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1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对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经过对14个省直部门负责的84项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0项,下放7项,简化6项,保留61项。
二、对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登记备案规定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三、对保留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属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负责审批;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审核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属省级技术改造项目中限制类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四、申请国债资金(含国债贴息)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或者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五、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及有关专门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的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直接拨付。
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时限制、项目跟踪服务制,由省外资办牵头通过一楼式审批服务办法审批或者登记。
七、今后凡不具备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部门不得再从事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资金安排或者技术审查等形式变相审批。事业单位不再行使投资项目审批的行政职能。
八、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明确投资项目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目录
一、省计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自筹资金,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一般性基本建设项目;
2、除大中型及重点项目以外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
3、利用非国有资金的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
4、基本建设项目中投资许可证的办理;
5、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下(包括贴息)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下达计划,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地、州、市负责审批;
2、以工代赈项目(国家计委明确要求省级审批的除外),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3、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审批;
4、铁路地方货场和专用线基本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2、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项目;
4、建设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5、总装机规模1000千瓦以上1万千瓦以下的电源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下的电网建设项目。
(四)保留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事项(28项)
1、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2、申请国家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含贴息)100万元以上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新建或者改扩项目;
4、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及信息产业项目;
6、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或者申请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流通设施(包括市场、仓储等)项目;
7、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8、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的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9、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10、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需省平衡资金和协调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1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限制类的基本建设项目;
12、总装机规模1万千瓦以上的电源基本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上的电网基本建设项目;
13、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炭基本建设项目;
14、机场基本建设项目;
15、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或者200公里以上的一、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6、汽车枢纽客货运站建设项目;
17、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8、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水利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9、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及涉及重要矿藏资源的工业性基本建设项目;
20、省级、地州市级机关办公楼基本建设项目;
2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和差额拨款)办公楼的基本建设项目;
22、建设规模1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23、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24、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项目;
25、使用国外政府、团体、个人捐赠并需省平衡配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26、国家鼓励类境外中方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7、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基本建设项目;
28、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二、省经贸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2、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创新项目。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国债贴息或者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或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省财政厅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事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与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无偿转让;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债权处置;
4、外债项目中涉及的政府性借款、担保或者财政配套资金;
5、省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
四、省交通厅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中型桥梁、100米以上的吊桥或者县乡公路建设,由省公路局或者地、州、市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6项)
1、公路网的规划;
2、需上报国家审批的二级以上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省重点经济干线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
4、一般经济干线公路项目;
5、除枢纽站外的汽车客货运站的基本建设项目;
6、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
五、省建设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计委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2、省级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厅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3、省管建设项目的厂址;
4、城市基础设施专业规划。
六、省环保局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2、省计委、省经贸委安排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并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七、省水利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属33个自供自管县范围内的农网建设(改造)项目中35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2、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含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灌区、江河治理及病险处理)的初步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会同省计委审批。
八、省农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农业、畜牧、农机、水产等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
九、省林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保护和林基地等项目。
十、省卫生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型医疗设备(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磁共振装置、伽马刀装置等)的购置。
十一、省民政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项目。
十二、省外资办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外商独资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不需要省级综合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地、州、市或者国家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区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期间的各项审批手续,事权在省级的,统一到省外商投资服务楼联合审批。
十三、省人防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单建式工程:纳入国家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由省人防办报省军区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批准;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中型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
2、防空地下室: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省扶贫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1、300万元以上的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2、扶贫温饱试点村、安居工程;
3、异地开发扶贫项目、异地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1年8月20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李鹏同志主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1991年7月30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规则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全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一、任务和职责
1.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研究拟订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审核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机构改革方案,按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指导地方各级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2.拟订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统一管理全国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
3.管理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及调整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各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职责分工。
4.审核党中央、国务院机关的机构设置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审批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的人员编制、厅局级机构的设置及领导职数,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以中央部门领导为主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我国驻外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5.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厅局级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省以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6.审批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司局级以上领导职数总额,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7.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人员编制总额和分配方案。
8.审批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及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事项,指导并协调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9.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
10.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与机构编制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会议制度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属于委员会职责权限的有关事项,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2.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讨论机构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方案;审议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审议地方各级机构编制;讨论有关机构与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审议或审定委员会职责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3.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副主任不在时,由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委员召集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办事机构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
2.办公室负责草拟机构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
3.办公室负责准备委员会会议,草拟委员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文件;负责组织实施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并将实施情况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报告。
5.办公室负责中央和地方党、政、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构编制的个别调整和日常管理工作;承办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文件审批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决定的事项,重要文件和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一般文件,也可由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委员签发。
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处理日常工作的一般函件,由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3.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函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