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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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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保市政〔2001〕1号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增加城市人口,扩大城市规模,拉动经济增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和小城镇建设有关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就我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一步扩大办理市区非农户口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保定市市区非农户口:
1、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个人的注册资本为准)公民及其随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及未婚子女(以下简称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2、在市区购买5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宅的公民及其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3、国家承认学历、35岁以下、中专(含中技)以上的毕业生,拟在我市就业,在市或市内三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并实行了人事代理的,或被市区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区单位)录(聘)用的;
4、市区单位聘用满1年的人员及其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5、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愿到我市农村基层任职(财政供养单位除外)、领办创办科研机构和农村经济实体满1年的;
6、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市投资办实业,并经批准购买商品房或拥有合法自建房后,要求照顾在我市市区落户的大陆亲属;
7、市区人均耕地3分以下的农民;
8、夫妻分居一方为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另一方办理市区非农户口不受分居时间和在市区暂住时间限制。
第二条 符合以上条件,申请办理入迁手续者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有效证件:
1、 均须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有效证件为:本人申请,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现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所在单位提供的居住证明等;
2、 须分别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有效证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毕业证、结婚证、暂住证,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鉴证的录、聘用手续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证明,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3、 其它必要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申请人持规定的有效证件和申请书向拟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完备后,逐级上报到市公安局,由公安等部门实行窗口式联合办公,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审批。
第四条 育龄夫妇及随迁子女涉及“农转非”的需按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冀政办函字〔1990〕139号文)进行审查。
第五条 按本规定在我市市区落户的非农户口与原市区非农户口性质相同。
第六条 在办理户粮审批和迁移过程中,除上级规定的收费和必需的表格、证件等工本费用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与之相悖的文件、条款即行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现行户籍政策仍然有效。各县(市)可参照此规定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户籍管理放宽政策。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民间“网络通缉”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

张雨林


该文刊发于《青年记者》06年19期

一、民间“网络通缉”的现状

自今年2月“虐猫事件民间追缉令”事件以来,“诈骗犯网络追缉令”、“武校少女功夫色情照片通缉”、“独立调查人的网络救助追查”、“追杀网络情人”、“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等接踵而来,民间“网络通缉”大有逾演逾烈之势。最近,湖南章某被“天涯杂谈”某网友“误杀”公布了隐私,一怒之下把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05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网络通缉令”被判名誉侵权第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某教育中心构成对高某名誉权的侵犯,赔偿高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公证费800元。然而,这个案件似乎并没有引起“发令者”们的警觉;今年4月,“铜须事件”中,数百人在未经事实验证的前提下,轻率地加入网络攻击的战团,令当事人与家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海外媒体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7月,“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事件中,陈某的电话号码、QQ号码、学校住址、家庭住址、照片以及她男朋友的照片全部被曝光在网上,陈某受尽骚扰无奈报案;涉及湖南章某被“误杀”的通缉事件中,章某的手机、家庭住址、连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都被人公布在网上,甚至称其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章某年仅8岁女儿从骚扰电话里得知了自己被领养的身份,这给她的心灵留下巨大的创伤。而这一切的起因竟然是“XX妹妹”在天涯社区读到某网友认为其是女扮男装的帖子大为恼火,在“通缉”中误认章某为该网友;现今,民间“网络通缉”形成滥发之势,笔者以为民间“网络通缉”应引起新闻与法律工作者的深思。

二、民间“网络通缉”的法律性质与特点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民间“网络通缉令”只是借用通缉令的名称以达到引起广大网民注意的目的。根据“网络通缉令”的内容和目的,可以将“网络通缉令”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发布人当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引起公众关注,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犯行为而发布的声明;另一类是发布人针对某个具体的社会事件,为达到某种谴责、批评目的而发布的告示。“网络通缉令”表明了发布人的立场、观点、态度,以起到警告、警示作用。

目前,我国尚未对这种“网络通缉”行为进行明确规范,而且其也不具有专门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从已经发生的“网络通缉”事件中,可以看出发布“网络通缉令”的行为不都是合法行为,有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法律。虽然不可否认的是:“网络通缉”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社会公众道德的进步,网民的自发地对某个事件进行评论与追查,实质上形成了一种舆论监督,对那些尚不构成违法却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以谴责,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聚集广泛的网络民间力量实现了对丑恶行径的“惩办”。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逾越法律底线的借口、理由。如果“网络通缉”中含有攻击性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发布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也构成侵权。而事实上,在已经发生的某些“网络通缉”事件中,“通缉”不同程度的“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打击报复别人的工具”。

