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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5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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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有关人身保险的投诉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保险公司错误宣传人身保险产品,误导投保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要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对利差返还性险种,不得预测利差返还收益,对于长期寿险应主要宣传其保障功能,不得将其预定利率与银行储蓄利率直接比较。
二、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三、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和投保设计书等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内容和式样,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四、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由总公司统一清理现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和投保设计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停止使用;符合要求的,要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五、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报备人身保险新产品时需附带该产品的宣传资料。报备后的宣传资料如有更改,需重新报备。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3月30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送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让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收购、营销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颁发矿产品经销许可证,再凭经销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人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支持推动地区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整合工业发展资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建立产业发展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科技优先原则。充分发挥科技投入的导向作用,优先扶持高科技企业、高技术产品、产业化龙头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效能、效益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以企业效益论结果,体现在税收收入的增长上;以科技进步论结果,体现在技术领先、创名牌商品和驰名商标上;以引进资金论结果,体现在促进经济发展上;以城市面貌改观论结果,体现在发展经济环境的改善上;以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为结果,体现在农民增收上。

(三)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眼于技术先进和创新,做大产业规模,提高骨干企业和主导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重点扶持变资源优势为产业优势的重点产业。

(四)鼓励诚信原则。重点扶持无欠税、无欠职工工资及各类保险、无不良信誉记录等“三无”企业,以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和守法经营。

(五)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原则。通过政策引导,支持基础性、公益性产业结构优化,加速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增长。

二、资金种类和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省、市对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设立下列专项资金。

(一)科技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和对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三)招商引资奖励资金。

1.对引进工业项目实施奖励。引进外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缴资额的1.5%予以奖励;引进500万元以上的内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对研发基地建设项目,按资金到位额的2%予以奖励。

2.对引进工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对投资规模超亿元的投资项目实施奖励。

3.对于引进的域外资金(物资)实施奖励。引进无偿使用资金给予2%-4%奖励;引进贴息资金按贴息额2%-4%奖励;对引进有偿使用资金的给予奖励。

奖励对象为:引进项目、资金(物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创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奖励资金。对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当年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0万元的奖励;对当年获得盘锦名牌商标、盘锦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五)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对乡镇企业奖励。贴息范围为:贷款500万元以下的技术水平高、科技含量高的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

(六)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根据《盘锦市农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盘政办发〔2003〕66号)规定,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奖励。

(七)促进地区产业发展的其他奖励资金。

三、审批程序

产业发展资金是综合性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对科技三项费用、贷款贴息、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门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二)对各种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奖励政策进行审核,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贷款担保基金,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运行。

(四)辽河油田、华锦集团等中省直企业的奖励办法,促进产业发展其他奖励资金的使用范围、标准以及未明确奖励标准的,由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管理监督

(一)组织领导。成立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陈海波,副组长喻国伟、张要武、刘家升、徐吉生。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农委、科技局、外经贸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审批。审定使用产业发展资金采用票决制。

(二)资金监督。市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和资金使用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实施时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