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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16:1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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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4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来,音像市场出现了一批假冒或编造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录音制品,这批非法录音制品大多是中外流行歌曲原人原唱的拼版带,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必须坚决收缴,从严查处。现将收缴的目录发给你们,请各地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查处,坚决打击制作、复制、批发、零售非法录音制品的违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音像制品经销单位要按照《非法录音制品目录》自查自纠。发现此类拼版录音制品,一律封存,停止结算货款,并将发货单位、联系人、进货和销售数量、截留货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批发、零售单位经营的音像制品,对未按规定封存、清理的非法录音制品一律收缴,依法从严处罚,并将查处情况报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地如发现线索,要抓住不放,一查到底,坚决打击制作、复录、批发、零售此类拼版非法录音制品的黑窝点和集散地。案情特别重大的,速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附 件:非法录音制品目录
一、盗用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24种):
1、《电视剧金曲大全》 吉林民族音像出版社
2、《大可以》 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
3、《猛烈棒影视全包括》 广州花城音像有限公司
4、《金奖影视》 中国长城音像出版社
5、《盖世无敌》 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
6、《民歌》(上下集) 河北音像出版社
7、《金牌影视》 河北音像出版社
8、《中港台影视全包括》 河北音像出版社
9、《中华金曲 卡拉OK》 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
10、《中港台劲歌好歌》 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11、《好歌大流行》(1-3集) 黑龙江音像出版社
12、《红歌霸天下》 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
13、《劲爆50首》 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
14、《最新30首大联唱》 新疆音像出版社
15、《当代巨星》(1-3集) 安徽音像出版社
16、《流行对唱嘴对嘴》 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
17、《96浓情对唱金榜》 西藏音像出版社
18、《巨星争辉》 西藏音像出版社
19、《港台世纪经典》 南海潮音像出版社
20、《白金金曲》 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
21、《中港台当代巨星》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2、《中港台金牌影视》 河北音像出版社
23、《说谎,爱相随 “中港台金曲榜”》 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
24、《中港台轰天绝版》 贵州东方录音录像出版公司
二、编造假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7种):
1、《跨越96霹雳火》 深圳金碟唱片公司
2、《跨越96》 深圳中华音像出版社
3、《风起云涌》 深圳中华音像出版社
4、《风不息》 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
5、《群星耀东方》 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
6、《满堂火》 福建中华唱片公司
7、《新奉献》 福建中华唱片公司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中港台名人名曲》 内蒙古音像出版社



1996年4月3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4〕24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我们制订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均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中央补助投资、国债资金和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

  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市发改委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土地利用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人与自然的统筹协调发展。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三)环境保护、新资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政府投资领域中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入。其中: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投入。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对企业举办但根据产业政策需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也可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

  (三)对区县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用投资补助方式投入。

  (四)对企业举办的有直接经济收益但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入外,也可采用贴息方式进行投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进行投资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第八条规定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均应当进行招标。其中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市发改委批准,可以不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和重点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过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其中国家重点工程和地方重点项目,应当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项目由市发改委批准。

  第九条 市发改委鼓励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市发改委应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中,以此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项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采取资金本注入方式投入准经营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可将政府投资注入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市发改委的要求进行投资。

  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确定。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合适的储备项目适时启动前期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临时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经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可追加纳入项目储备库,并立即启动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其中:市属单位、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其它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地区县发改委向市发改委申报。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市发改委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市发改委在进行审批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征求以下部门的意见或取得以下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件:

  (一)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规划征求意见复函;

  (二)对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环评报告;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行业准入文件。

  第十七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前,应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照有关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的期限规定,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项目建议书。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亿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市发改委须先报市政府批准。超出北京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甲级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章节: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要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征求或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改委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方式,通过招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概算要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应委托和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3%,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面积的5%,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补助、贴息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原则上,投资补助总额累计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投资的30%,贴息支持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采取补助、贴息投资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领域、定额和比例)、贴息的原则(包括贴息的领域、年限和利率)。原则上,对政府投资拟采取投资补助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对政府投资拟采取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尚未办理贷款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贷款银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其中:市属单位和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其他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地区县发改委向市发改委申报。

  原则上,一个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内只能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第三十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已经完工的项目政府投资不再支持。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的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应对申请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的政府资金投入进行整体审批。原则上对同一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在整个建设期间内只审批一次。禁止对同一项目采用一年批一次的短期性行为。其中,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1亿元、非基础设施项目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应报市政府审批。

  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前,市发改委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概算投资、项目贷款的真实性、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等进行评估审核。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占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应实行“代建制”,由市发改委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建设实施。有特殊情况不能实行“代建制”的,市发改委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和投资控制进行全过程监督。

  对政府投资占总投资不足60%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也应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对于需要新组建项目法人并具备相关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政府投资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凡申请从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发改委已经审定初步设计概算;

  (二)土地部门已经完成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

  (三)环保、交通部门已经完成相关手续审批

  (四)除政府投资外,其它投资已经落实;

  (五)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人已经确定,代建合同已经签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中严禁通过施工洽商或补签其它协议等方式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对因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批,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 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求情况,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原则上,政府投资计划应于市人大批准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个月内开始下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新开工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累计安排资金额、本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项目,应说明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号;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中安排资金的条件:

  政府投资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设项目应已批准初步设计概算或新开工计划,并且已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了招标投标工作。

  政府投资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应已通过评审且批准资金申请报告,并已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了招标,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或已开工建设,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对安排国家补助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国家补助资金应该已经到位。对贴息项目,贷款银行应已经通过招标确定,并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固定资产贷款付息单。

  市发改委在年度投资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预算总投资额应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价格确定。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与区县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政府与区县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发改委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项目审批处室为直接责任单位,项目审批处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投资处会同相关审批处室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管,并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合理使用进行检查监督。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发改委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国债项目和国家预算支持项目)进行全过程或专项稽察。对发现问题的要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市发改委根据情况给予项目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撤消项目等处理措施。对违反有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发改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发改委建立政府投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该单位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