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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1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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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32?

199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向该纳税人或者该纳税人所属其他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并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实施新税制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是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营业税。
  据调查了解,原油、天然气生产作为资源开发行业,其生产过程要经过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环节。油气集输工程、油田注水(气)工程、供电工程、通信工程等配套工程建设,是这些生产工艺环节的必要内容。油气田按照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分别组建了不同的专业生产队伍,如勘探公司、钻井公司、油建公司等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从事油气生产不同环节的不同作业。由此可见,原油、天然气的生产过程,虽然与加工工业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装配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但均属于货物的生产过程。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其性质属于原油、天然气这种特定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此,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下设的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以及对外提供劳务(包括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在内,下同)或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凡属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油气田,系指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局和石油会战指挥部。
  三、本通知所称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系指与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有关的劳务,具体是指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井下作业;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油气生产的注水(气等)、排水工程;油气生产的供电工程和通讯工程;油田内的道路、桥涵、河堤、码头、海堆工程。
  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扩大。
  上列项目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四、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既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又为本油气田提供其他劳务或对外提供劳务及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的,须对不征税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与应当征营业税的劳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其为本油气田提供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并入应税劳务中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老案例的新视角

刘建昆


  这是一个比较老的案例。原评析者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适用《水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道路一样,河川是普遍承认的行政公物,对于行政公物的保护,性质上是公物警察权(是否警察机关在所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因此与日本一样,我国的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是公物法上的法定公物种类,受到行政法上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土地采取国有政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也是行政法上的公物。

  道路、河川都依附于土地之上,那么据此可否认为道路公物、河川公物与土地公物之间是否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道路法上的公物和水法上的公物与土地法上的公物涉及的是不同种类的并列的法定公物,而不应认为《公路法》《水法》是《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

  本案中的“渠留地”即“护堤地”,已经征用的护堤地应该视为河道公物的组成部分而认定为水法上的公物。我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尚存在非国有的护堤地。《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未征用的护堤地究竟系理论上的“预定的公物”还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地役权?其法律地位尚有研讨的必要。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案情介绍】1988年7月,某灌区管理总局总干渠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干局)为解决基层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其经营管理的总干渠渠留地范围内规划出18000平方米给职工自建住宅,收取部分林地补偿费。?

  1992年11月23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总干局买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出卖土地的违法所得;2.处以每平米3元的罚款。总干局对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总干局批准在护堤上建房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应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由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案的处罚属越权行为,应撤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河道主管机关对该案依法查处。??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非法在渠留地上建筑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水法还是土地管理法。此案涉及到土地管理法与水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问题。土地管理法是关于土地管理的一般法,在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等领域也会遇到与他们相关的特定土地管理问题,而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对此所作的具体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出现这种法律规定重叠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本案当中,总干渠渠留地虽然属于土地的范畴,但是,由于总干渠作为人工水道属于水工程,而渠留地即为护堤地,所以渠留地同时也是水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在护堤地上建房的行为,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河道安全的保护和管理,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总干渠及渠留地等附属设施的安全受到水法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当中均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根据前述原则,应当适用水法。

  这里还要讨论一个问题,在特别法方面可适用行政法规等低层级法?我们认为,低层级法有两种情况,即执行性(或解释性)和创制性,但一般都是执行性和解释性的,创制性较少。执行性和解释性低层级法的适用必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有与一般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特别法(以下简称高法)。在本案中水法作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即土地管理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是特别法中的高法;(二)高法对调整对象作出某中性质的规范,低法必须以此为依据加以具体化。在本案水法对危害水工程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条款,《河道管理条理》在相应条款中加以具体化,不能增删、扩缩,并在此前提下,低法制度中可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河道管理条理》是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行政法规,在规范的内容上没有超出水法的授权范围,没有任意增删与扩缩。本案涉及的《河道管理条理》第二条规定人工水道属于河道,第二十条规定护堤地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即是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羁束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河道管理条例》是应当适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一、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

二、 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在瑞典设有总机构,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关于第十五条
  瑞典居民在航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瑞典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瑞典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