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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5: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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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今年以来,各地各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贯彻落实去年教育部全国学校安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今年4月教育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精神,全国学校安全形势有所好转。但也应当十分清醒地认识到,因为安全意识不强、制度不完善、管理工作不到位,也发生了不少学校安全事故:

  今年2月8日,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红岩寺中学学生寝室发生火灾,烧毁房屋两间过火面积240平方米,220名学生的床铺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烧毁;6月27日,中国农业大学一学生在收取挂在宿舍外晾晒的衣物时发生触电事故;8月16日东北师范大学加油站,一辆运油的油罐车发生爆炸失火,造成一死两伤;12月7日,北京交通大学第三学生食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烧毁厨房操作间及桌椅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0万元,1人烧伤。这些事故说明,必须继续提高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不断完善制度建设,不断加强管理。目前进入冬季火灾高发的危险期,元旦、春节和寒假也即将到来,学校安全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为进一步做好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牢固树立“安全工作无小事”和“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警钟长鸣,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

  二、今年年底和明年年初,要立即开展一次学校安全大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组织力量严格排查安全方面的管理漏洞和事故隐患,要把学生宿舍、校外学生公寓、教职工宿舍、食堂餐厅、图书馆、实验室、教室、礼堂、会议室、锅炉房等场所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封堵和占用疏散通道、违章使用电器等现象继续清理整治,对学生宿舍没有按住宿学生数配备固定插座的要进行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加强值班和管理,确保万无一失。

  四、要加强安全工作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工作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单位各部门和学校要关注和加强各中小学和民办学校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加强学校食堂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要将各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如果条件具备的,要进行安全工作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引发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各高等学校将安全大检查和整改情况于2005年1月15日前报我部发展规划司。我部将会同公安部于明年春季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抽查和督察。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内容应当明确,字迹应当工整。
第七条 涉及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以及代表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一般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上诉、申诉、反映。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的申诉状和信件,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
处理。
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
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前款所列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再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有领导人分管,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对于涉及部门多、解决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其办理工作应当由分管领导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推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落实;属于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于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计划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应
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出答复之前,可以通过走访或者座谈的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公章后直接送达代表,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代表联络室;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有关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天津警备区政治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天津警备区政治部负责转送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应当认真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及时将其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交办机关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并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当、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分别将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两
个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已经2002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2002年7月17日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七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八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和人民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