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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0: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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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

劳社厅发〔2001〕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的有关精神,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更好地面向职业院校毕业生开展职业
技能鉴定服务,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职
业学校(学院)(以下简称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主动地面向职业院校毕业生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面向职
业院校毕业生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
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提高劳动者
素质,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好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于
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提高职业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创业
能力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分类实施
,加强与教育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积极推进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开展。

二、明确目标,探索建立适合职业院校特点的职业技能鉴定模式。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以实现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
学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为目标,坚持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原则,探索建
立适合职业院校特点的鉴定工作模式。各地开展职业院校毕业生鉴定工作,要按照
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规范考
务程序,加强证书管理,客观公正地认定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职业资格,为全面提高
劳动者素质创造有利条件。

三、针对职业院校的教学特点,合理确定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考核项目和内容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职业院校的教学实际,主动与教育行政部门及职业院校
联系,针对不同类型职业院校的办学特点,结合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
教学计划和大纲,确定毕业生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等级、考核内容和
方式。职业院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的类别确定。职业院校的专业设置与国家职业分类中的职
业(工种)名称不相对应的,可允许申报与其相近或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
鉴定。同时,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以利于拓
宽毕业生就业渠道。

四、采取灵活的鉴定方式,突出对学生职业能力的考核。对职业院校按照国
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设置专业和开设课程的,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应与课程考
试结合起来,避免搞重复考核。为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考核试题应从国家
题库中提取,没有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
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编制理论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试题。对职业院校设置的专业与国
家职业分类中的职业(工种)不对应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中相近类别职业标准的要求,结合职业院校专业课程教学以及技术发展和知识更新
的实际需要,编制理论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试题。对职业院校结合职业功能模块开
发课程并组织教学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以及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的安排和要求,编制职业功能模块的鉴定规范和考核试题,组织学生
按照职业功能模块进行考核。对通过全部职业功能模块考核且成绩合格的学生,认
定相应的职业资格。

六、积极做好鉴定技术支持和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面
向职业院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要及时向职业
院校提供国家职业标准、职业培训教材等有关信息,为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鉴
定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其他名目额外收费;对特殊专业以及家庭困难
学生应减免鉴定费用。对于参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6号)所列职业(工种)技能鉴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使学生能及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要积极做好职业院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
服务,帮助学生了解当前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为其顺利实
现就业提供指导和帮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
为推进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二)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三)保持同类性质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统一性,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
二、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和调整。
其他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三、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供农业生产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二)供非农业用水(不含供水力发电用水)暂按取水口所在地现行标准执行。
(三)水力发电用水为每千瓦时0.3-0.8分钱,其中: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同类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每千瓦时0.3分钱的,按0.3分钱执行;高于0.8分钱的,按0.8分钱执行;在0.3—0.8分钱之间的,维持不变。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四、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单位(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
五、各地不得越权出台涉及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电企业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名录,由水利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并公布。
七、上述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保价运输设备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保价运输设备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部《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保价运输收入资金用于保价运输设备投资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2条 保价运输设备投资主要用于保障行包、货物运输安全,改善服务条件及开展保价运输业务需用的设施、装备等。即防火、防爆、防盗、防湿、防腐、防破坏的安全设施,改善和加强安全管理的报警、监控、检测、计量、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搬运设备,以及仓库、雨棚、站台、货位硬面、营业服务设施、保价业务用房屋、事故勘察处理器材、保价宣传器材等设施和装备。各铁路局要严格按规定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和国家控购商品,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范围,挪用、挤占资金。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3条 铁道部安排部留保价收入部分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铁道部安排项目”),列为铁道部更新改造计划铁路局管理项目。铁路局安排部拨周转金部分的项目。
第4条 铁道部安排项目主要解决涉及全路性的问题。
第5条 各局要严格按铁道部安排的项目计划执行,不得自行变更。如需变动应报部审批。
各局转发铁道部安排项目计划需抄报铁道部计划司、保价运输办公室核备。
第6条 铁道部安排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各局于每年七月、十二月末前,列表报铁道部保价运输办公室。
各铁路局(包括分局)周转金部分安排项目计划执行的主要情况(项目数、投资额、规模及主要内容)于当年十二月报铁道部保价运输办公室。

第四章 近远期规划
第7条 铁路局客、货运处应根据设备现状及保价费收入情况,按铁道部安排项目、铁路局安排项目,分别做出近、远期规划。远期规划为五年,近期规划为三年。
第8条 近、远期规划应根据部、局有关客货运输的发展战略、生产布局、投资结构、技术政策、经济政策统筹考虑。要协调各项资金的投向,各有重点,有所区别。要明确各个时期的建设目标,要解决什么问题,要达到什么水平。编制近、远期规划应注重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提高行包、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水平。
规划应有具体项目表和文字说明。具体项目表应包括项目名称、车站名、车站等级、建设规模及内容、投资效益、总投资额、建设年度等。文字说明应包括现有设备状况,年度发、到、中转办理量,最高月的日均办理量、前5~10年递增率等。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时,应说明相关技术、设备现状,包括台数、型号、已使用年限等内容。
近、远期规划还应说明有无电气化、复线改造等情况。
第9条 近、远期规划由各铁路局客、货运处提出,计划处归口,单独报部,一式四份,铁道部计划司、保价运输办公室各两份。由部核准后下达。批准的规划应做为编制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并可提前做好前期工作,以便分别列入年度计划。

第五章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10条 各铁路局要以近、远期规划为依据,做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估论证。
第11条 铁道部原则上不安排单项总额不足30万元的项目。单项总额超过120万元的项目需报项目建议书,30~120万元的项目直接提报。
直接提报的项目应附下列内容:
(1)建设根据及理由;
(2)建设规模、工作内容;
(3)投资估算;
(4)经济效益;
(5)平面位置示意图。
第12条 对保证安全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如监控、防火、防爆系统等,应在提报年度建议计划的同时,提出2~3个设计方案,经部保价运输办公室审核后下达计划。
第13条 铁路局安排的工程项目单项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和购置项目单项总额在25万元以上的,需报铁道部保价运输办公室备案。
第14条 项目建议书
凡需向部提报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应在每年六月末提报下一年度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报部保价办公室,审核后批复。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以文字叙述为主,并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
(2)建设规模、工程内容;
(3)建设条件;
(4)投资估算以及部、局投资分摊比例;
(5)建设进度安排意见;
(6)项目完成后的经济效益。
第15条 每年九月末以局文提报下一年度铁道部安排项目的年度计划建议,一式三份,报部保价运输办公室。
第16条 各铁路局要加强对保价运输设备投资项目的管理,监督工程进度,保证施工质量,工程项目一律实行限额设计,投资包干。工程竣工后,经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17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18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保价运输办公室负责解释。凡前发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