不少于四节)的中层以上干部,可参与评选。
第四条 评选条件
1.年龄在36岁以下,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
2.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教育教学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近三年学年度考核等次应为良好(2002年前为合格),且至少有一次为优秀等次。
3.教育思想端正,能按教育规律和学生的思想实际、年龄特点组织教育活动,面向全体学生,关心学生全面发展,在素质教育实践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胜任班主任工作,并在学生德育工作中取得好成绩。
4.有较强的教育科研和教学改革能力,能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
在市(区)优秀课评选、专业课技能比赛中荣获二等奖以上奖励,或开设过市(区)级以上公开课,或被评为市(区)级教学能手。
在地市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与所教专业有关的教育教学论文;或在地市级优秀论文评选中荣获三等奖以上奖励;或在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会议上介绍过教育教学经验。
开设一门以上的选修课或活动课(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应能胜任所教专业至少两门专业课,同时持有相应专业的专业技术证书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成绩突出,深受学生欢迎。
5.有四年以上教龄,任过三年以上班主任,对所指导的选修课或活动课成绩突出的个别学科的教师,其从事班主任工作时间可从宽掌握。任团队工作时间可视为班主任工作时间。
再参评者需有新的班主任经历。
6.属市、区或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骨干,近三年来获得过市、区或市教育局直属学校校级及其以上教育教学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每年评选500名左右,适当兼顾各类学校和学科的比例。
第六条 青岛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的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从批准之月起,三年内每月享受30元的专业人才津贴,所需资金由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拨付。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及民办学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七条 评选方法
1.青岛市教育局成立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评选表彰工作,其办公室设在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应成立相应的评选机构,负责本市、区的评选推荐工作。青岛市教育局直属单位的评选推荐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
2.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评选的办法。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由青岛市教育局从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和局属学校评选推荐的人选中评选确定,各市、区推荐的参评人选,原则上应具有市、区级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称号。评选要层层推荐,广泛听取教师、学生的评议意见,不得采取指定方式确定人选。
民办学校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工作按属地化原则推荐。
第八条 管理工作
1.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由青岛市教育局宏观管理,建立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信息系统,全面掌握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的基本情况。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按人事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青岛市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实行动态管理,获称号满三年后,不再享受相应的待遇,需按评选条件重新参加评选。
3.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要在其所在单位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三年奋斗目标,内容主要包括更新教育思想,提高业务水平和教学水平,进行教学改革和提高教学质量,带动帮助青年教师共同进步等诸项工作任务。学校每学年应对计划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结果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4.各单位要支持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的工作,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和教研活动,鼓励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脱颖而出。
5.不再担任教学工作的,从不再担任教学工作的下一个月停发专业人才津贴;病休半年以上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专业人才津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乱纪的,予以撤销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第九条 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各有关学校应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评选本市、区和本学校的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岛市教育委员会青年教师优秀专业人才评选管理规定》(青教字[1999]24号)同时废止。

(起草处室:人事处)

(教育局提供)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8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指标设定、计分办法、考核程序、奖惩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五)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
(六)评估核准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七)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设立重要子公司;
(十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二)按规定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业、重要自然资源行业、本地支柱产业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评估核准价值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四)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五)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会计事项变更和调整的;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按规定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外担保,必须按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国有企业或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但其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出资额(股权)的50%(投资性公司除外)。禁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利用国有股权)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但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有效整合,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报后10日内对申报产权登记的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 )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土地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备案或核准前应当先经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再进行终极备案或核准。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而进行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终极备案或核准,在法定期限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评估。对涉及重大国有资产转让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案或核准手续;对经审核材料不齐全的或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要重新调整的,待企业补充完善或评估机构重新调整后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对企业占有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就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各种管理问题分清工作责任,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 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建立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并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纳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
列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国有企业改制、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出等方面。
第三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得要求重新交易和重新收取交易费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所出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或在产权登记和年检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出卖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
(五)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要求重新交易并重新收取交易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市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