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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7: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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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制定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含中央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当地社保机构统一筹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标准为:
矿山、建筑、冶炼、化工、交运、海运、森工行业的企业1.5%;
其他行业的生产性企业1%
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企业0.5%
第九条 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列入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部分调剂,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体制。
地(市)按征集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各级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存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如果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当地社保机构提出报告,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再不足时,向省社保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
付。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社保机构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社保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核准后,从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制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或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应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二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管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挂号费、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支付。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及途中食宿费用等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企业按《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报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仍需治
疗或旧伤复发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其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致残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伤残等级定期复查,根据复查鉴定结论安排试工、复工、调整岗位或调整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全残需要护理的,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月支付护理费,标准为:
一级--50%
二级--40%
三级--3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18个月
二级--16个月
三级--14个月
四级--12个月
(二)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为:
一级--90%
二级--85%
三级--80%
四级--75%
(三)发给易地安置所需的费用,标准为:
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11个月
六级--10个月
七级--9个月
八级--8个月
九级--7个月
十级--6个月
(二)合同期限内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订合同,对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安排工作确有困难,企业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三)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6个月
(二)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养条件,凭本人当年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一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50%;
供养二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80%。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100%。
(三)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
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对象及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其他险种赔偿的,伤残职工或遗属仍可依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境外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外方赔偿金中与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职工易地安置时,可办理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停发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三十条 企业应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采取宣传、教育、奖励和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工伤预防监察工作,所需的工伤事故的预防费,由各级社保机构报同级财政核定后,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定为,连续两年有或无工伤事故企业,可在原差别费率1.5%、1%和0.5%的基础上分别上下浮动其下年度费率的0.3%、0.2%和0.1%,直至2%最高费率或0.3%最低费率
;企业当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85%时,从下年度起恢复原缴费费率。
企业在一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机构于下年元月份按其上年度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作为企业安全奖励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或被兼并、转让的企业,其经营者或接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优先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工伤人员和遗属保险待遇仍按本规定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接到报告调查核实后,对企业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企业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拒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被处罚者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拒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经劳动部门审批,欠缴社会工伤保险费的,每月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伤保险金的,同级或上级劳动部门接到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其立即纠正并补发保险金(含利息),同时给员工按拖欠时间每月赔偿应发金额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职工本人责任影响劳动鉴定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恢复劳动能力而不服从企业分配的,企业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时,企业和工亡职工亲属应当按照殡葬规定办理丧事。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一切费用由亲属负担。工伤职工或其他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的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规定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学习的(含职业高中);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三条 厦门市工伤社会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后,凡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2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计量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产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标准化、产品质量及计量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有关的管理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也可自行制订企业标准。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或修订内销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有条件的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内销产品标准必须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可用内销产品标准,也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制订适应的标准。
第九条 产品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应当修订或废止。复审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改进产品时,其产品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及产品鉴定、定型,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监督检验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被监督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季度向市标准计量局报送内销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数据和质量统计分析表,并接受其查询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据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并监督认证标志的使用。经认证核准的产品,授于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或使用计量器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采用国际单位制的规定,如属英制等非国际单位制时,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内销产品及其技术文件、资料、标志、包装等所示的计量单位,均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
的公文、公开发表的论文、报告、统计报表、新闻报导、广告等所示的计量单位,也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凡国务院规定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制造出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报,但禁止英制计量器具产品内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或擅自更改标准,由市标准计量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充作合格品出厂或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等级标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三章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标准计量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中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员),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按照我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对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或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4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3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保险公司: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办以来,对推动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经营过程中也暴露了车贷险业务在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设计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国保监会一直十分重视车贷险业务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2004年1月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对车贷险市场进行全面规范与整顿。各保险公司切实落实通知要求,采取各种措施防范与化解车贷险经营风险,各地保监局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为化解车贷险风险作了大量工作。目前车贷险风险化解工作已取得明显效果。但应注意到,车贷险业务仍累积着较大风险,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全行业尚有未了责任419.56亿元,逾期三个月本息额26.69亿元。一部分公司还存在准备金提取不足,逾期贷款中长期拖欠比例增长等问题。

  2005年是防范与化解车贷险经营风险的关键一年,催收的工作难度加大,工作更加艰巨复杂。各公司、各保监局应对此高度重视,进一步采取措施降低车贷险经营损失、加强车贷险业务的核算与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总结车贷险经营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工作,及时推广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沟通,强化车贷险赔款的清收与追缴。车贷险逾期金额较大的公司应加强催收机构的力量,制定车贷险清收的专项考核机制与奖惩办法。

  二、各公司、各保监局应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对车贷险的现存风险点进行认真分析,关注重点地区的局部风险。对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等车贷险风险较为集中的地区,应集中力量采取切实有效的攻坚措施;对逾期一年以上长期拖欠的客户,应保持追缴力度,降低拖欠导致的损失。

  三、各公司应对车贷险的经营数据进行严格的精算分析与会计核算,应根据有关规定足额计提各项车贷险准备金。

  四、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于2005年7月20日前,向我会提交化解车贷险风险半年工作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上半年化解风险的具体情况;2、在防范化解风险工作中好的做法与经验以及取得的成果;3、车贷险风险状况分析表;4、预测2005年底车贷险存量风险。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