现阶段,我国网民言论存在这样几种不理智的特性:情绪化、粗俗化、偏激性、群体盲从性。大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的冲动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若形成具有一定负面影响的情绪形舆论形态,这种自发型舆论的非理性,就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在“铜须事件”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从法学角度讲,当人处于没有社会约束力的匿名状态下容易做出宣泄原始本能冲动的行为。在“网络通缉”中,网民言论处于匿名性与虚拟性交织的状态,这使得发言者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从而使一些攻击性语言广泛出现。“网络通缉”大都标榜以“道德谴责”、“道德审判”的名义,合理的评论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借网络泄愤,侮辱、诽谤他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仅从道德层面出发,以这种不道德的手段来谴责不道德的行为,这本身就存在谬误。实际上,“通缉”过程中,某些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的底线。仅就被冠以“网络人道力量胜利”的“虐猫事件”来看,尽管谴责虐猫行为人的残忍行为的出发点可以肯定,但“通缉”参与者们在言论中不仅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词语,并且发布了虐猫女子的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家庭成员信息、域名注册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电话、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车牌号码、私人手机、履历表、网络购物记录等信息。将大量的非公开信息公之于众,则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通缉”的民事侵权内容分析

“网络通缉”中的不当行为易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最容易遭受这种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精神性人格权 。在“通缉”行为中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集中表现为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

1.名誉权。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恶意或者过失的“网络通缉”行为可能造成被“通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侵害了名誉权。就“通缉令”内容而言,如果发布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合,对他人的名誉评价是适当、真实,那么不侵犯名誉权。如果发布的内容是捏造的、虚假的或者存在侮辱性语言,那么就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通缉”参与者在事件评论中对被“通缉”者的诽谤、侮辱等行为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基于该项权利,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正常生活可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可以不受他人擅自公开。在“网络通缉”中公布他人信息、私密活动及因“通缉”行为导致的私人生活遭受骚扰,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我国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包含在名誉权里面。即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然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基本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网络通缉”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虽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不符合《民法通则》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认定。但是,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所以,在“通缉令”中擅自公布他人的肖像,只要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构成对肖像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在“网络通缉令”中,即使没有侵害上述3项具体人格权,若侵害了被“通缉”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人格利益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为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网民应该做到不发布、不轻信、不传播没有正式消息来源的网络言论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这样才能令“网络通缉”在法律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它的活力与积极意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网站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对“网络通缉”内容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四、对“网络通缉”的防范与维权方式

由于无法很好的对事件真相进行认定,“通缉令”帖子所描述的内容真伪很难确证。言辞激烈的“通缉”很容易煽动网友情绪,增加行为的盲目性,使本应很好发挥作用的网络舆论监督变成“网哄”甚至是“网络暴力”。若网民遭遇“网络通缉”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网民若要远离“网络通缉”,一定要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通过现在的搜索引擎技术,只要某人在网上留下信息,那么一定可以查找到该人,需要的只是耐心。引用一句网络上的话就是:“你不仅可以知道和你聊天的是不是一只狗,还可以知道它是一只什么品种的狗”。这话虽然不雅,却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个人信息搜寻的快速、便捷、准确。所以,网民在上网时,对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的泄露的情况一定要谨慎对待。例如:不要在陌生网站留下自己的真实信息;对陌生邮件尽量不要回复;与陌生人聊天要保持警惕;重视对密码的保护。

其次,要规范自己的言论,。在网络进行留言、聊天、评论、发帖时,尽量使用避免过激的语言、不要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对他人妄自评论、不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理性讨论以避免和网友关系紧张遭到报复性“通缉”。

最后,如果在网络上遭遇到“网络通缉”,第一件事就是立即通知“通缉令”网站的管理者立即删除有关的侵权内容,避免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若已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生活遭受骚扰,应马上对采取侵权证据进行公证,同时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相关资料,以便进行维权举证。若发现网站在“通缉”事件中存在过错,可以要求网站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网络上的侵权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达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标准,被侵权人、相关权利人或者普通网民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

通过对民间“网络通缉”的思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统一的。目前,网民言论所呈现的情况是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缺失。网络是虚拟的,而它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所以在推行网络自律的同时,有必要由外部力量介入,让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发言应该承担的责任,令其客观的对信息进行思辨,尊重事实、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网络推行实名制将会使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言责自负”,在即将逾越法律的底线时有所顾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不仅能提升网络道德水平,并且可以净化网络空间的法治环境。绝对的言论自由与真正的言论自由之间有着天壤之别,我们期待有理性、有社会责任感的网民参与网络秩序的建设和网络言论的表达。

最后想和“网络通缉”的参与者和广大网民说的一句话是:在您充分行使自由表达权时,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要逾越法律的底线。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