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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06: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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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七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
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固定职业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情况紧急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或者按第一、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固定职业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单位的,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鉴定、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直系亲属、致残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住房租金、医疗、子女上学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持见义勇为证书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对其配偶、直系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权在财政部门。全部收入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须经立项审批。
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报批。全国性的行政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的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必须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没收入包括缉私罚没收入和其他罚没收入。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到当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审核稽查制度和责任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依据、项目、标准和范围,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收费对象和群众的监督,并按规定的程序,做到应收尽收,不多收、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
第七条 严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强行收费。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下达收费指标,不得将收费收入与个人利益挂钩。取消各种形式的超收超缴分成奖励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定期结算制度,严禁所收款项长期滞留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单位内部的具体执收执罚部门不得另设收入帐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内容,以备查对。
凡未使用前款规定票据的,一律视为非法收费和罚款。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票据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及购领。各单位要严格票据管理,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的票据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缴销等各项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项行政罚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需要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实行中央与地方比例分成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属于本级分成部分,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属于应缴上级分成部分,不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月末终了10日内直接汇缴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级机关要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严禁坐支、拖欠、截留、挪用以及不按规定计提上缴提成款等违纪现象发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减免应缴提成款。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在每月终了7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一式五份,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报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二)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三)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报表和资料,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要同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缴尽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是会计报帐单位,其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规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收支增减因素合理编制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遇有重大支出项目,应由单位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支出手续。
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管理薄弱的支出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于职工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要建立内部制约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反映并立即予以纠正,以确保国家财经纪律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务内部监督一般可采用事先、事中、事后的监督形式。根据监督对象、任务内容的不同,也可分别采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财务内部监督要贯穿在财务活动的全过程,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单项或全面、分散与集中、实地与调审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编报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为完成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任务发生的专项办案支出经费时,要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支出预算时要保证装备经费支出。装备主要包括:服装,检测设备,交通工具,通信、照相、摄影器材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核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建设应优先安排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他用、帐外设帐、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缉私罚没财物和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确保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过程中,积极努力工作,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励,树立典型,大力宣传。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认真、有抵触情绪,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要尽快调离工作岗位;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确定实施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具体措施,普遍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保障收支两条线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财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依据本细则执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9月17日)


随着医疗改革不断深化和发展,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不断增强,医疗服务质量已有较大提高。但是,一些单位对医疗质量仍疏于管理,存在事故苗头和隐患较多,院内感染屡屡发生,严重危及患者的安全。同时,还存在服务态度问题,由此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及医患之间关
系紧张;个别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急症患者认症和处理不及时,造成患者死亡,甚至有的医院将上门求治10余个小时的急救病人拒之门外,造成失血过多死亡……。上述现象败坏了医院的信誉,玷污了医务人员的形象,社会反响很大。
质量好坏事关国家兴衰,医疗质量的好坏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党和国家领导十分重视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作了重要指示,要求提高全民族的质量意识。同时,国家质量法已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中央领导对质量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的医疗质量意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结合医疗系统实际,特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无论大小,也无论是国家办的,还是社会办的,都必须狠抓医院管理,并把医疗质量管理放在首位,思想要重视,措施须得力。要充分认识到确保医疗质量是医院工作的头等任务,是医院现代科学管理的核心。
二、各级各类医院在当前医院管理中,要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确保正常医疗秩序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尤其是三级查房、三级医师负责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的贯彻执行。要把医院改革开放搞活,最终落实到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的目标上来。
三、各级各类医院在医院管理中,为确保医疗质量,必须从严治院,按照院长负责制的原则,院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医院管理上,要认真负起责任,对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人和事敢抓敢管。要认真持久地开展医务人员“三基、三严”的教育考核,在提高广大医务人员的思想
和技术素质上狠下功夫。
四、各级各类医院要按照医院分级管理的标准,因地制宜落实医院内部的质量管理组织体系。该组织体系必须符合科学管理的原则,必须具有质量管理的全部功能和实效。
五、对医疗质量的管理要实行目标管理,全员参与,责任到人。要加强质量教育,增强全员质量意识。医疗质量管理要渗透到医院每项工作中去,必须与每个医护人员、管理人员的责、权、利挂钩。医疗质量评价结果,要作为个人奖励、晋级、工资浮动和再聘用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
实行单项否决。
六、各级医院要认真查找本单位医疗质量上的问题或隐患,近期内要以医院感染控制作为重点,对照卫生部有关要求认真核查。要针对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建立目标明确、指标具体、责任落实的,有计划、有步骤、有评价、有改进措施的质量保证方案,并付诸实施,争取短期内有根
本好转。
七、服务态度是医疗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人,尤其门诊、急诊、挂号室、药房、处置室等“窗口”人员服务态度不佳是医疗服务当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长期以来社会上对此反响强烈,必须引起每个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要认真加以纠正。要提倡敬业精神,把改善服务态度纳
入质量保证方案。
八、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坚决贯彻卫生部有关规定,严格把住药品、器材的进货渠道,严防伪劣药品、器材流入医院,坑害患者。
九、要继续推行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促进医院的质量管理。凡是医院分级管理试点医院,必须按照分级管理办法和标准体系的要求落实医院质量管理,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中实行质量否决。尚未进行医院分级管理的各级医疗单位,也要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加强医疗质量工作,
以质量管理为重点,自查自评,自我改进,自我完善。当地评审委员会对这些医院应提供指导和咨询,并实行督促检查。
十、要加强对医疗事故、差错的管理,坚决杜绝责任事故。要把功夫下在狠抓事故苗头上,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一旦发生事故,要认真、严肃、科学地处理,引以为戒,不准隐瞒。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